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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张**与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丛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蓝**司诉称,朱**与我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就续签合同事宜,多次找朱**进行沟通,并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未到岗工作,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7397.5元。

被告辩称

朱**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蓝**司的诉讼请求。蓝**司没有做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5项构成要求的法律行为,因此应该支付我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2009年入职蓝卡公司,担任技术支持。双方签订有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及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明朱**的家庭住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21号601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朱**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分别为:7422.17元、5479.16元、6381.86元、6795.86元、6371.06元、6677.96元、6037.16元、6534.5元、6377.90元、7806.20元、5328.5元、7435.4元。另查2014年3月28日,蓝卡公司支付了朱**年终奖1455元。

蓝**司主张朱**在职期间,该公司曾多次与其沟通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系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该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蓝**司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录像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录像时间系2014年8月29日,其中显示蓝**司经理齐*向朱**表示“上午公司这边说可以考虑续签”;朱**则表示“……你一个月之前,告诉我是不续签,对吧,……首先她没有说任何的理由,公司研究决定说终止,不续签,……”;齐*继而表示,“……听她的意思公司是想让你转销售的”;朱**则称,“没有没有,转销售是刚哥那天来招人的时候,提了一下,留我,……而这种的话,也不是正式的”。电话录音系2014年9月5日录制,录音显示,公司员工高*告知朱**向其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朱**表示没有收到并询问高*“但是之前的通知又怎么解释呢”。快递单有两份,一份系2014年8月29日邮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长江西路1568号”,查询结果显示该快递于2014年8月31日被“收方拒收快件”;一份系2014年9月5日邮寄,送达地址同上,送达情况显示为“电联拒收”。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蓝**司已经向其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蓝**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朱**向本院提交了蓝**司OA系统中向朱**送达的《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以下简称不续签通知书)予以佐证。该不续签通知书的发送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发件人系宋菲*,内容为“朱**,您好,根据公司战略调整和部门经理意见,您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不续签通知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宋*系蓝**司员工。但蓝**司主张系因为宋*系公司行政人员,对公司流程不清楚,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朱**则称宋*系蓝**司人事专员,负责处理人力资源事宜。另查,该不续签通知书下方列明了该事项的“办理人员”,其中包括了朱**和宋*。蓝**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朱**提出了何种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

朱**以要求蓝**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上海市闸**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蓝**司向朱**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7397.5元;2、驳回朱**的其他申请请求。蓝**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4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蓝**司虽主张已通知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系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该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一,蓝**司员工宋*于2014年7月15日向朱**发送了不续签通知书,蓝**司虽抗辩称上述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系公司员工,且在发送的通知书中载明宋*系该不续签通知书的“办理人员”。故本院对蓝**司的抗辩不予采信,2014年7月15日发送的不续签通知书已明确表示了蓝**司不与朱**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二,蓝**司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录音录像,既无明确的续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明确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其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还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4年8月31日)之后。综上,本院对蓝**司所持该公司已通知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故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蓝**司应支付朱**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329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如北京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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