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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吉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丛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4年9月15日至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6000元,打卡记录考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5793.10元。另查,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

被告主张其2014年8月11日入职于原告处,并提交考勤表及工资条(无原告签章)、录音等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l日,并提交工资表、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均无被告签章)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多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签,故其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向手机号码136XXXXXXXX发送有关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的短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上述手机号码是其手机号码,但否认收到短信。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9月l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和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6200元;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足额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262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补缴社会保险;5、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6、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l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5793.1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5日至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62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等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但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5日起建立。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短信等证据中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手机号码,其虽主张未收到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但未提交反证,对此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自2014年9月15日起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5日至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5793.10元,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吉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元;

二、原告中吉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三、原告中吉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工资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四、驳回原告中吉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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