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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有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文登**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岛盐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养殖虾池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养殖虾池1个(面积46亩),承包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82800元;原告按改造后的养殖虾池承包给被告,以后需要维修、保养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承包期间如因政府征用,虾池闸门、新上设备等资产归被告所有;在承包期间,如因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确需收回养殖池,被告必须无条件交还养殖池且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82800元。

2004年12月16日,文登**领导小组下发文企改字(2004)8号“关于同意文登市侯家镇麦岛盐场实行改制的通知”,同意原告进行改制,原告占用的海域滩涂、虾池及盐田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租赁期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34年12月20日。

2006年6月6日,文登市副市长颜**同志主持召开高岛盐场土地转让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高岛盐场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一次性出让给文登市**有限公司,高岛盐场内的划拨土地未开发或部分开发时,高岛盐场依然享有盐场内未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该次会议形成了(2006)第30号会议纪要。

2007年7月11日,文登市副市长栾*主持召开关于南海新区资产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南海**委员会,将小观镇整建制划归南海**委员会,将华山盐场、麦**场、高岛盐场、泽库盐场划归南海**委员会;泽头、宋村、侯家等镇环海路以南沿海的滩涂、盐田、虾池、参池等,服从南海**委员会的统一规划管理。该次会议形成了(2007)第65号会议纪要。

2007年10月,文登市**委员会发布“关于停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和养殖大棚等设施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南海新区管辖范围内所有养殖池、养殖大棚及地面附属物必须保持原状;严禁在辖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及地面建筑;辖区内所有养殖合同和承包合同必须维持现状,严禁继续对外转包和延包;违反以上规定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严禁列入征用补偿范围。

2009年9月21日,文登市**有限公司为其根据(2006)第30号会议纪要精神受让的土地(包括涉案养殖池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文国用(2009)第13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对上述文件的内容并不知情。

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养殖池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养殖池。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政府征收文件,并应按标准补偿被告。

为证实原告解除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养殖池是应文登市政府及南**管委整体规划的要求,原告提交了文登市发展和改革局文发改审字(2013)24号“文登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南海新区园区路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称南**管委收回包括涉案养殖池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大片土地用于兴建的工程已经文登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而政府的该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批复回复的对象是文登市**有限公司,批复的内容也是允许该公司修路,与原告所称的征收土地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其租用的养殖池随时可能被政府收回,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根据2007年4月26日文登市政府相关负责人组织召开的金海路建设补偿问题专题会议作出的决定,如果原告要解除同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可以参照该次会议确定的补偿标准对被告等养殖户进行补偿。被告同时提交了该次会议后形成的(2007)第29号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补偿标准是对2007年之前已有的养殖池的补偿标准,被告租用的养殖池是2007年政府发文禁止改建之后扩建的,不在政府征收补偿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文国用(2009)第13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包括涉案养殖池占用的土地在内的3865176平方米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已出让给文登市**有限公司。而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受委托负责土地、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资产经营,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整理等。由此可见,文登市**有限公司是代政府经营管理国有土地。同时根据文企改字(2004)8号通知的精神,文登市政府在对麦岛盐场进行改制的同时,允许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其占用的海域滩涂、虾池及盐田,租赁期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34年12月20日。因此原告将涉案土地改建并出租给被告等养殖户系正常转租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如因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确需收回养殖池,被告必须无条件交还养殖池且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文登市人民政府文件,南**管委根据文登市政府的规划收回暂由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认定为合同中约定的“如因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确需收回养殖池”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原告麦岛盐场与被告王*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养殖虾池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王*于合同解除之日将位于麦岛盐场场部西的养殖池(面积46亩)返还原告麦岛盐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签订养殖池租赁合同,现因政府征收要求解除养殖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政府征收规划文件的证据不足以能够解除双方合同。2、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土地利用要经过审批,文登市的规划未经过山东省政府审批,规划不成立,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只能协议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事实并非政府征收,而是土地使用权人收回暂由被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诉人所提到的土地利用规划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之前的审批手续,涉案土地在2009年便已经完成了国有土地工业用地的使用权确权,现核发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收回国有土地,诉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南海**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收回养殖池和盐田的通知。本案二审查明诉讼中,上诉人对诉争海参池在政府通知收回的范围内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海**委员会于2007年10月即发布“关于停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和养殖大棚等设施的紧急通知”,要求在其管辖范围内所有养殖池、养殖大棚及地面附属物必须保持原状,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池及地面建筑等,违反规定的,发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严禁列入征用补偿范围。同时,按照相关文件精神,麦岛盐场内的划拨土地未开发或部分开发时,被上诉人依然享有盐场内未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如因政府规划、征用或不可抗力等确需收回养殖池,乙方(上诉人)必须无条件交还养殖池且无权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说明上诉人对诉争海参池可能随时被收回应当知情并有相应预期。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其租赁的海参池随时可能被收回的情况,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管委会根据文登市政府的规划,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收回暂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诉讼中,上诉人对诉争海参池在政府通知收回的范围内亦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土地利用要经过审批,文登市的规划未经过山东省政府审批,规划不成立,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认为,诉争土地规划利用是否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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