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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艳,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另外,被告长期酗酒和抽烟,导致不能生育,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根本破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根本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被告系现役军人,任职×支队助理员。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军官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杨*与张**人介绍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张*作为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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