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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崔**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被告李**、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是李**和崔**之子,1994年经政府批准,我父母李**、崔**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街13号院(以下简称:13号院)宅基地内翻建房屋,共建有北房5间、东厢房3间。2011年,我们家又建造南房5间(东侧3间为门道)。2015年5月1日,我与李**、崔**签订协议书,李**、崔**同意将13号院内的北正房5间中东数第1、2、3间赠与归我所有,该协议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协议。现李**、崔**拒绝将房屋交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街13号院内北房5间中东侧3间归我所有,并由李**、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崔**辩称:李**所诉我们家翻建房屋及赠与协议情况属实。13号院系我们家祖宅,自李**父亲1993年去世后该宅院即归李**所有。1994年2月,经政府许可,我们夫妻二人在该院内翻建北正房5间和东厢房3间,当时家庭成员有我们夫妻二人、长女李**、次女李**、三女李**及长子李**,共5口人。现我们同意将该院内北正房5间中东侧3间归李**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崔**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李**、次女李**、三女李**和长子李**。李**家在东押堤村有宅基地一处,1994年2月经原大兴县南各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地拆旧建新,先后建成北正房5间、东厢房3间。2011年,李**家在该院内又建造南房5间(东侧3间为门道)。

2015年5月1日,李**、崔**和李**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和崔**同意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街13号院落内的从东往西数第一间北房至第三间北房归李**所有。本协议签订之日,李**、崔**已将上述三间房屋交付给李**。李**、崔**、李**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李**现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于2006年4月5日由通州区新华西街131号迁入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45楼3单元202号。

上述事实,有许可证、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协议书、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依据《协议书》要求确认其对13号院内北正房5间中东侧3间的房屋拥有所有权。首先,李**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如果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将导致榆垡镇东押堤村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到城镇居民手中;其次,赠与合同中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的交付以变更登记为准,现李**、崔**并未将13号院内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李**名下,故赠与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综上,李**要求其对13号院内北正房5间中东侧3间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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