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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与北京喜**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才与被告北京喜乐麦麦**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公司、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才诉称,被告戴*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工作人员合约》,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拍摄片名为《坦白》的电影,共同聘请原告作为道具组长(含道具组共计6人),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劳务费税后65000元/月,劳务费足月部分按照自然月月末或下月初支付,不足部分按照合约劳务费除以30天得出每天工资再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开始拍摄电影。2月7日,包含原告在内的道具组开始提供劳务。3月13日,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戴*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表示其去筹钱,让原告等人继续拍摄。3月15日,因资金问题该电影停止拍摄,原告等人在拍摄地等待被告戴*筹钱后继续拍摄,后无法联系到戴*。3月30日后,因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等人离开拍摄地。原告认为,道具组已按照约定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但二被告从未向其支付劳务费,自3月15日始虽然道具组未再提劳务,但系因二被告拍摄电影资金出现困难,二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片场等待直至合同期满后离开。现因含原告在内的道具组以原告名义与二被告订立劳务合同,被告戴*亦将所欠道具组劳务费以原告名义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117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电影《坦白》摄制组(甲方)订立《工作人员合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拍摄的一部暂名《坦白》的影片担任道具组长(含道具组共计6人)工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聘请,由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上述合约结束日期非完全精确日期,截止日期以实际工作结束时间为准。如乙方按照本合约规定提供其服务及全部履行本合约中之所有责任,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酬金为每月65000元(税后),酬金足月部分按每自然月月末或下月初支付,不足月部分按照合约月酬金除以30天,得出每天的工资额,再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如本片在合约期间未能如期完成拍摄,乙方仍须按照本合约的规定提供其服务并继续履行本合约中的所有责任直至本片完成拍摄为止。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甲方须根据乙方在本片所得的酬金按比例计算乙方在本合约期以外为甲方提供服务时应得的酬金,如超时工作不足一月,甲方按照合约月酬金除以30天,得出每天的工资额,再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并于本片拍摄完成时支付乙方;如本片在合约期内提前结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乙方酬金。乙方薪酬的账户资料显示为原告姓名及银行账户信息。合同结尾“甲方”处显示有二被告签名及盖章,“乙方”处为原告签名,显示日期为“2015年2月7日”。针对“如本片在合约起内提前结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乙方酬金”条款,原告解释称该条系约定在合同期内提前拍摄完成之处理,并不适用本案。

2015年3月13日,被告戴*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张*才身份证号×××职务道具组,电影《坦白》劳务酬金从2015年2月7日到全部还清日为止,每天人民币2166.67元(以电影《坦白》合同为准),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以上经欠款人戴*同意,特此立据。”

诉讼中,原告陈述称二被告于2月1日开始拍摄电影,原告等道具组进场日为2月7日。道具组以原告名义与二被告订立合同,道具组除原告外包括赵**、彭**、张**、张**、张**,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与其他道具组人员之间口头约定劳务费标准为赵**10000元/月、彭**10000元/月、张**8000元/月、张**8000元/月、张**8000元/月,双方无书面合同,其他道具组人员与二被告间亦无书面合同。3月13日被告戴*拟离开拍摄地筹集资金,原告等人要求其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3月15日,剧组因资金问题被迫停止拍摄,原告等人无法联系到被告戴*。3月30日后,原告等人离开拍摄场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人员合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喜乐麦**司、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工作人员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内虽包含有道具组其他5人的权利义务,但道具组以原告名义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现原告等人自2015年2月7日始按照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被告戴*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明确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3月30日,且非完全精确日期,合同期限应以实际工作结束时间为准。结合合同文本分析,此处“实际工作结束时间”应理解为拍摄工作完成。2015年3月15日始,原告等人虽未再提供劳务,但拍摄工作并未完成,且双方均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二被告继续拖欠劳务费,3月30日后,原告等人以离开拍摄场地表明合同解除的意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月7日至3月30日止的劳务费,理由正当。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酬金足月部分按每自然月月末或下月初支付,不足月部分按照合约月酬金除以30天,得出每天的工资额,再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劳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道具组成员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问题,属另外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喜乐麦麦**限公司、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才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始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的劳务费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张*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北京喜乐麦麦**限公司、被告戴*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张*才负担100元(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喜乐麦麦**限公司、被告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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