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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8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展*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7日生有一子,名张*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且展*为回民,生活习俗差异极大,展*经常因此与我争吵,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我因各种原因撤诉。现已满六个月,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好转。双方无共同财产。我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展*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1由我自行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展*辩称:认可张**述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张**由张*抚养,要求由我抚养孩子,张*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我要求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因为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同性恋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展*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7日生有一子张*1。现张*要求离婚,展*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张*、展*双方均要求抚养张*1。双方之子张*1出生后,一直跟展*生活在一起,张*父母帮助展*一起照看张*1。2015年9月张*之母未经展*同意将张*1带至上海生活,至今未回北京。2015年1月25日张*出具保证书,写明:“本人张*保证不采取隐藏孩子的行为,不采取伤害孩子的个人行为,如果发生上述行为愿放弃抚养权。”

展*主张张*工作单位在上海,少有照顾孩子张*1,就此主张展*提交了2014年12月张*离婚起诉书予以证明,该份离婚起诉书中写明“三、两地分居时家庭矛盾的借口。张*在上海工作,婚前张*就已经向展*明确说明,展*表示可以接受,可以共同解决。婚后展*违背诺言,不断以此为由闹情绪甚至与父母大吵大闹,把所有事情都归结于张*不在家造成的,特别是在抚养教育问题上。”

审理中展×之父展×1到庭陈述,其有能力和条件也愿意协助展×照顾展×之子张**。

展×工作单位北**民医院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我院职工展×年收入约10万元”。

审理中张*向法院提交北京欣工新型材料厂收入证明,该证明写明张*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为7000元整。张*称其在上海的工作系兼职,上海及北京工作收入共计每月1万元左右,展×不认可张*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但同意以张*每月收入10000元作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依据。

审理中展×主张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同性恋的行为,对展×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展×就此主张提交存于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聊天双方多次谈到性行为的细节,展×称上述信息系其在张*小米手机中发现后,备份于云端,后从云端下载于展×手机中形成,张*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展×未进一步证明其证据提取过程及上述信息确来源于张*手机。

审理中张*、展×双方均主张未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张×提出离婚,展×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法院考虑到双方之子现仅三岁,自出生后至2015年9月一直未与展*分开生活过,而张**在上海工作,陪伴和照顾子女相对较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法院认为双方之子由展*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张*、展*双方对抚养费数额,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及张*的经济能力予以酌定。

对于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行为存在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展×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张*、展×双方均主张未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准予张*与展×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1由展×抚养,张*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展×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双方之子由张*自行抚养。理由为:1、张*收入稳定,生活条件较好,展×没有固定住处;2、孩子从小跟随张*及其家庭生活,如果由展×抚养则可能改变孩子习惯;3、张*及父母是北京人,均是汉族,孩子户口也在北京,受教育条件比较好等等。展×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1、展×有稳定工作,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父母也愿意给展×购置房产,愿意帮着照顾孩子;2、孩子并没有一直随张*一起生活;3、民族不能成为考虑和认定抚养权的因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收入证明、起诉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由谁抚养更为合宜。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双方收入、民族、受教育情况等并未对抚养孩子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考虑到张**年纪较小,出生后绝大部分时间一直未与展*分开生活过,而张**长期外地工作陪伴和照顾子女相对较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判令张**由展*抚养,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向双方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展*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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