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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东平中**限公司、聊城美**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因与东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景)、聊城美**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美景)、中国联**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汤**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11月24日,泰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美景,2010年4月15日变更为东平中联美景)伪造汤**签名将汤**持有的20%股份非法转让,汤**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13年在调取工商登记时才发现)。2010年1月21日,马**(泰安美景和聊城美景的实际控制人)通知汤**,从其子马**持有的聊城美景股权中转让20%(600万)给汤**,以置换汤**在泰安美景20%股权(600万)。汤**相信了这个谎言,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并办理了聊城美景工商登记手续。汤**自认为依据《股权协议书》取得了聊城美景20%股权(600万),转而间接持有泰安美景股权,实现了股权置换。2013年1年17月,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聊东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12号判决),认定汤**提交的《股权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判决马**转让给汤**聊城美景20%(600万)股权无效。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汤**坚决拒绝聊**院个别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违法判决行为,但尊重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当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二、1612号判决认定《股权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所涉事实不予认定,而《股权协议书》及涉及的事实成为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作出与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二审判决用完全相反的方法、标准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使客观存在的汤**的股权“人间蒸发”,支持了泰安美景非法侵占行为,剥夺了汤**的合法股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汤**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聊**景、东**美景、中联水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汤**关于确认2008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聊城美景返还汤**股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非依据《股权协议书》,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认定,并不存在汤**申请再审所称依据被生效判决否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本案基本事实为:马**系当时泰安美景和聊城美景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庭审中汤**认可由其与马**商量将其持有的泰安美景股份转到聊城美景;2008年11月25日泰安美景的工商变更登记记载汤**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汤**在1612号案中自认其是聊城美景的股东,其在开庭答辩时称“马**在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从未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提起异议”,“济**法院向聊城全体股东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明确写明马**、汤**均为聊城股东”。汤**申请再审也认可本案客观事实为其在泰安美景的股权已经转到聊城美景,其为聊城美景的股东。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汤**退出泰安美景股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2008年11月24日泰安美景未经其同意将其全部股权非法转让不能成立,所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

综上,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汤**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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