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3年5月25日入职台湾**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饭店),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2013年10月15日,台湾饭店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台湾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台湾饭店辩称:张*元系2004年3月2日入职我单位,2013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我单位已经向张*元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台湾饭店辩称因张**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台湾饭店并未就其具体录用标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关于台湾饭店系违法解除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张**要求台湾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张**连续工作年限,张**认可其自2003年曾从台湾饭店离职,2004年又重新入职,故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4年3月2日起算。仲裁裁决以2013年本市最低工资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裁决台湾饭店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差额,该标准已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且台湾饭店认可仲裁裁决,故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台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台湾饭店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台湾饭店与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随后,双方续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30日,台湾饭店与张**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15日,台湾饭店向张**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如您所知,台湾**公司(以下简称‘饭店’)于2009年底停业进行拆除重建。根据饭店于2009年12月15日公布的员工安置方案,您选择于新酒店开业前待岗,并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正式待岗至今。现饭店由三星级饭店重建为超五星级饭店并将由新的管理公司进行经营,为此饭店及新管理公司决定重新招聘员工。为此,饭店及新管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及9月29日组织两次面试,并于2013年5月7日至9日组织了应聘培训以帮助您提高应聘条件。经面试,我们遗憾地告知您,您未能通过面试。鉴于您及公司未能就新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公司通知您,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自2013年10月15日(‘解除日’)起解除。公司将向您支付工资至解除日(含当日),并依法向您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23537.60元(税前)。工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将汇入您的工资账户。同时,请您在收到此通知书后10日内将您本人人事档案及时转走;如您准备将档案转至您常住地或户籍地,请于2013年10月25日前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到**事部填写‘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理,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张**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已收到台湾饭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张**认可其自2010年1月起在家待岗,台湾饭店每月按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张**报酬。

庭审中,张**提交了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5月25日。台湾饭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张**曾离职过一次,随后再次入职的时间为2004年3月2日。经法庭询问,张**陈述如下事实:“2003年5月25日后,因已工作满十年,张**要求台湾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台湾饭店予以拒绝,随后张**辞职。经过四个月左右,张**再次到台**店处工作。”另,劳动仲裁部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张**的社保记录,该记录显示:2003年9月张**社保关系从台湾饭店调出至职介中心,2004年4月社会保险关系调入至台湾饭店。

庭审中,台湾饭店为证明张**不符合工作标准的事实,提交《培训通知》一份。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张**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1、台湾饭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462.4元;2、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培训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台湾饭店违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自认其于2003年向台湾饭店辞职,后再次入职,故原审法院自张**再次入职的时间即2004年3月2日起算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张**自2010年1月起待岗,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低于法定标准。张**的上诉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