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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有限公司与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福**公司与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是朴**提供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非福**公司制作,福**公司也未在该考勤表上加盖公章。在福**公司与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委裁定福**公司向朴**支付其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朴**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争议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82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公司支付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0724.14元;二、福**公司支付朴**延时加班费23431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068.97元;以上两项共计37499.97元;三、福**公司支付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四、驳回朴**的其他申请请求。福**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福**公司不支付朴**:1.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0724.14元;2.延时加班费23431元、休息日加班费14068.97元,以上两项共计37499.97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朴**在一审中答辩称:朴**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公司处,福**公司未和朴**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福**公司要求朴**走。之后来了新的大堂经理,朴**办理了交接工作。朴**是6月30日走的。对于加班费朴**有考勤为证据。不同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朴**主张其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公司处,担任前厅经理,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朴**怀孕,不适合工作岗位,朴**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10月11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福**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朴**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争议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82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公司支付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0724.14元;二、福**公司支付朴**延时加班费23431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068.97元;以上两项共计37499.97元;三、福**公司支付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四、驳回朴**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福**公司、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朴**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经理考勤表上有福**公司的印章,福**公司解释为没有任何规定证明经理无需打卡,况且郑**对指纹打卡是认可的,公司有数十位员工,仅对郑**、朴**制作考勤表是不合理的,所有朴**的考勤记录,都是郑**签字的,郑**正与福**公司另案进行诉讼,当时郑**保管公章,考勤上朴**印章可能是他单方加盖的。2013年11月和2014年6月出勤记录上有连续的涂改,有伪造的痕迹。而且郑**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离职。现朴**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经理考勤表有朴**名字,并加盖有福**公司公章,福**公司未提供系偷盖公章的证据,福**公司所述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关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福**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按朴**提供的考勤表证明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福**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过加班费证据,故福**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福**公司未提供其与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应认定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朴**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二、北京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朴**延时加班费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休息日加班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三、北京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千元;四、驳回北京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福**公司与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仅仅为朴**提交的经理考勤表。福**公司采用的是指纹考勤,并不另行制作其他考勤表。朴**提交的考勤表均系郑**签字确认,而郑**与福**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签字确认的文件不应被采信。朴**提交的考勤表存在连续录入的明显痕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福**公司与朴**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公司无须支付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24.14元、延时加班费23431元、休息日加班费1406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朴**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朴**与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福**公司没有与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朴**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经理考勤表、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朴**提供的经理考勤表,加盖福**公司的印章,该证据可以得出其与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朴**存在加班的事实。福**公司对于经理考勤表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朴**存在加班,理由正当,本院亦予确认。福**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福**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提交证据的事实、朴**以及另案当事人郑**的陈述,认定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福**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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