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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从事斗山和斗**团装载机系列产品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和服务。作为《经销商协议》的附件,双方另行签署了《保密协议》、《样机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服务协议》、《备件销售合同》等合同或协议。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27日,原告按照前述《样机合作协议》和样机管理政策分别向被告提供DL503G-CH10型号的样机各一台。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25日,该两台样机的保管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终端客户销售。根据《样机合作协议》的规定并参照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同型号装载机的价格,涉案两台样机的销售单机价格均为人民币320,000.00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销售款人民币640,000.00元。根据样机管理政策,原告对代理商90天内未销售的设备计收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样机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245,39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样机款640,000.00元及保管期限届满后的利息245,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从事斗山和斗**团装载机系列产品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和服务,且被告只能自行销售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在该协议项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卖方与买方的关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最终用户销售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其第五条第11款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订单所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否则应按照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若被告因违反该协议第五条第11款的规定,每逾期支付货款一日,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X贷款基准利率X120%X逾期天数/36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另行协商续签事宜;原告不时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商业政策系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被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主要内容。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了《保密协议》、《样机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服务协议》、《备件销售合同》等合同作为前述《经销商协议》的附件。其中,《样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原告的样机管理政策提供样机给被告用于进行促进销售,原、被告之间为合作销售关系;样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保证样机销售前GPS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至少每周五上午开启GPS;被告作为经销商管理样机的期限为90天,样机交付后90日内,被告向客户销售样机的,视为原告向被告的销售,被告应向原告提交订单;被告未向客户销售样机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可采用宽限销售、被告购买、返厂或者转由其他经销商销售的方式处理;被告为原告产品经销商,被告确认原告业务模式项下该协议与《产品销售合同》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如在该协议期限内,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或《产品销售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主要内容。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7日,原告按照前述《样机合作协议》和样机管理政策分别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L503G-CH10的装载机样机两台,机号分别为18964和18769。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25日,前述两台样机的保管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客户销售前述样机。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该两台样机的处理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样机确认书》,其内容为:“经核实,截止2013年3月31日,我司保管的贵公司生产的样机有2台,我司确认这些样机外观及性能状态良好,备件齐全,详细明细参照下表:管辖地区东北保管单位哈**宇机种DL503G-CH10OPTION空调+加长臂(三角)机号18964出厂日期2012/7/12存放天数264天现库存1方式客户自提保管地哈尔滨;管辖地区东北保管单位哈**宇机种DL503G-CH10OPTION空调+加长臂(三角)机号18769出厂日期2012/7/27存放天数249天现库存1方式客户自提保管地哈尔滨。”原告认为根据《样机合作协议》的规定及参照原告向被告销售同型号装载机的价格,本案所涉两台样机的销售单机均为人民币320,000.00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样机的销售款共计人民币640,0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样机管理政策,对90天内未销售的设备计收利息,即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45,39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相关合同、协议及销售政策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样机货款640,000.00元及其利息245,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1、原告公司《2013年样机管理方案(装载机)》第5条规定:样机保管期限为90天,对于出厂后超过90天的样机向相应的代理商的管理政策为:对于出厂后90天-120天没有销售的设备征收利息以按揭利息为准,对于出厂后120天-150天没有销售的设备征收利息以延期利息的1.2倍,超过150天的样机强制返厂,在代理商奖金中抵扣。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印制的《回执单》上加盖公章,其上载明:“斗山工**有限公司:贵司颁行的(2013样机政策装载机(代理商)]我司已经收到,同意并承诺受其约束,遵照执行。”

2、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型号为DL503G-CH10装载机的单机价格最低为320,000.00元、最高为32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销商协议》、《样机合作协议》、《2013年样机管理方案(装载机)》、《回执单》、《斗山装载机接收单》、《样机确认书》、《对账确认单》、逾期保管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销商协议》和《样机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原告生产的产品及样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提供的《斗山装载机接收单》和《样机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DL503G-CH10的装载机样机两台,且该样机截至2013年4月24日仍在被告处及保管时间超过二百余天的事实。被告在《2013年样机管理方案(装载机)》的《回执单》中盖章,表明被告自愿接受原告该管理方案的约束,即其保管样机的合理时间为90天。显然本案中被告保管样机的时间超过该90天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该种状况依约原告作为卖方有权采取该管理方案第5条规定逾期保管的四种处理方式中任意一种,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被告立即支付样机价款及逾期保管利息。至于样机的价款,从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能够得知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型号为DL503G-CH10的价格最低单价为320,000.00元、最高为328,000.00元,参考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型机器的最低价格320000.00元主张价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台装载机样机款640,000.00元。虽然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系依据《经销商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但根据该种计算方法:以3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1.2倍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84,285.90元;以3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有1.2倍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85,256.42元,两项共为169,542.3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保管利息245,390.00元中的169,542.32元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支付样机款640,000.00元及保管期限届管后的利息169,5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3.00元,原告交纳758.00元,被告交纳11,8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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