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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从事斗山和斗**团装载机系列产品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和服务。作为《经销商协议》的附件,双方另行签署了《保密协议》、《样机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服务协议》、《备件销售合同》等合同或协议。其中《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整机,原告向被告销售该产品时,应另行签署订单,通过订单对销售产品的机型、机号、订单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数、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等作出约定。2013年4月8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装载机整机货款人民币519,000元,并同意履行偿付义务。根据该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笔订单项下价款应按同期中**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逾期款*贷款基准利率*120%*逾期天数/365)至付清全部逾期货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就前述逾期账款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达人民币69,658.05元。综上,因被告未按照相关合同、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所以现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9,000.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69,658.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从事斗山和斗**团装载机系列产品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和服务,且被告只能自行销售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在该协议项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卖方与买方的关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最终用户销售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其第五条第11款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订单所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否则应按照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若被告因违反该协议第五条第11款的规定,每逾期支付货款一日,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X贷款基准利率X120%X逾期天数/36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另行协商续签事宜;原告不时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商业政策系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被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主要内容。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了《保密协议》、《样机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服务协议》、《备件销售合同》等合同作为前述《经销商协议》的附件。其中,《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双方之间为产品销售而签署的总则性及约束性协议,仅适用于根据双方另行签署的《样机合作协议》规定,符合样机销售转化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整机,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时,应另行签署订单,通过订单对销售产品的机型、机号、订单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数、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等作出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笔订单项下价款的,应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逾期款X贷款基准利率X120%X逾期天数/365),直至付清全部逾期货款;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主要内容。

在履行前述《产品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L503G-CH10、DL303G-CH10的装载机整机各一台用于被告销售,但被告未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订单,亦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对账确认书》及对账明细加盖单位公章,其上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欠斗山工**有限公司装载机整机货款共计人民币519,000元(其中逾期货款为0元)。具体明细附后(共1页,每页盖章),经确认欠款金额无误。债务人哈尔滨**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4月8日”。对账明细中列有前述型号为DL503G-CH10、DL303G-CH10的装载机整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320,000.00元、199,000.00元,合计519,00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19,000.00元及违约金69,658.05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以519,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0元,因此变更诉请货款数额为359,000.00元;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延长至2015年9月21日(开庭时间)数额变更为115,249.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销商协议》、《产品销售合同》、《斗山装载机接收单》、《对账确认单》及销货明细、逾期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销商协议》和《产品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斗山装载机接收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L503G-CH10、DL303G-CH10的装载机整机各一台,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确认书》及对账明细盖章,即确认了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斗山工**有限公司装载机整机货款共计人民币519,000.00元系前述两台装载机价款的事实。另因该对账确认书中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基于上述款项兑除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装载机货款35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任何一笔订单项下价款则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逾期款X贷款基准利率X120%X逾期天数/365)直至付清全部逾期货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之后按约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以5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和以3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主张违约金115,249.78元于约有据,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斗山**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款359,000.00元及违约金115,24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6.0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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