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莱**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简称伊**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235号关于第3204294号“伊莱克斯yilaikesi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公司就第3204294号“伊莱克斯yilaikesi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徐**在涉案期间内在第11类小型取暖器、车灯、灯商品上是否使用了诉争商标。由查明事实可知,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器有限公司(简称海盐伊**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11月8日向杭州森**限公司(简称杭**公司)、李*销售了“伊莱克斯”牌取暖器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涉案期间内在取暖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伊**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对诉争商标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商标使用合同》、证据5-8《伊莱克斯取暖器购销合同》及发票以及证据9海盐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都不能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对诉争商标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全部购销合同上列明的产品名称是伊莱克斯取暖器、浴霸或吊顶板材,并没有涉及所使用的商标号或图样。而且,发票上所列的商品是电器、浴霸或吊顶,没有涉及所使用的商标号或图样。鉴于海盐伊**公司的商号及所注册的第6051522号“YLKS及图”商标、第5920916号“伊莱克斯”商标,证据4-8中所涉及的伊莱克斯商标其实是海盐伊**公司自己注册的商标,而不是诉争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伊莱克斯yilaikesiY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徐**于2002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灯、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

2013年8月21日,伊**公司以诉争商标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撤201307652”的关于第3204294号“伊莱克斯;Y”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伊**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局决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

伊**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为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进行过商业使用,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

证据4:徐**(甲方)与海盐**公司(乙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以注册的使用在第11类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第3204294号伊**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11类小型取暖器、灯商品上”。第二条载明“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乙方有优先续订商标使用的权利。”

证据5:杭**公司与海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伊莱克斯取暖器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名称中均记载产品名称为“伊莱克斯取暖器”。

证据6:李*与海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伊莱克斯取暖器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名称中记载产品名称包括“伊莱克斯取暖灯”、“伊莱克斯浴霸”和“吊顶板材”。

证据7:编号为201200815-1、201200511-3的《伊莱克斯取暖器购销合同》,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为“伊莱克斯取暖器”。

证据8:海盐伊**公司销售浴霸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9:海盐伊**公司的宣传画册,其上并未显示时间,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虽在组成要素上相近,但在排列组合方式上完全不同。

2014年11月14日,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撤销复审质证材料(正文)》。在该材料中,伊**公司对徐**提交的证据6-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5年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程序中,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2均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海盐伊**公司名下的第6051522号“YLK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等、小型取暖器等)、第5920916号“伊莱克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信息打印件。徐**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包括其名下商标信息打印件和“伊莱克斯”取暖器实物包装照片,在该包装照片中并未显示时间,显示使用的商标为“伊莱克斯YILAIKESI”,制造商为海盐伊**公司。

庭审中,伊**公司表示对本案中徐**提交的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表示其并未核对过相关证据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商标撤销复审质证材料(正文)、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徐**在撤销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是否进行过商业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进行过商业使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包括证据4-9。对于这些证据,一方面,原告在撤销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因此,在原告对于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对于证据4-9,证据4作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且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5、6、7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均仅指向“伊莱克斯”,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上使用的是诉争商标,结合供货方为海盐伊莱克斯公司的事实,并不能排除此处“伊莱克斯”使用的是其自身的商号;证据8中并未体现诉争商标;证据9并未显示时间,且其上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明显不同,已改变了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证据4-9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另外,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伊莱克斯”取暖器实物包装照片中并未显示时间,显示使用的商标为“伊莱克斯YILAIKESI”,并非诉争商标标识,也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在中国大陆进行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伊**公司撤销被诉决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235号关于第3204294号“伊莱克斯yilaikesi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伊**公司就第3204294号“伊莱克斯yilaikesiY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