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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支农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9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王*,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6月,被害人宋**(北京铁路公安局西站公安段民警)接到朋友请托,要求其寻找关系,帮助张*(该人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先于2011年6月16日至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后于2011年6月30日至12月29日被收容教育)尽快在行政拘留期间得以释放,避免被收容教育。随后,在宋**寻找关系提供帮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王*谎称有能力帮助张*免除收容教育的处罚,由被告人王**以收取办事经费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院内骗取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35万元,并在明知此事已无力办成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王*,剩余钱款被其留存或支出。后在被害人宋**的反复催促下,被告人王**于立案前退还宋**人民币17万元。立案后,被告人王*在被告人王**的催促下,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人王**汇款人民币2万元。

被害人宋**于2013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得知上述消息后携款潜逃外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乘车从外地回到北京,在北京**莲花池长途汽车站出站口,被例行巡检的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3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被告人王*赶往指定地点随民警回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的司机郑×将王*委托保管的钱款人民币5762元上缴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钱款人民币7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钱款人民币84238元。上述款项共计16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归案后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5074.12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梁*、孙*、吕*、刘**、郑*、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褚*、唐*、王*、毛*、赵*、宋**、白*、孟*、刘**、薛*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冻结手续,扣押笔录、清单和办案说明,录音光盘及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监控录像,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冻结,能够挽回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且宋**对王**表示谅解;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王**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六万元及已冻结的款项,其中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宋**,剩余款项充抵被告人王**所应缴纳的罚金;在案扣押的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宋**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王**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偏差,王*就办理“捞人”事项接受委托并作出虚假承诺,系诈骗行为的实施者,王**作为中间人,其地位与宋**一样,并非诈骗行为的主犯,在宋**退还请托方人民币35万元后,本案转化为王**与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按照诈骗罪处罚。综上,建议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答应王**帮忙联系律师,没有承诺其能办理“捞人”一事;其并没有拒绝过王**退钱的要求,其将涉案钱款存放在司机郑**,但王**始终没有取走,且在王**向其提出要钱时,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万元,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在参与王**诈骗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王*在王**的要求下,通过转账方式退还人民币2万元,此时被害人宋**虽已报案,但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15日抓获王**时,才发现王*有诈骗的嫌疑,故王*在案发前退还人民币2万元,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王*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庭对王*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王*及其各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7月,王**在宋**提出帮忙“捞人”一事后,向其单位的办案民警了解情况,对方答复嫖娼人员在行政拘留期满后要接受收容教育,无法提前释放,后王**虽通过褚*找到王*,但王*仅表示可以帮忙联系律师,在无明确办事途径的情况下,王**通过宋**向嫖娼人员张*的亲属作出近期放人的承诺,并索要办事费用人民币35万元;7月28日,吕*等人得知张*被转为收容教育,无提前释放可能的情况后,放弃“捞人”的请托,向宋**索要钱款,王**在宋**要求退款时,谎称其已将全部钱款转交办理“捞人”事项的人员,但实际上王**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支付给王*;此后,在宋**的多次催要下,王**退还了部分款项。张*在2011年底收容教育结束后予以释放。而张*被释放后的近两年的时间里,王**仍然以“捞人”事项尚在办理过程中为由拒绝偿还剩余钱款。2013年3月,王**在得知宋**报案后,携带人民币5万元赃款潜逃外地,并将部分钱款挥霍使用。上述事实说明王**在客观上实施了以办理“捞人”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结合其在被害人向其索要钱款时,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还款,后携款潜逃的行为表现,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故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就办理“捞人”事项接受委托并作出虚假承诺,系诈骗行为的实施者,王**作为中间人,其地位与宋**一样,并非诈骗行为的主犯,在宋**退还请托方人民币35万元后,本案转化为王**与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按照诈骗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宋**作为中间人,为使嫖娼人员免予处罚,在请托人员与王**之间传递信息并转交全部办事费用,其行为与王**实施的编造虚假事实并将部分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王**系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对涉案的人民币35万元负责;王**通过虚假承诺的方式骗取了宋**的信任,使宋**将嫖娼人员张*的亲属提供的办事费用交付王**,后宋**迫于张*的亲属要求退款的压力代为偿还钱款,宋**最终遭受了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将宋**认定为本案被害人的结论正确,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其只是答应王**帮忙联系律师,没有承诺其能办理“捞人”一事;其并没有拒绝过王**退钱的要求,其将涉案钱款存放在司机郑**,但王**始终没有取走,且在王**向其提出要钱时,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万元,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王*在王**提出“捞人”一事后,联系了律师唐*,并收取了王**支付的办事费用人民币11万元,在王**明确表示嫖娼人员已经被收容教育,“捞人”一事停止办理时,王*仍然要求唐*签订委托协议并支付代理费用,被唐*拒绝,后王**提出退款要求,但王*谎称“捞人”正在办理过程中,办事费用已支付相关人员,予以拒绝;王*虽辩称其将涉案钱款交给司机郑*,但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左右,王*给其人民币12万元现金,让其转交王**,但王**一直没有来取,后王*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等其他用途,因此,王*在明知“捞人”一事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不积极退款,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且被害人宋**已于2013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王*辩称其曾通过郑*向王**退款的辩解,不能作为否定其行为性质的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王*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在王**的要求下,通过转账方式退还人民币2万元,此时被害人宋**虽已报案,但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15日抓获王**时,才发现王*有诈骗的嫌疑,故王*符合在案发前退赃的情形,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在本案中因王**、王*的诈骗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后于2013年3月向警方报案,王*于同年7月向王**控制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万元,其还款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王*在案发前还款,故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王*的亲属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宋**对王**亦表示谅解,且王*主动投案,在一审庭审期间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酌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王*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虚构其办事能力,直接参与诈骗,且分得部分赃款,在与王**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王*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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