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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一×于2013年11月17日8时许,在蓟县开发区金*铝材工地内,明知前方已标注范围内埋有光缆,为加快施工进度罔顾看护员事先阻拦以及必须使用铁锨挖掘的要求,听从赵**(另案处理)的指挥继续施工,最终将连接北京与东三省的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挖断,造成国干网华为SDH、DWDM系统中断时间长达3小时14分。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一×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杨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路抢修费用46140元,业务损失费用485000元,共计5311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一×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杨一×主观上不存在放任的心态,其是在赵**的指挥下施工,且认为光缆不应埋在乱石碎砖下;第二,工程建设单位、赵**及杨*×等均存在相应的过错;第三,杨一×在事发后,积极参与了抢修,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第四,杨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应属于自首;第五,杨一×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第六,杨一×家庭困难,需要杨一×支撑整个家庭。综上,请求对杨一×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在正在建设的蓟县开发区金*铝材工地内,被告人杨一×驾驶挖掘机为该厂挖掘填埋自来水管道的沟渠,赵**负责沟渠的深浅及方向等。当日下午4时许,河北琛**限公司雇佣的巡查员杨二×发现施工后便告知正在施工的杨一×、赵**附近有光缆,并在其认为有光缆的地方插上彩旗,要求赵**在挖到彩旗的地方用人工挖,别用挖掘机挖,防止挖断光缆。201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杨一×、赵**继续施工,当挖到彩旗附近时,杨一×与赵**挖到石头等物,二人认为光缆不应埋在石头下面,杨一×便在赵**的指挥下继续使用挖掘机施工,后将石头下面的光缆挖断,造成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用于传送中**视台、东北三省电视台等多套节目信号的光缆中断3小时14分。2014年2月13日,杨一×主动投案。

另查,杨一×、赵**挖断的光缆由河北琛**限公司负责管理及维护。此外,杨一×驾驶挖掘机多年,但无相应的证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二×证实:我是河**电雇佣的电缆线巡视员。2013年11月17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蓟县开发区金*铝材工地巡视时,发现地下电缆线被一辆挖掘机施工时挖断了。在埋有电缆线的地表插有彩旗。而且在昨天(11月16日)下午4点多钟,我告诉过挖掘机的司机和他们的头赵先刚,他们施工的地下埋有电缆线的事,并且在附近插上彩旗。

2、证人杨三×证实:我在蓟县开发区金*铝材搞工程,我是施工方老板。我方将挖自来水沟的活承包给了杨四×。后来我听说,杨四×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我方工人赵**的指挥下,将国**公司埋在地下光缆线挖断了。

3、证人杨四×证实:我是养挖掘机的。我听说在2013年11月17日,我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杨一×在蓟县开发区金鹏铝业厂内挖管道时,在技术员指挥下不慎将地下的电缆线挖断了。

4、证人张××证实:我是河北省**有限公司职员,是中国有**限公司从北京到秦皇岛的通信光缆管理和维护的负责人。2013年11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在蓟县开发区境内的通信电缆断了,我带人去维修的路上,看护员杨*×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是被挖掘机挖断的。我们到现场后经历3个多小时才把线路修好,在被挖断通信光缆附近有警示旗。

5、证人罗××证实:我是中国有**限公司维护部副经理。2013年11月17日8点左右,我们公司在天津**发区的传送有线电视信号通信光缆被人挖断了。这个通信光缆主要是传送中**视台、中**电台及东北三省多套节目的信号及中央机要信息。此次事故造成信号中断长达3小时14分。

6、同案人赵**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在蓟县开发区金鹏铝业厂内,我负责指挥姓杨的开挖掘机挖自来水管道。之前有个老头告诉过我插有彩旗的地方附近地下埋有电缆线,但后来挖到石头,认为石头下面不可能有电缆线,继续挖的过程中将地下的电缆线挖断了,我大意了。

7、被告人杨一×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在蓟县开发区金*铝材工地南边,我受老板杨四×的雇佣在此开挖掘机挖自来水沟,当时赵**负责给我指挥,我们事先知道此处有电缆线,而且地面插着彩旗,但是后来挖到石头,认为石头下面不可能有电缆线,继续挖的过程中将地下的电缆线挖断了,我大意了,且认为自己技术很好,不会挖断电缆。

8、公安**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河北省**有限公司的证明,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有**限公司光缆中断告警信息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注意施工环境,且其误认为在石头下面不可能埋有光缆;同时,其对所导致的结果主观上是否定、反对态度,并无放任的心态,故被告人杨一×主观方面应属于过失,但其行为致使传输光缆中断,侵犯公共安全,故应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予以惩处。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被告人杨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关于线路抢修费用,河北琛**限公司为线路抢修费用的开支主体,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支了此项费用,且无相应的其他证据证明开支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损失费用,依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业务损失费用应为阻断时间、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使用带宽及单位带宽价格的乘积,但本案中虽有阻断时间,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使用带宽与单位带宽价格的依据,故对该项费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就上述损失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一×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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