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徽商卓越投资担保(北**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张*来与被上诉人华融卓越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华**司)、徽商卓越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徽**司)、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张*来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张**一审起诉称:案外人李**自身经营需要,长期与徽**司有借款还款资金往来。2013年11月末,李*又向徽**司借款200万元,李*请求陈**以其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下称××号房屋)无偿为此笔债务承保,经不住李*再三请求,陈**同意了李*的请求。李*与陈**达成协议,约定陈**以××号房屋为李*债务承保两个月,李*承担此笔债务的全部利息及风险。2013年12月5日,李*、徽**司的工作人员哄骗张**、陈**到北京**证处办理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委托售房公证书。之后陈**在徽**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办事大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徽**司员工单×作为抵押权人,陈**作为抵押人,抵押期限一个月。在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徽**司罔顾事实,将陈**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定义为借款人,实质借款人李*未在合同中出现。当日,徽**司将200万元汇款至陈**账户,陈**于收款当时将200万元转账给李*的配偶名下账户。实际借款人李*自收到徽**司款项后,每月按照与徽**司约定向其归还利息,将款项汇入徽**司员工刘*名下账户。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3日,李*向徽**司共计归还96万元,既超过了在朝阳房管局抵押备案时约定的利息,也远超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2014年8月13日之后,李**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归还徽**司规定的高额利息。××号房屋系张**、陈**结婚期间陈**单位对其福利分房,房屋处于出租状态。陈**于2013年12月5日将××号房屋设定抵押权,并于当日将房本原件交予李*保管,李*承诺两个月归还房本原件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014年10月,徽**司因李*未能按期归还利息,其员工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号房屋内租户轰出,为此陈**赔偿了租户的损失。2014年11月18日,在张**、陈**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司作为居间人,张**代表陈**与华**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号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华**司名下,合同约定过户款为200万元。2015年1月19日,在张**、陈**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代表陈**将××号房屋过户至华**司名下,且在过户完成之后,未将实际情况告知陈**,亦未将售房款交付陈**。2015年8月,张**、陈**经查询发现房屋已被过户的事实。华**司与徽**司办公地点一致,华**司法定代表人刘**是徽**司的监事,华**司的股东刘*是徽**司的职员、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号房屋抵押后,李*归还利息的指定收款人,在将××号房屋过户至华**司名下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徽**司、华**司、张**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无实际资金往来,侵害了陈**、张**的合法权益。张**系恶意代理,滥用代理权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华**司与张**代陈**签订的关于××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陈**名下,并由徽**司、华**司、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张**是依据陈**签署的公证委托书来处置房产的,办理过程中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不存在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的情节,且房款按照陈**的指示给了案外人单×,适当的履行了受托义务,未损害陈**的权益,请求驳回陈**、张*来的诉讼请求。

华**司一审辩称: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华**司与张**签订的,因为张**是有授权的,且张**的受托行为是有效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张**出示了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说明了张**的具体权限,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代收房款、办理过户登记等事项,张**也出示了房产证以及其他手续,且在房屋买卖前后直至本案诉讼前华**司未收到陈**、张*来的任何关于撤销和变更张**授权的通知,也未收到陈**、张*来不同意出售房屋或不同意房屋价格的通知,故陈**、张*来应受房屋买卖合同的约束;二、房屋价款是正常的市场价格,交易也是真实的,价格是结合地段、房屋状况、以及市场价格综合确定的,不存在价格偏低的情况,且华**司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张**;三、华**司与张**、徽**司之间无预谋串通;四、××号房屋已于2015年6月出售给案外人张**,张**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入住,××号房屋已经抵押给张**。综上,华**司不同意陈**、张*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徽**司一审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徽**司没有参与起诉状所说的借款关系和房屋买卖行为,张**、陈**所说的涉及徽**司的内容不是事实。单×、张**、陈**等人的借款、房屋买卖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徽**司没有关系,徽**司不参加此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来与陈**系夫妻关系。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住房申报户口介绍信及印花税、陈**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号房屋是单位分给陈**的公有住宅,房改时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人是陈**,登记在陈**名下,是张**、陈**的夫妻共同财产。华**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司认为只能证明××号房屋登记在陈**个人名下,无法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对房屋买卖契约、住房申报户口介绍信及印花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陈**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号房屋登记在陈**一人名下,无法判断××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有处置权。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号房屋在出售前处于出租状态。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承租人租赁期限等事实情况不清楚,且该公司在看房时看到房屋无人员居住。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张**出售房屋时,××号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陈**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实际履约,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2013年12月4日陈**作为出借方、李*作为借用方的房产借用协议,写明:一、出借方自愿将××号房屋借给乙方,借用期限2个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借用方进行抵押贷款(产权不变),出借方保证房屋产权明晰,为其合法所有。二、借用方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承担利息及因此产生一切风险。张**、陈**表示因与李*是朋友,故将自有的××号房屋借与李*,李*用此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所以才会发生2013年12月5日所做的两个公证。华**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陈**与案外人李*签订的协议,其不知道该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对该协议的签订、证据取得存有疑虑,且该协议约定的是陈**与李*之间关于借房的权利义务,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及证明的效力,该证据体现的借房纠纷不是本案审理内容,应另案审理。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张**、陈**单方提供,且主体为陈**与案外人李*,其从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对该协议产生的背景不清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1、2013年12月5日,陈**作为委托人、张**作为受托人在北**中信公证处做出委托书公证,内容为:登记在委托人名下的××号房屋,现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如下:一、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及领取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二、办理解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及解除网签手续;办理售房款的资金监管手续;四、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五、代缴相关税费;六、代收房价款;代为确定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但出售价格应不低于上述房产所在地区域的房屋市场均价;七、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八、办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等交割手续;九、其他与上述房产出售有关的一切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事项的委托期限:上述第一、二项委托事项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两年止;上述第三至九项委托事项自2014年1月6日起两年止。另:我本人陈**自愿委托张**办理我名下的504号房产出售过户手续。我已完全理解上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张**、陈**认为如此重大的授权卖房公证,自始都未见过受委托人张**本人,委托书内容是陈**签字后添加的,虽约定受托人进行房款资金监管,但未约定受托人对房款有处置权,张**系恶意代理,给陈**、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提供2、2013年12月5日,单×作为出借人(甲方)、陈**作为借款人(乙方)、张**、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北**中信公证处做出借款合同公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二、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借款人(乙方)陈**、张**系夫妻,与李*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陈**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李*,与登记大厅档案登记的陈**为借款人相互矛盾,且利息过高。华**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陈**的单方主张不能否认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公证书本身无法证明张**、陈**是否见过张**、签名后加的委托书内容,且从生活常理、逻辑上看,公证书有陈**本人签字,其有理由相信公证书的效力;李*和陈**均为借款人,且借款公证有档案登记,能证明陈**的借款事实,另外借款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委托公证中,证明陈**对于张**的授权行为,张**依据授权行事,不存在过错,且根据公证处的办事规则,是需要陈**本人到场并拍照留档的,所以委托书的内容是陈**和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不是恶意代理,不具备恶意代理的前提,是其对自身房产的处置行为;借款公证中,表明借款是陈**、张**、李*,而非实际借款人为李*,在房管局抵押借款合同中登记的也是陈**,符合一般的民间借款行为,陈**、张**陈述自相矛盾,反而能印证陈**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利率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2013年12月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表示在收到徽**司借款200万元后,当日将此笔款项汇款给李**妻陈*。华**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陈*与陈**有汇款往来,无法否认陈**作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是陈**与陈*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李*与陈*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李*的证明目的。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由李**妻陈*提供的李*的北京**回单、清单及借款抵押合同,表示实际借款人李*陆续向徽**司股东刘*还款,向徽**司员工张**转账100万元,李*、张**、徽**司之间有关联关系,实际抵押合同利率为月息1.5%,张**出售房屋时,李*已经偿还本息96万元,未构成违约,张**的行为属于恶意代理。华**司对电子回单、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清单上无署名、无出具单位、且为手写,同时案外人李*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华**司对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借款抵押合同不是收据,不是汇款凭证,不能证明陈**已经偿还了本息,且该合同是登记在朝**管局的文书材料,不能证明张**有恶意代理行为。张**对电子回单、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清单为手抄件,无公章,北**行的电子回单是复印件,虽然显示收款人为张**、刘*等,不能说明李*给他们还款的原因。张**对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陈**与单*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张**、陈**提供的借款公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本案确认的借款关系为陈**与单*两个人之间的行为,单*作为自然人可以向陈**出借款项,与是否为徽**司的工作人员无关联,不能证明张**的行为是恶意代理,且有陈**的签字确认,陈**向单*借款的意愿是真实的。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1、2015年1月19日陈**为转让人、华**司为受让人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张**作为陈**的代理人、张**作为华**司的代理人签字;提供2、2015年1月19日陈**为出卖人、华**司为买受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将××号房屋出售给华**司,成交价格为200万元,张**作为陈**的代理人、张**作为华**司的代理人签字。张**、陈**表示代理人张**在未通知张**、陈**的情况下,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号房屋出售给徽**司的关联公司华**司,陈**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只留了华**司股东刘*的电话。华**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号房屋在房管部门的登记情况,张**的行为是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合同作为一纸文书,仅能证明其与陈**有关房屋交易的约定,合同本身不具备体现价格高低比较的功能及证明力,且房屋出售价格是公允的,不偏低,张**、陈**提及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陈**的证明目的。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张**无权代理的事实,根据张**、陈**提供的委托公证证明,张**是基于陈**的委托授权,依法通过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个人交易行为有公证授权的行为下,不需要本人到场,张**的行为是合法的,张**依据陈**的授权委托,通过正常市场交易途径向华**司出售房产所形成的网签合同是合法的,合同中对房屋现状、权利义务、过户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作为固定交易行为的介质,合同本身不能反映房屋具备何种市场价值,不能证明房屋约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电话问题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得出张**与华**司、徽**司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故以上证据仅能说明陈**与华**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张**、陈**的证明目的。审理中,经询问,张**、陈**表示不申请对××号房屋在本案中涉及对等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华**司、徽**司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徽**司宣传视频、北京徽**限公司宣传视频、张**的社保记录,表示华**司、徽**司、北京徽**限公司、徽商卓越**)有限公司、汇融创投(北京**限公司、北京网**有限公司、徽商卓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有关联,刘*、张**、单×均为徽**司员工,华**司、徽**司、张**恶意串通损害陈**的利益。华**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案外人徽商卓越控股公司视频的截图,即使网站是真实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登记情况只能证明各个公司的客观属性,不能证明徽**司、华**司、张**存在恶意串通关系;案**司的法律代理情况,和本案无关,且未明确具体为哪个公司,无法证明张**为哪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代理人与本案无关;张**的社保记录为手写件,无签署姓名、无出具单位,且缴费单位是案外人徽商卓越金融信息公司。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无原件,都是网页截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经过公证,网页有篡改的可能性,且即使大显律所与张**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也只是代理关系,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张**、陈**未标明张**为徽商卓越哪个公司的员工,根据起诉状以及证据表述,认为张**系徽**司的员工,张**未在该公司任职;张**的代理人是徽商控股公司的法律顾问,不是本案徽**司的法律顾问;张**的社保记录无原件,无公章,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且社保关系只能证明通过该公司上社保,但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张**、陈**向法庭提供2015年8月10日在北**中信公证处做出委托书公证,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5日北**中信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40086号的委托书公证,现我自愿撤销该委托书中全部委托事项,该委托事项自始无效。我们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我们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华**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公司在与陈**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从未收到陈**或其代理人张**告知二人之间委托授权已撤销的通知。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中,张**、陈**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办理过户时间是2月中旬左右,在此份撤销公证书作出之前,委托张**的公证委托书仍然在有效期内,且在委托售房公证中,明确约定委托的时间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即使陈**在2015年8月公证撤销了该份委托,张**的行为也在委托售房公证的有效期内,张**的委托售房行为已经发生,且已经过户。

一审审理中,华**司向法庭提供公证委托书、照片、委托张**向张**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的委托书、工商银行汇款业务申请单和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非税收收据、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非税缴款书、税收缴款书、二手房交易发票、房屋产权证书、委托赵**的售房委托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M15052990)、账户历史明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表示该公司已经向张**支付全部购房款,缴纳了法定税费,与陈**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有效,对××号房屋所有权系合法取得,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现该公司已以合理价格将××号房屋合法出卖给案外人张**,收取全部房款,房屋已完成交付,张**善意取得××号房屋所有权。张**、陈**对以上证据中公证的委托书、加盖银行、税务部门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是在陈**签字后添加的内容,签字时委托书中的内容有一些是不存在的,委托书是很专业的大范围授权,张**对房屋有任意处置权,陈**对该意思表示不明白,授权中未授权张**处分收取的售房款,陈**从来未见过张**;房屋不是照片中的状态,××号房屋一直被陈**出租,因租户被华**司的人员轰走,撬锁后进行拍照,因此事陈**才知道××号房屋被张**出卖;对委托张**的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华**司是房屋产权人,作为公司购房,不应当委托张**个人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张**、陈**认为产权人华**司和张**有串通行为。在2015年2月1日张**向张**支付了200万元,如果是华**司购买房屋,应当由公司付款,而不是个人之间进行钱款往来,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且房款应当支付给陈**本人,而不是给代理人张**;华**司处分××号房屋情况无法核实,且不知情,现在陈**在房屋登记大厅进行了异议登记,华**司与案外人的过户未完成。张**对华**司提供的除华**司出售××号房屋的证据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陈**在公证处接受公证人员的问询,且签字确认,是陈**本人意思表示;看房时××号房屋没有人居住,对××号房屋现在状态不清楚,是通过中介公司出售的××号房屋,张**确实收到张**的汇款200万元,产权人变更为华**司,对华**司出售××号房屋交易详情不知情。

一审审理中,张**向法庭提供委托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链家网房产信息,表示委托书是陈**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依据陈**的委托,通过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条件,张**依据陈**指示将售房款支付给单*,出售房产时与当时的房产交易均价相符。张**、陈**对委托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的部分内容是在陈**签字后添加的内容,签字时委托书中的内容有一些是不存在的,委托书是很专业的大范围授权,张**对房屋有任意处置权,陈**对该意思表示不明白,授权中未授权张**处分收取的售房款,陈**从未见过张**,张**应当将200万给付陈**,而不是给单*,故张**、陈**认为张**与华**司有串通行为,房屋于2014年1月18日过户给华**司,张**、陈**对该行为不知情,网签合同出卖人的联系方式不是留的陈**,而是华**司的高管刘*的电话,链家网房产信息是网页打印,无法核实真实性。华**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经询问,××号房屋现已由华**司出售给案外人张**,但××号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华**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陈**主张张**、华**司、徽**司恶意串通,张**系恶意代理,损害陈**、张**的利益,陈**与华**司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张**、陈**向法庭提供的各项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以上主张。故法院认为陈**与华**司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如张**、陈**与张**因代理行为产生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如张**、陈**与案外人李**借款行为产生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徽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华**司、徽**司、张**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张**、陈**认为该事实清楚,一审也提供了大量证据,所以张**、陈**认为华**司、徽**司、张**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和理由是十分充分的。二、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一系列陈述变化。张**、陈**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张**是徽**司的员工,华**司、张**有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三、华**司并不符合取得房产相关要件,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补充意见的是:一、张**代理陈**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张**、陈**与张**的代理行为应另案处理,张**、陈**认为一审诉讼就提出了张**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系到是否支持张**、陈**诉讼请求的最根本的问题所在,如果不对张**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属于避重就轻,本末倒置,退一万步说,一审法院认为此代理行为应当另案处理,正常的程序也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待确认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后再行处理该案,而不是先行判决再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出现错误。综上,张**、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467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重新确认华**司与张**代陈**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房恢复登记至陈**名下。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司、徽**司、张**承担。

华**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张**、陈**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张**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第二、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价格是公允的,没有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也将房款实际支付了张**,完成了交易;第三,并不存在预谋和串通,张**、陈**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四,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已经入住;第五,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张**、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张**认为张**是陈**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并且经过公证,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并且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明晰的书面意见,所以陈**委托张**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陈**所说不知情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张**依据陈**授权代为进行房产处置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忠实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损害陈**以及张**利益的行为。第三,房屋交易价格是当时房屋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张**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并且办好了相关事项,张**不应因为陈**的反悔行为被扯入不必要的诉讼之间,因此陈**与案外人李**借款争议,应另案审理。作为没有任何受托利益的受托人,张**已经完全履行了受托义务,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徽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单×和张**的社保系统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单×和张**都是徽**司的员工。张**认为首先因为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上面显示的时间和案件发生的时间也不一致,张**也不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且该证据里面显示的张**任职的公司和本案所涉的徽**司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张**、陈**的证明目的也不清晰,社保的信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不予认可。华**司和张**的意见一致,同时华**司认为:第一,该证据提交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于一审举证期间提交该证据,所以华**司认为陈**、张**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第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陈**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张**、单×系徽**司员工,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华**司、张**、徽**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契约、住房申报户口介绍信及印花税、陈**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证处做出的(2013)年度国内民事公证登记第40086-40087号委托书公证书、(2013)年度国内民事公证登记第40083号借款合同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62510号撤销委托声明书公证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陈**主张华**司、徽**司、张**恶意串通,张**恶意代理,与华**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陈**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华**司并非陈**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陈**与华**司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张**向华**司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售房手续,华**司也依法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购房价款,张**、陈**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与华**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及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张**、陈**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张**、陈**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陈**与张**因代理行为及与案外人李**借款行为产生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张**、陈**关于华**司不符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相关要件的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张**、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