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支农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王*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宋**(男,51岁)之友张**(因嫖娼被行政处罚)逃避法律处罚,被告人王**以收取办事经费为由,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院内骗取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35万元,并在明知被告人王*没有能力办成此事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王*,后在被害人宋**的催促下,被告人王**于立案前退还人民币17万元。立案后,被告人王*在被告人王**的催促下,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人王**汇款人民币2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同年10月3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已扣押在案,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9万元已扣押在案,其余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王*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宋**的说法都是虚假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且其是主动投案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宋**在本案中并非委托人,而是受托人,他在向委托方退还35万元后,本案就转化为王**与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而不属于诈骗行为;2、王**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能按照诈骗罪处罚;3、案发后王**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7万元,取得了宋**的谅解。综上,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无罪。

被告人王*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王*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而不是11万元;3、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4、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明确对于被告人王**的指控数额为18万元,对于被告人王*的指控数额为11万元,并认定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被害人宋**(男,48岁,北京铁路公安局西站公安段民警)接到朋友请托,要求其寻找关系,帮助张**(该人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先于2011年6月16日至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后于2011年6月30日至12月29日被收容教育)尽快在行政拘留期间得以释放,避免被收容教育。随后,在宋**寻找关系提供帮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王*谎称有能力帮助张**免除收容教育的处罚,由被告人王**以收取办事经费为由,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院内骗取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35万元,并在明知此事已无力办成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王*,剩余钱款被其留存或支出。后在被害人宋**的反复催促下,被告人王**于立案前退还宋**人民币17万元。立案后,被告人王*在被告人王**的催促下,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人王**汇款人民币2万元。

被害人宋**于2013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得知上述消息后携款潜逃外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乘车从外地回到北京,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出站口,被例行巡检的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3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被告人王*赶往指定地点随民警回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的司机郑**将王*委托保管的钱款5762元上缴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钱款7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钱款84238元。上述款项共计16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归案后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5074.12元予以冻结。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15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朋友宋**对其说中**司的陈经理找到他,说陈家一个亲戚的领导在北京因为嫖娼被海**分局抓了,关在海淀看守所。宋**问其能不能找关系把人捞出来。其答应帮宋问问。于是其和同事聊天时问了这种情况能否捞出来,对方说这种情况要劳教,不好捞出来。于是其就对宋**说捞人的事情办不了。后来其又听宋**说被拘那人的亲戚也托了别人,结果也是办不了,还说被拘的人劳教转走,宋也就没再和其提此事。又过了半个多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宋**在某歌厅玩时,宋**接完一个电话后对其说:“还是上次我跟你说的那个捞人的事情,那些太原人又找我呢,让我帮着办。”其让宋**这事,但宋很坚持,其就让宋去找“老*”(真名叫褚**)。于是其给“老*”打了一个电话,让宋**和“老*”在电话里说了此事。过了两三天,宋**找到其,说太原的那些人想和“老*”见个面,让其帮忙约一下。其就打电话约了老*和对方见面,还问了这事找谁办,“老*”说找王*办。第二天中午,其和“老*”、宋**、王*,还有太原的三名男子在石景**工业部第十研究院东侧的一家餐厅见了面。吃饭时,中**司陈经理的亲戚说,这次要捞的是他单位的领导,单位离不了他,让其这一方给帮帮忙。王*说:“你们要是托人,别乱托,托就托一个人。”过了几天,王*对其说要捞的那个人已经被转走了,不在海淀看守所了,要想把人捞出来得单位担保,家里人写保证书,还要被抓的人的妻子姓名以及户口所在地等信息,让其叫宋**去问问再告诉他。其就跟宋**说了此事,然后把宋**问来的信息转告了王*。之后,宋**问其捞人的事情需要花多少钱,其说不清楚。其就问“老*”办捞人的事需要多少钱。老*说:“王*的意思是你让他们先给人家2万元钱买烟和请客吃饭。”其说:“办捞人的事情要花多少钱?”老*说:“怎么也得二三十万吧。”其又问“老*”说王*找谁办捞人这件事情。“老*”说王*找的是市局傅**在二处时的徒弟“小*”办的,“小*”现在是大兴或者通州**支队的支队长。然后其把上述情况转告了宋**,并让宋**告诉对方拿35万捞人,宋**后来跟其说对方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我在永定**泉路岗亭上班,宋**来这里给了其一张银行卡,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其,让其取银行卡里的钱办捞人一事。当天中午,其就拿这张银行卡在玉泉路全聚德烤鸭店西侧某家银行的ATM机上取了2万元,并与“老*”和王*在约定的地点--电子**研究院门口见了面,把这2万元钱交给了“老*”。第二天,其把这张银行卡还给了宋**。过了一个多星期,王*给其发来一条消息说:“到唐山什么地址(其记不清楚了)”由于其和王*不熟,也不好意思直接问王*这是什么意思,其就给“老*”打了电话问王*发的短信是什么意思。老*说:“那是不是捞人的事情已经办成了,他让你去那个地址接人去啊,那你就给王*拿钱去吧。”第二天上午,其到了宋**家里,对宋**说:“昨天王*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好像是让我们去唐山接人去,现在他们要钱呢。”宋**就从他家的卧室拿出来一个白色的纸袋交给其,说:“这里是33万现金。”其拿出钱来清点无误后,带着钱回到了永**出所的岗亭。然后其给王*打电话,让他的司机来岗亭拿钱。当天下午1点左右,王*的司机来到岗亭。我就问司机说王*要多少钱,司机说11万元。于是,我就拿出11万元交给了司机。接着,其给王*打电话说司机已经拿走了11万元钱,什么时候把人弄出来?王*说:“你等着吧,接人的时候还得花4、5万元钱呢。”又过了一两天,宋**给其打电话说:“太原人来找我来了,他们说捞人的事情不办了,让我把钱退给他们”其说:“那怎么办?我把钱都给人家了。现在我只能是剩下多少钱给你多少钱了。”宋**说:“那你得把钱都要回来。”其说:“这事办了一半怎么要啊?”宋**说:“那你也把钱都给要回来。”其马上给王*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王*说:“我都找了办了半截了,现在说不办了,怎么弄啊?”其就没说别的。第二天,其问宋**情况怎么样了,宋**说:“我自己拿了钱把太原人的钱都给还上了。”过了几天,其在上班的岗亭将剩下的22万元中的17万元给了宋**,自己留了5万元(其想的是王*那边要是人捞出来之后,还要用钱)。宋**拿着17万离开时,让其赶紧找王*他们把剩下的钱都给退了。之后,其多次催问王*捞人一事进展如何,王*总是说正在办理,让其等消息,但一直没有明确的结果。2013年3月,宋**到海**纪委告了其,其就找到了宋**,对他说:“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给办的这事,钱过两三天就给你拿出来。”宋**说:“那我也得去分局告你。”后来,其就去找“老*”,老*说他也不知道王*是怎么办的此事。过了两三天,所长张*打电话把其叫到了单位,让其把钱赶紧还给宋**。其答应去凑钱,但由于没找到能借钱的人,就想先躲躲再说。于是其拿着那33万元里剩下的5万元,经多次换乘,乘长途汽车来到了山西阳泉,通过中介在阳泉市华联商场对面的一个小区租了一套两居室,一直在这个房子住了5个月,租约到期后,又在阳泉的浴室、小旅馆住着。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其又打电话给王*催问此事,并让王*还钱(其对此次通话进行了录音)。当时,其觉得拿到了和王*的通话录音,有了证据,就决定回北京找组织把事情说清楚。于是就在10月15日上午8点从山西阳泉乘长途汽车回北京,当天下午在莲花池长途汽车站下了车,出站时被民警查验身份证,查到其是网上在逃就人员,就把其抓了。王*的司机叫“海燕”,具体姓名不清楚。其离京后因为住店、租房子、吃喝花了25000元,大概还剩下25000元。这25000元在一张户名为“史*”的中国银行卡里,这张银行卡是2013年5月在山西阳泉吃饭时认识了一个叫史*的男子,其让他用他的身份证帮其办了这张银行卡的事实。

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18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这次坐车回北京的目的就是想跟组织把自己的问题说清楚,回来自首。其与宋**是通过所里的同事毛*介绍认识的。嫖娼的男子没有被捞出来,其是在2013年6月问王*时,才知道王*根本没办此事。其托关系“捞人”找的是褚**,褚**又找王*办这事,其一共给他们花了13万元钱,2万是给了“老白”和王*买烟、吃饭,11万给了王*的司机海*,这11万是给王*他们托关系办事的钱。其从宋**那里一共拿了35万元钱,一个是从宋**给的一张银行卡里取出2万元钱,一个是从宋**家里拿过来33万元钱。其把其中17万元退给了宋**,还有5万元自己留了下来,准备到时去唐山接人时花这钱。其他内容亦与其在2013年10月15日所作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

2、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31日所作的陈述,证明2011年的夏天,当时王**通过褚**的介绍认识了其,目的是想找其帮他捞人。王**当时说是他的一个山西表弟因为嫖娼被海**局刑事拘留了,他想通过其找关系把人从海淀看守所里弄出来。最初是褚**问其能否办此事,其说可以找律师朋友办,其要和对方见面。过了两天,褚**就约了办事的人与其在鲁谷大街74号院门口的金玉餐厅见了面。当时对方来了5、6个人,老*在介绍时就指着其中一个男子说:“这位是海**局永定路派出所的警察,叫王**。就是他表弟因为嫖娼被海**局抓了。”王**对其说:“你看看有什么方法把我表弟从海**局弄出来。”其让王**要准备相关材料和10万元律师费。过了两三天,其就给当律师的高中同学唐**说了此事,并说想通过他来办这件事。唐**说要让对方把相关文字材料准备好,还需要10万元的律师费。过了几天,王**给我打电话说他表弟的家属已经将材料和律师费都准备好了,其就让司机郑**找王**拿回了材料和10万元律师费。第二天,其正准备拿着这10万元律师费和材料交给唐**,这时,王**给其发来一条短信说他表弟已经去劳教了,现在已经晚了,捞人的事就别办了,但没有提让其向他退钱的事情。直到2013年3月份,王**打电话让其给他拿2万元钱,说他在外地,然后把银行卡号发给了其。过了一两天,其就从王**给的十万元现金里拿出2万元,汇到了王**指定的账号里。到了2013年8月,王**打电话让其给他12万元钱,其说他之前给的钱没那么多,王**说多出来的就算借的,其答应了,但要求他打收条,并让他与其司机郑**联系。其随后取了4万元,加上之前10万元里剩下的8万元,凑成12万元交给了郑**,但不知为什么王**没来拿这12万元钱。那12万元钱还放在郑**那里,但其用过一部分,现在还剩8万多元。其帮着王**捞他的表弟,就找过同学唐**,没找过其他的人,没找过公安局的人。其只跟王**说找律师办,没具体跟王**说找谁。其听唐**说把相关材料准备齐了就能把人捞出来,其不知道唐**用这样的办法捞出过人没。褚**和郑**没有参与帮助王**捞他表弟的事情。其除了以律师费的借口向王**要过钱,没以别的借口向王**要过钱的事实。

3、被害人宋**于2013年12月12日所作的陈述,证明其是北京铁路公安处西站治安段治安队的民警。王**是海淀**派出所的民警,平时就在其家院边上的岗亭上班。其是在2008年左右,通过永**出所的毛×认识的王**,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5、6月份,其以前当兵的领导陈*打电话对其说:“我一个亲戚找我,有一个人被海**局给扣了,你给问问,是因为什么事?”过了一两天,其跟王**说了此事,让他帮忙打听一下。过了几天,王**打电话说:“被抓那人是因为嫖娼被市局抓的,押在海淀。”其就马上把情况告诉陈*了,陈*对其说:“有没有办法捞出来?”其说:“我没办法,我办不了。”这事就放下了。当天晚上,其和王**以及他的多名朋友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小声对其说:“白天你们说嫖娼的那个事,花钱就能办!”其对王**说:“我问问那边花多少钱,愿不愿意?”当时其还问王**:“需要花多少钱?”王**说:“需要20万元就能办!”别的没说什么。被拘留的是一个男子,山西人,是山西一个处级单位分公司的董事长。当天晚上其跟陈*说:“人家说花20万元能办!”陈*说:“我让我的亲戚和你联系吧!”后来,吕*给其打电话说:“我姑父让我给你打电话。”其对吕*说:“对方说了花20万能办。”吕*说没问题。其马上给王**打电话说:“对方能出钱,同意办。”王**说:“我帮你们,但是拿钱过来才能办。”其说:“那你就办吧,钱不少你的,我把我的银行卡押给你,你办吧!”然后其把自己的工资卡(建设银行卡)交给了王**,并把密码告诉了他。过了一个星期,王**在饭桌上说:“20万办不下来,得35万元。”其对王**说:“我们问人家办不办吧,怎么这么多!”其就给吕*打电话说:“人家涨到35万,办不办?”吕*说:“35万也办,只要放人。”其把吕*的回复告诉了王**,让他继续办理此事。其在等王**消息的同时,也跟给吕*说:“对方说准备钱,我把卡已经给对方了,你们准备钱拿过来,对方见不到钱不办!”吕*说:“行,我把钱准备好给你拿过去,但必须人放出来才能给钱。”第二天下午,吕*开车带着两名男子来到了其住处附近,把用一个手提纸袋装着的35万元现金交给了其,并再三嘱咐要放了人才能给钱。在陈*的要求下,吕*、刘**与其和王**在一起吃过饭。过了几天,王**给其打电话说办事的人要看钱,其就让王**到了家里的卧室,由王**清点了这35万元。当时其并不想让王**把这钱拿走,但他说要把这钱拿走给办事的人看,对方见不到钱不放心。因为王**之前从其这里拿走过2.5万元,说是请客吃饭用了,所以他让其从这35万元里扣下了2.5万元,然后拿走了32.5万元。王**把这32.5万元拿走后,过了大约20分钟,王**给其打电话说:“这钱已经被办事的人拿走了。”其听到以后急了,就对王**说:“人没出来,你为什么把钱给人家?”王**说:“出事了我负责,你还不相信我,明天人就能放出来。”

到了第二天,人也没有放,其问王**怎么回事,王**说晚上可能就放,其让他把钱退回来,他也没有退。到了第三天早晨7点,我刚走出院门口,吕*、司机、刘**三个人把其拦住,吕*对其说:“事没办,今天你退钱。”其就打电话给王**说:“现在人没放,对方让我退钱,你把钱拿过来,事不办了!”王**说:“事已经办了,钱已经给人家了,钱拿不回来了。”其说:“钱拿不回来不成,人家逼着我要钱,不成我把人带你上班的岗亭内!”王**说:“别把人带岗亭来!”后来王**不接电话,其就给他发短信让他把钱拿来,他回复说让其先把钱垫上,其说银行卡还在他那里。之后其到王**在玉泉路上班的岗亭拿回了银行卡,又带着吕*他们到了玉泉路上的一家建设银行,让刘**办了一张银行卡,其从银行柜台往刘**的银行卡里转了29.5万元,后来又从朋友那里借了5.5万元还给了吕*,这样吕*他们才离开。回家后,其特别生气,就找王**,王**避而不见,其就给他发短信说其已经向对方垫付了35万元,让王**把钱还给钱。之后王**与其见了面,说这35万元全给了办事的人,钱拿不回来了,而且说事情还正在办理。其说:“事没办成,你必须把钱退给我。”其一直逼着王**要钱,过了几个月,他还给其17万元,说剩下的18万元慢慢还给其。但之后一直没还钱,其就在2013年3月到市局纪委把王**给告了。王**说找人办这事了,但他找谁办的,怎么办的,其什么都不知道,他也不说,他只是说找监管处的人。其是通过王**的介绍认识的“老白”,其没对“老白”说过捞人的事,不清楚王**是否向“老白”说过此事,也没听王**说过托“老白”办此事。其不认识王*,捞人这事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其找王**办这事,是因为当时在饭桌上吃饭时,王**和其在一起,陈*给其打电话说捞人的事,王**在旁边听见了,他说花钱就能办,所以其让王**办这事。王**的妻子向公安机关递交的谅解书是其看过后签字认可的。王**曾向其说过,被捞的人从海淀看守所转走,人转外地不是唐山就是邯郸,再把人放出来的事实。

被害人宋**于2014年6月20日所作的陈述,证明关于王**、苑*的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以及两份申请材料复印件,其从来没有看过。其不认识王*,没有向王*转交过材料。是王**要求对方家属准备材料的,说用于捞人,其把材料交给了王**。张**被收容教养的事是王**告诉其的,山西那边的人没有跟其说过。山西那边的人要求其在张**被行政拘留期间就把人捞出来,不能等到收容教养阶段。所以其对王**说只要张**别收教,就必须把他捞出来,这是山西人要求的。其当时对王**说人一收容教养就完蛋,根本捞不出来,收容教养最少半年,当时王**就说:“没问题,保证把人捞出来。”当时其不想先把钱给王**,人捞出来再给钱,结果在张**被收教转走前一天,王**就来其家里把钱拿走了,因为当时王**对其说:“明天人送走,送唐山,你明天去唐山接人。”其就知道人被收教了,结果第二天人也没有放出来。因为王**说:“对方办事的人说要看到钱,我先把钱拿走给对方看看。”其就让他把钱拿走了,其嘱咐王**说:“钱先别给他们!人放出来再给他们。”

结果拿走钱有二十分钟左右,王支农对其说:“钱已经给办事的人了”当时其听了就急了,人没出来钱已经给人家了,其也没有办法了的事实。

4、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山西省**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张**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也是其远方姐夫。2011年6月11日,其开车送张**、刘**去北京开会,张**住在了海淀区的世纪金源大酒店。第二天早上,其和刘**听说张**被派出所抓走了,又打听到这地方属于曙**出所管辖,就托在北京做买卖的老乡吕*打听张**到底怎么了。后来吕*对其和刘**说张**是因为嫖娼被抓了,其就让吕*找关系把张**捞出来,吕*说去试试,就找关系办事了。其在等吕*回复期间,把张**这事告诉了公司的副总经理孙*,孙*也赶到了北京。其催问吕*事情办得怎样,吕*说他姑父找到一个叫宋**的男子在办此事,并听吕*说宋**答应是在海淀拘留所把张**捞出来。其介绍孙*与吕*认识后,就由孙、吕二人商量怎么托人把张**捞出来,其就不再怎么介入此事,而是和刘**在宾馆里等消息。其和刘**在等待期间,听吕*、孙*说托的人需要35万办这事,为此孙*和刘**准备了35万元钱。有一天,吕*带着其和刘**到一个小饭馆与托的关系人见了面,当时有宋**,还有一个男子带着几个女的。其看说话不方便,和刘**没吃饭就走了。后来吕*也没吃饭就走了,留下了1000元钱结账。其开车拉着吕*、刘**、孙*到了宋**家的大门口马路上,其和刘**没下车,吕*和孙*提着装有35万的手提袋下了车把钱给了宋**。后来其又听吕*、孙*说宋**托的人让准备什么材料,这些材料对张**捞出来有作用,这些材料由孙*去办,其没参与。那段时间其天天都在海淀拘留所门前等着,到张**被拘留的第15天或者第16天时,看到拘留所有车向外送人,就问拘留所一个能问询的地方,才知道张**是被转走了,具体转哪去了不清楚。我就给孙*打了电话,说是转走了,后来孙*是怎么联系的吕*就不知道了。张**被收教的情况不是其告诉宋**的。之前吕*说宋**答应十五、六天就能从拘留所里捞出张**,所以才让其去拘留所门口天天等消息,随时准备接张**。后来其和刘**、孙*回山西等消息,并催问吕*此事的进展,吕*总是说正办着,快了。过了一个多月,张**还没有办出来,其和孙*商量让对方退钱,并和刘**去了北京找到吕*让对方退钱。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早晨不到8点,其开车带着刘**、吕*去了宋**住的铁路小区的大门外面等候。一会儿看见宋**出来,吕*就把宋**拦住了,不让他走,并一直跟着宋**,从上午一直到下午五点多钟,宋**给刘**一张银行卡里转账29.5万元,并还了5.5万元现金,这样把钱全还了,其三人才离开。其三人拿到钱回山西后,这事就不办了。张**的妻子不叫苑*,那段时间也没来过北京,不知道张**是因为嫖娼被抓,其不认识苑*、王**。经其辨认,其辨认出宋**就是所托的关系人和拿走35万元现金的男子。

5、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张**所在单位的副总经理。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梁*给其手机打电话说张**出事了,找不到人,不清楚原因;当天下午,梁*又打电话说张**因为嫖娼被海淀**出所抓了,问其怎么办。其让他托人帮忙,让张**早点儿回来。过了三四天,梁*打电话说他有一个远房叔叔能找到关系,让其赶来了北京。梁*把吕*介绍给其认识,并说通过吕*找关系,捞张*。其和吕*在一个酒店内说这事,吕*说找他姑父介绍了一个叫宋**的人,宋**能办这事。宋**与其、吕*见了面,并说他找的人一定能在7、8天内把人张**从海淀拘留所里捞出来,也说到了找人捞张**需要费用,当时说的是35万,先给钱,办成了这35万就是感谢费,办不成,35万如数退回。其就同意了。后来其与刘**凑了35万元,和梁*、吕*一起去了宋**的住处附近,把这35万元现金交给了宋**,宋**说三天后人就能放出来。给了钱以后,其就在北京等着,但三天后张**并没有被放出来。其让吕*问宋**是怎么回事,宋**说人放出来没问题,还要等几天。于是其、梁*、刘**陆续回到了太原。又等了三、五天,人还是没出来,又让吕*催,还说要等三、五天。2011年6月底7月初,梁*给其打电话说他去海淀拘留所给张**存东西,拘留所说张**已经被转到北京窦各庄的拘留所关押了,后来打听出到窦各庄这边是一个收容所。其就和吕*打电话商量怎么办,都感觉是被骗了,吕*就和宋**说张**已经被转走收容了,问他是怎么回事,办不成就不办了,要求宋**退钱,但宋**说再等两天就行,就一直没退钱。这样过了一个多月,张**还没出来,其认为被骗了,就让吕*明确向宋**提出退钱,没有要求宋**继续从收教所捞宋**。随后其让梁*、刘**一起到北京找吕*向宋**要钱。后刘**、梁*给其打电话说钱都要了回来,要钱时很不愉快,互相都翻脸了,这事就没再办了。经其辨认,其辨认出宋**就是承诺办事并收下35万元办事费的男子的事实。

6、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份,一个老乡打电话给其说他的亲戚张**在北京嫖娼被抓了,押在海淀看守所,想花钱把这人捞出来,问其能不能找人帮忙。其就打电话问远房姑父陈*,结果陈*说他的老部下宋是民警,这样就把宋的电话给了其,其就给宋打了电话,约宋在他家小区南门外的一个小饭店见了面,把要办的事跟他说了。过了几天,宋**打电话来说这事能办,但要花35万,其就准备了35万现金于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跟司机一起开车把钱送过去,并再次叮嘱他事没办成人没放出来前千万别把钱给对方,宋同意后就把钱袋提走了。宋**拿钱走后,其一直问事情的进展,宋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告诉其是找谁办的,后来其觉得宋**办事不靠谱,就不想让他再办了,让他退钱,他说退不了,其就急了。过了十天左右,其带着司机、刘**在宋**家门口把他堵住了,让他把35万元退了出来。事后看银行转账的单子,我们找宋退钱日期应该是2011年7月28日。其在这之后就与宋**没有来往了。经其辨认,其辨认出宋**就是承诺办事并收钱的男子的事实。

7、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因嫖娼于2011年6月中旬被抓后,梁*找吕*商量如何处理此事,其三人商量看能否找人帮忙把张**捞出来。吕*通过他姑父找到了宋**,向宋**介绍情况后,宋**就开始打电话联系了几个人,吕*出钱在五棵松西侧的一个铁路宿舍小区附近的饭馆请宋**等人吃了饭。后来又让孙*来北京与吕*一起商谈解决此事。经孙*与吕*商量,决定拿出35万元来找人将张**从公安机关捞出来,孙*让大家凑钱,其出了20万元,孙*出了15万元,其和吕*、孙*、梁*一起把这35万元送到了宋**家的附近,然后由孙、吕*人把钱交给了宋**。过了快半个月,张**还是没有放出来,听吕*说他联系过多次宋**,但宋一直推脱,每次都敷衍说张**过几天就放出来,但就是不见出来。到了六月底其到海淀区看守所打听,民警说张**已经收教送走了,其就感觉这事没有办成。于是就在2011年7月28日,和梁*、吕*一起找宋**要回了那35万元钱。经其辨认,其辨认出宋**就是吕*所托以及收钱的那名男子的事实。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宋**,他原先在部队当兵时,是其下属,现在在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公安段工作。2011年6月左右,我爱人的远房亲戚吕*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合作伙伴在世纪金源饭店嫖娼被海**局抓了,问其有没有关系把人给放了,之后其给宋**打电话让他帮忙看能否办这个事情,宋**说看看。于是其将宋**的手机号码给了吕*,让吕*直接跟宋**联系。宋**跟其说过托人办事要花钱,吕*也说花钱没问题,但是他们之间具体在这件事情上花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后来其碰见宋**时,宋说事没办成,钱退回去了的事实。

9、证人褚**于2013年10月31日以及2014年1月14日、4月2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大概2011年夏天的一天,王**打电话说他表弟的一个朋友因为嫖娼被抓了,问其能不能帮忙把人捞出来,其说管不了。过了两三天,其和王*等人在吃饭时,王**到饭馆来找其,又说起了他表弟的朋友嫖娼被抓的事,然后他又和王*就此事进行了单聊。过了一个多月,其和王**聊天时,王**说宋**找王*办捞人的事,办到半截不办了,然后找他要钱,这时候其才知道捞人的事是宋**找的王**。2013年春节前,王**说宋**把他告了,其问王**是否退了钱,王**说收了30万元,退了十几万,其余的钱都找人办事花了,又问其该怎么办,跑不跑。到了2013年7月,王**打电话让其找宋**商量一下,看能不能他把钱退给宋**,宋**把案子给撤了。其没有以给办事的人买烟请客吃饭为由向王**要两万块钱,王**也没有给过其两万块钱。其没有和王*一起跟王**说过要求他提供和修改被拘留人的相关材料的事情。其不知道王*具体时怎么和王**说的,后来他们办这件事情其没参与。其大概是7、8年前见过一个叫“小*”的男子,听王*介绍说他是八**出所的见习所长或是副所长,但没听说是傅**的徒弟。其不知道王*为了捞人一事找过“小*”,其也没向王**说过王*为了捞人的事找过“小*”的话。王**也没向其询问过一条短信,内容大概是唐山某路某街某号,其没有向王**解释过此短信的意思是被捞的人将转至该处,将被释放。其没有参与捞人的事并从中获利。公安机关向其播放的录音是其和王**的对话,录音中提到的“老白”就是其。这段录音大概是发生在王**帮助宋**捞人一事失败之后,当时宋**把王**告了,王**找其商量退还宋**的钱,其从中帮助协调,因为之前是其介绍他俩认识的,想让王**和王*一起把宋**的钱还了。宋**因为求他们办理捞人的事,事没办成以后,王**跟其说过,宋**为这事给了他们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0、证人郑**于2013年10月31日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王*的司机。大概是在2013年4、5月份,王*给过其12万元现金,当时王*说晚上王**来找其拿钱,让王**给他打个借条就把钱给王**,但王**始终没来拿钱。这12万元存放在其家里,但被王*用了一大部分,只剩不到1万元钱了。王*还给过其5万元现金,是用来给王*开的赛百味餐厅换零钱用的。这12万元和5万元都装在一个红色布袋里,但12万元是单独放在一个塑料袋里,分得清楚。对于那12万元,是王*交了5万余元的贷款,还借给一个叫小*的人3万元,还换了3万元零钱,零钱就没放回那个塑料袋里。2011年的时候,王*曾派其到王**那里拿过钱。经其辨认,其辨认出王*就是2011年夏天让其从王**处拿10万元钱的男子;其辨认出王**就是找王*办理捞人一事的男子的事实。

11、证人唐**于2013年11月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其接到同学王*打来的电话说有一个外地人在北京嫖娼被海淀抓了,他家里人出了10万块钱,让其帮着跑跑。其说没干过这种事,要是叫其帮忙的话,得按照规定让他家里人跟其签委托书和委托协议,如果不想让他劳教就还要找点材料,证明他家里有特殊困难或者单位有特殊原因不能离开,王*当时说行。过了几天,王*给其打电话说那个嫖娼被抓的人已经劳教了,有10万块钱在他手里,就按你说的,让其代签个委托协议,并把这10万块钱收下,说对方的家人拿的几份材料在他手里,回头给其,也算其和他做了工作。其说这事其确实没做什么工作,回头见了他家里人也得还给人家,这个钱其不能收,让他把收的这笔钱给人家退回去,这个钱扎手,其不能要。王*又劝了其几句,想让其把那10万块钱收下,其当时非常坚决的告诉他不能要那个钱,也劝王*把钱给人家退回去。之后王*再也没提过帮他捞人的事。其没见过王*所捞的人或者其家属。其之前没办理过捞人的事情。我没向王*明确表示自己是否有能力办理捞人的事情,只是告诉他如果对方家属委托我,我可以试一下,但未必能办成的事实。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王**和宋**,关系都不错。大概是去年夏天,王**打电话说宋**托他办事,事办完了,钱也花了,托宋**的那些人又想把钱要回去,在一个饭馆堵着不让宋**走,给其打电话的意思就是让其转告宋**,让宋**别去找他。后来其给宋**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宋**让其别管,这是其第一次听说宋**与王**之间有这么回事。过了两天,其和王**、毛*在国**学南院南门的饺子馆吃饭时,王**又把那天在电话里的话说了一遍。其就打电话把宋**叫到了饭馆。在饭桌上,宋**对王**说:“当时不让你把钱拿走,你非要拿,现在是也没办成,钱也回不来,人家找我要钱,我把钱都给垫上了,你看怎么办吧?”王**对宋**说:“你懂不懂规矩?没你这么办事的,钱也花了,事也办了,我要不回来了。”二人当时言词上有些激烈,也没说出个所以然来,然后大家就散了。后来其跟宋**一起吃饭,宋**说王**还给他10多万元,应该是17万左右。之后其在与宋**的接触中,宋**说王**一直没还剩下的10多万元钱的事实。

13、证人毛*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王**、宋**,大家都是十多年的朋友了,王**和宋**以前关系不错。2011年秋天前后的一个晚上,其和宋**、王**在国**学南院南门路边的饺子馆吃饭,当时是否有王*在场记不太清楚了。吃饭时,宋**说托王**办了个事,把办事的钱给了王**,结果王**事没办成,钱也不退了,他让王**退钱。王**说事办了,钱也花了,退不了钱,两人说急了,王**就把酒杯摔了,大家不欢而散。从那以后,其三人就没在一起吃过饭,关系掰了。当时他们说的是让王**帮忙捞一个嫖娼被抓的人,具体捞谁不清楚,宋**说为此给了王**35万元,后来王**退给宋**一半,还有一半没退;王**没说给了多少钱,但也说退了一半,另一半办事用了。在这次吃饭前,其就知道宋**和王**之间的事情,大概在吃饭前半个月左右,王**和宋**都跟其说过这事,双方都互相指责对方办事不地道,宋**说王**拿钱没办成事,钱也不退了,王**说宋**把事办完了又往回要钱。刚出事时,王**还经常同其提这事,近一年没怎么提了。王**说他托的是豆各庄的一个什么人办的这事,具体托的谁,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他也没说的事实。

14、证人赵*、宋**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为海**支队的民警,参与了2013年10月31日对被告人王*的抓捕行动。当天1时许,其二人与另一名侦查员陈*来到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12楼1门201号的住址对他进行传唤,但王*不在家里,只有他的妻子薛*在家。在民警对薛*说明来意并询问王*的去向后,薛*说王*去他母亲家了,于是民警让薛*电话联系王*,接通电话后,民警赵*接过电话与王*进行了通话,表明了民警身份后,称有一件刑事案件需要找他进行调查,并问他身在何处。王*说在他母亲家里,民警要求马上与王*见面,王*说可以,半个小时后在石景山区八角地铁站见面。随后,3名民警来到上述约定地点等候王*。2013年10月31日1时50分许,王*如约赶至上述地点,民警随即将王*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的事实。

15、证人白×、孟*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为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军博站派出所的民警。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其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警务站门前的安检处对出站的乘客进行核录时,发现一名40多岁的男子准备出站,于是就将该男子叫过来进行了身份核录。经过对该男子所出示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核录,发现该男子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支队上网追逃的在逃人员王**,于是其二人立即对该男子进行了控制并通知了海淀**支队。在此过程中,王**没有投案自首的情形,是被其二人盘查到的事实。

16、证人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朋友赵**找到其,让其以自己的名义在中**行办理过一个账号,让其把他的5万元现金的存到这个账号里,其存完钱就将银行卡给了赵**。过了几天,有个自称姓王的男子说是赵**的朋友,想在阳泉做点儿生意,让其帮忙照顾一下,其跟赵**确认之后,姓王的男子当晚在阳泉请其吃了顿饭。后来姓王的男子在阳泉住了一段时间,期间也找其吃过几次饭。经其辨认,其辨认出王支农就是请其吃饭的那名男子的事实。

17、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冻结手续,证明史×于2013年3月16日在中国**发区支行开立账户,当日以现金方式存入5万元,从当年3月24日起,该账户发生了数十笔款项支出;当年7月19日,该账户转入2万元,转入的2万元来源于王*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截止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剩余款项数额为人民币25074.12元。该账户现已被冻结的事实。

20、证人刘**的证言及扣押笔录、清单和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的妻子刘**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局预审大队,代表王**退赔赃款人民币7万元,海**局于当日对该笔款项如数扣押;2013年10月16日,海**局对王**所提供的一张中国银行卡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21、证人薛*的证言及扣押笔录、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的妻子薛*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局预审大队,代表王*退赔赃款人民币84238元,海**局于当日对该笔款项如数扣押;2013年10月31日,郑**将其代为保管的被告人王*的诈骗所得剩余款项人民币5762元交至海**支队,海**局于当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如数扣押的事实。

22、录音光盘及鉴定意见,证明王支农在与郑**的对话中提到王*拿了钱之后不办事,事没办成也没告诉委托方,对方把王支农告了,郑**说王*收的钱在他那里存放,王支农想拉着王*一起去把钱还给宋**;王支农在与褚**的对话中提到他要求王*出具收到宋**钱款的收条,而且要注明钱款的用途,但王*不答应,所以来找褚**帮忙,但褚**不同意代为打条;王支农在与王*的对话中,要求王*跟他一起去向宋**还钱,并把宋**所托之事没办成的原因向宋进行解释,还要求王*打一张曾收到过王支农钱款的收条,但上述要求均被王*拒绝的事实。

23、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宋**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曾于2011年6月28日取款共计1万元(分四次),同年7月28日,该账户向刘**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29.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4、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张**因嫖娼,于2011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天,于2011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事实。

25、监控录像,证明王支农于2011年7月26日13时30分从宋**位于海淀区复兴路40号院1号楼的住址进门和当天13时35分出门;后又于2013年3月10日7时9分进入海淀区复兴路40号院1号楼进入和当天7时28分出门的事实。

26、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5天的事实。

2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公交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民警白*、孟**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核录时,对一名上身穿棕色夹克、下身穿黑色裤子的男性进行核查录入,发现该人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姜彬队通缉的网上在逃人员。后经请示领导,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审查;同日17时许,海**支队接到了军博站派出所关于抓获王**的来电,后派侦查员前往上述地点将王**带至海**支队进行审查。海**支队将王**抓获后,王**交代将其中11万元人民币交予王*。2013年10月31日01时50分,海**支队侦查员将王*电话约至石景山区八角地铁站,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的事实。

2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王*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同其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对于辩方的相关质证意见,将在下文与其辩护意见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既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无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以及被害人宋**的陈述,当王**得知宋**就“捞人”一事向其寻求帮助的信息后,便向曾办理过此类案件的同事询问了相关法律流程,得知嫖娼人员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即将面临较长时间的收容教育,并无提前释放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王**仍心有不甘,在与宋**的再次接触中,主动提及此事,并谎称有钱便能办成此事,同时办成此事需要35万元这一数额亦系王**向宋**提出;当王**前往宋**的住处索要办事费用时,宋**再三提醒其必须事成才能给钱,而王**在并无确凿信息的情况下,信誓旦旦地保证给钱便能放人,宋**也正是相信了这一谎言后才将钱款交予王**;当张**被转为收容教育,已无提前释放可能,委托方吕*等人堵截宋**,宋**转而要求王**退款时,王**却隐瞒钱款的真实流向,拒不退款;之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虽经宋**反复催要,王**也只退还了部分款项,尚余18万元未退还,当其得知宋**报案后,更是选择了携款潜逃外地,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在事前、事中等多个关键节点上均有向被害人宋**虚构事实的行为,其有能力退还却又拒不归还的行为亦印证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王**与宋**之间形成的普通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宋**正是因为相信被告人王**的谎言,从而将代为保管的钱款交付被告人王**,而后在面对吕*等人的堵截时,因情况急迫而无奈垫付了相关钱款,宋**因此而成为了本案的实际受害者,同时宋**因垫付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王**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之间确实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宋**作为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提出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到案经过及相关民警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王**系被动到案,并无投案自首之情节,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王**汇款2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案发前退款,该2万元不能从被告人王*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办案民警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确系自动投案,且其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王*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同时结合涉案赃款现已扣押和冻结,能够挽回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六万元及已冻结的款项,其中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宋**,剩余款项充抵被告人王**所应缴纳之罚金;在案扣押的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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