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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小*制作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式会社小*制作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株式会社小*制作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7281877号“小*”商标,由株式会社小*制作所于2009年3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在国际分类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锂、钠、酸、蓄电池硫酸、碱、工业用二氧化钛、硫化剂、单宁酸、非医药用酒石、甲苯、酒精、乙醚、工业用苯酚、生物碱、酮、乙醛、甘油酯、蛋白(动植物原料)、工业用淀粉、工业用酶、表面活性化学剂、过氧化氢、蒸馏水、硅胶、原子堆用燃料、催化剂、增润剂、石蕊试纸、光度测定纸、酷素树脂、增塑剂、肥料制剂、灭火合成物、金属退火剂、金属回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醋化用细菌制剂、食品储存用化学品、皮革鞣剂、工业用粘合剂、木浆、刹车液、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防冻剂、传送液、工业化学品、内燃机防爆材料、动力操纵液、引擎冷却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5746003号“小*”商标,申请时间是2006年11月27日,商标专用权人为山东源**限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引擎冷却剂、制动液、传动液、起动液、防冻剂”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止。

2010年4月12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固态气体、锂、钠、酸、蓄电池硫酸、碱、工业用二氧化钛、硫化剂、单宁酸、非医药用酒石、甲苯、酒精、乙醚、工业用苯酚、生物碱、酮、乙醛、甘油酯、蛋白(动植物原料)、工业用淀粉、工业用酶、表面活性化学剂、过氧化氢、蒸馏水、硅胶、原子堆用燃料、催化剂、石蕊试纸、光度测定纸、酷素树脂、增塑剂、肥料制剂、灭火合成物、金属退火剂、金属回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醋化用细菌制剂、食品储存用化学品、皮革鞣剂、工业用粘合剂、木浆”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刹车液、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防冻剂、传送液、工业化学品、内燃机防爆材料、动力操纵液、引擎冷却剂、增润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小*制作所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267号《关于第7281877号“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3267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增润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雷同,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增润剂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株式会社小*制作所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33267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33267号决定。

原审诉讼中,株式会社小*制作所补充提交了三组共13份证据,分别用以证明:第1类防冻液等商品与第7类机械类商品密切关联,且株式会社小*制作所已经在第1类防冻液商品上使用“KOMATSU”商标;“小*”、“KOMATSU”为株式会社小*制作所长期使用的商标和商号,二者紧密结合,具有对应关系;证明“小*”、“KOMATSU”商标商号经过株式会社小*制作所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株式会社小*制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涉案商品上时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267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株式会社小*制作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33267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小*”和“KOMATSU”(中文“小*”)为株式会社小*制作所长期使用的商号,具有非常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小*”和“KOMATSU”为株式会社小*制作所在先注册于第7类工程机械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为其在关联商品上的延伸保护。三、株式会社小*制作所在传送液、动力操纵液、引擎冷却液和防冻剂等商品上,持续使用“KOMATSU”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株式会社小*制作所针对本案引证商标提出异议,鉴于引证商标效力待定,希望暂缓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133267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了株式会社小*制作所针对本案引证商标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东源**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上述事实有《北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小*”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小*”,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增润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株式会社小*制作所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小*”及“KOMATSU”(中文“小*”)为株式会社小*制作所长期使用的商号,“小*”和“KOMATSU”商标在相关工程机械类领域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诉争商品与第7类机械类商品密切关联,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诉争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且有关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甚少,故株式会社小*制作所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株式会社小*制作所关于申请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关联商品上延伸保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进行评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株式会社小*制作所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小*制作所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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