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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北京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代理审判员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北京**公司、广**冶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北京**公司向广**冶公司提供施工项目大临设施活动彩钢板房。主要提供压型保温彩板房、钢楼梯、钢走道板、钢屋架钢支撑等。交货地点为广**冶公司方指定的地点。结算总工程量以实际搭设经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为准,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为260元,拟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最终以广**冶公司方现场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约定,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广**冶公司应支付北京**公司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广**冶公司的建筑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北二环与兴安路交汇处的盛世名筑,工程结算为648491.74元。经该院调查,另位于呼市东二环的名都和景工程系广**冶公司承包内蒙古名**责任公司开发的项目,北京**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单与竣工验收单上代表广**冶公司方签名的陈*与郭富强,为广**冶公司方就该工程聘用的项目经理和生产经理。2012年冬天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8月撤走。名都和景施工现场的彩钢板房为北京**公司所提供。广**冶公司方与内蒙古名**责任公司对项目工程与生活用房及本案涉及的彩钢板房都已结算完毕。两处施工现场的彩钢板房均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月10日,广**冶公司支付200000元后,尚欠751219.7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公司、广**冶公司双方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银行交易回单,该院调取的名都和景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任职资格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冶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彩钢板房欠款,并支付因迟*履行欠款的利息。广**冶公司称名都和景工程不是其公司的工程,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合同约定,2014年1月10日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该款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毅**有限公司工程款751219.74元。二、被告广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毅**有限公司工程款703658.753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47560.987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78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广**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冶公司没有与北京**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办理了结算总价款为648491.74元,已支付200000.00元,余款448491.74元。但北京**公司却将与广**冶公司无关的名都和景302728.00元工程结算单要求广**冶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明确约定北京**公司供货详细地点,北京**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不必然使用在“名都和景”项目上。一审法院称查明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的陈*与郭富强为广**冶公司就该工程聘用的项目经理和生产经理,请问有聘书和授权吗?北京**公司并无证据,因此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补充协议书、任职资格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就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倾向于北京**公司,缺乏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一审法院明知“补充协议书”无签订时间,是未生效合同,且合同没有陈*与郭富强是广**冶公司就该工程聘用的项目经理和生产经理之说。因此该协议不能“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明知任职资格证书(包括“建设行业专业管理人员考试合格证书”)中的陈*系中冶集**有限公司人员,并非广**冶公司人员,虽证书显示有“广东**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但印章无盖章日期和用证时间,未说明盖章内容、用途及授权,看不出与广**冶公司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任职关系、社保关系,陈*不是公司员工,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尤其郭富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广**冶公司人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任职证书”属于书证,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私文书证,陈*证书为“北京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专职安全员”证书与“中国**设公司”核发的“土建工程师”证书,两份由国家或企业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认定资格的主管机构核发的证书均载明陈*为“中**公司”职员,而非广**冶公司职员。印章属于私证类别,证明力小于两机构核发证书的证明力。“照片”与广**冶公司无关,照片显示为已经竣工的楼群,与一审法院所称“2012年冬天开始进场,2013年8月撤走”矛盾,既然撤走为何高楼林立,为何北京**公司所谓板房还在,既然撤走何来竣工结算,因此照片是北京**公司与其他方的合同和交易关系,与广**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照片中虽有“北京毅铭”字样,但并不必然为北京**公司提供。照片证据的来源有疑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以“被告名都和景工程不是其公司的工程,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作出错误判决,试问北京**公司有提供证据佐证吗?难道法院调取的不是证据吗?问题是法院调取证据本意是用来佐证支持被上诉人。难道没有合同履行,还需要编一个履行合同的事情出来吗?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庭审严重不公,调查取证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名都和景”实际由中国华冶邯郸分公司程**实际经营,我们理解程**找到广**冶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员企图借用广**冶公司名誉承接该工程,便将陈*的资质证书带来要内蒙古分公司盖章,以此达到使用广**冶公司的名誉蒙骗建设单位的目的。广**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北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广**冶公司不能以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利于广**冶公司而认为法院具有倾向性,一审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北京**公司为广**冶公司提供了板房,并已竣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北京**公司、广**冶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北京**公司向广**冶公司提供施工项目大临设施活动彩钢板房。主要提供压型保温彩板房、钢楼梯、钢走道板、钢屋架钢支撑等。交货地点为广**冶公司方指定的地点。最终以广**冶公司方现场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广**冶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至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款总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广**冶公司的建筑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北二环与兴安路交汇处的盛世名筑,工程结算为648491.74元。北京**公司还主张结算金额为302728元的一笔货款,并提交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佐证,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显示该笔货款结算面积为1164.34平方米,供货的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东二环名都和景项目,陈*和郭富强分别在两张单据上签字。广**冶公司已向北京**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名都和景工程中的货款,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广**冶公司与内蒙古名**责任公司签订了《名都和景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广**冶公司为名都和景项目的工程承包方;陈*与郭富强的资格证书和合格证书上虽有“中冶集团**责任公司”、“中国华**限公司”等字样,但均加盖了“广东**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北京**公司供货到名都和景处的工程结算单及竣工验收单的签字人为陈*与郭富强。综合以上证据,北京**公司有理由相信收货方为广**冶公司,广**冶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因迟*付款给北京**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审判决案由认定不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1元(广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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