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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刘**告知了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被告人刘**表示均无异议。因其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为了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征得其同意后,本院依法通知北京**助中心为其指定了辩护人。2015年3月4日,合议庭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梁**,证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8日13时左右,受他人指使在北京**民大学西门北侧大行基业大厦楼下汽车内向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刘**按约定交付一半数量的毒品并获取毒资人民币两万元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共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9.53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不知道别人让其送的东西是毒品。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仅为贩卖毒品行为的协助实施者,属于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涉案毒品的一半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应就未遂部分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存在深度介入的特情引诱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8日13时左右,受他人指使在北京**民大学西门北侧大行基业大厦楼下汽车内向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刘**按约定交付一半数量的毒品并获取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的宋*处及汽车内起获刘**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9.5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他向公安机关检举有人贩卖冰毒的情况,该人手机号码为137****2486,他以前认识的一个姓张的人打电话,通电话过程中说起了有没有要冰毒的事,该人告诉他一个号码说这号码的人卖冰毒,他也说不清对方叫什么名字,知道情况以后于2014年8月6日下午来西城分局**毒队向方*说了这个情况之后,老方说让他先打电话联系联系,看那人能不能给送北京来。后因为当天下午家里有事就走了,没有当着民警的面打电话,他回去以后当天下午五点多的时候,给137****2486这个号码打了电话,说要冰毒,对方接电话的是男的,他说买冰毒100克,那人问是怎么知道的号码,他说姓张的告诉的,那人说在深圳,100克太少不值当的送,他就和那人说200克,那人同意了说可以送过来,说好每克200元钱,到时候电话联系。事后他把情况打电话告诉了禁毒民警。到了8月8日凌晨的时候,他给号码137****2486打电话,问那人毒品情况,那人说明天中午12点以前耽误不了,和他说看见人以后,先把一半钱打进一张卡里,再把毒品在什么地方告诉他。他不同意,说是看见钱,一半东西给他,他给一半钱两万元,完了再说下一半的事。他先后给那人打了三四个电话,说好了在人**学西门交易。那人说找一个兄弟过来送,到时候联系。后他和民警说明了情况,**毒队的民警准备车辆、钱,由民警王*和他一个车前往人**学西门。11点多的时候他接到一个号码为156****8090打来的电话,说是已经到了。他就和那人说一会儿到。路上156****8090又打来电话说在人**学西门大行基业大厦楼前,他们到了以后,当时是12点多,他下车打电话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子在接电话,那人冲他摆了摆手,他和那人说在这边捷达车边上,那人就过来走到这边,他上车坐副驾驶座,王*坐在驾驶座位,这个送货的男子坐到车的后排座椅,那人说这里人有点多,往前走走。于是他们就开车向前走拐进一个岔道,拐了弯就停了车。这时候这个男子先拿出塑料袋装的一块透明晶体说你先看一下这东西,让他验一下货,他看了之后说没问题,就示意民警王*让对方看看钱,王*就拉开挎包,让对方看见了两叠钱。他就和对方男子说得看看大包的,大包的和小包的是不是一样的东西,那人就给了他一个黄色中间带红色的黄鹤楼烟盒,烟盒里边装着一袋冰毒,还有一个胶带缠起来的黑色塑料袋。他拿过来之后把烟盒打开看里边是冰毒,把黑色塑料袋撕开看里边也是冰毒。他看完之后就和民警说把钱给那人,王*就把钱给了这名男子,因为他事先和王*说好了一给钱就下车堵右边后门抓人,就下了车堵在车的右后门,王*下车堵在车的左后门边,王*从左后门进了车抓人,那男子从右后门开门要出来,他就协助民警抓住这名男子,摁住那人脖子和手,王*从车里抓住那人的另一只手,这男子挣脱了,从右后门下了车,这时附近民警也过来了和他们一起抓住这名男子。抓获之后,又从副驾驶座后边座套的口袋里找到了另外一个黄鹤楼烟盒(里面有一包毒品),和另一个胶带缠起来的黑色塑料袋,副驾驶座后边座套口袋里的这个黄鹤楼烟盒和黑色塑料袋也是这个男子放里边的,从这名男子包里找到了交易的两万元钱。他不认识这名男子,是深圳的男子电话里面说的让这个人送来的,抓获贩毒人以后,137****2486这个号码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他们已经抓完人,他接了电话以后什么也没有说就把电话挂了。来送货的这名男子与深圳电话的男子不是同一个人,俩人说话口气不一样。后座口袋的冰毒肯定是送货那人放的。他和王*都在前排坐着,他跟那人说话的时候是回头说的,他看见那人手上有动作往座套里塞烟盒。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宋**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明确指认出第6号照片男子(刘**)就是于2014年8月8日12时许,在北京**民大学西门北侧大行基业大厦楼下马路边贩卖冰毒的那名男子。

2、证人方*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宋*是他的特情。2014年8月6日宋*第一次来队里找他,跟他说知道深圳那边有一个贩毒的人的电话号码,可以跟那人联系,他就说“你先跟他联系联系,看他能不能往北京送,要是他能往北京送再说。”第一次就这么简单说了说。之后隔了两天,就是8月8日早上,宋*给他打电话说跟对方说好了,今天能送过来,他说你赶紧到队里来,把情况说清楚点,这样宋*就来了,说已经和对方约好了送200克过来,每克200元,交易地点是约在人**学西门附近,见到货后要先付一半的钱(就是两万块钱),他还问宋*靠谱吗,宋*说没问题,确实约好了的。他把这个情况马上汇报给领导,当时他们商量就让宋*交易两万元钱的毒品,交易完成就抓人。领导决定让禁毒队的王**宋*俩人开一辆地方车,王×拿着两万块钱在车里交易,他带着派出所民警在周围埋伏,当时定的暗号是只要看见宋*下车,说明已经交易了,他们就一起上去抓人。当时他看见宋*下车堵在右后门那,知道已经交易完成了,然后宋*拉开门准备把人拉下车,这时,犯罪嫌疑人出车门的一瞬间想逃跑,他们已经都堵在那,嫌疑人挣脱宋*跑了几步,然后他们几个一起把那人按倒在地上的。

3、出庭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2014年8月6日,侦查员接到一名叫宋*的特情反映称有一个手机号码为137****2486是贩卖毒品人员的号码,侦查员经请示领导后,同意由宋*与该号码联系交易,由侦查员控制下交易,这样由宋*与对方联系购买毒品,联系以后告知侦查员,经过宋*联系以后告诉侦查员已经和对方约好了,对方是深圳的,购买200克毒品,每克200元对方才可以送货。2014年8月8日上午,宋*来到**毒队称当天中午12时左右,送毒品的人到北京。当天中午宋*接到了送货人电话,说是已经到了北京,在人**西门的大行基业大厦附近。队里部署了由他和宋*一起开车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并布置了外围抓捕组。8月8日12时左右,他和宋*一起到了约定的地点北京**民大学往北大行基业大厦楼门前马路边,宋*下车给对方打电话,他看见附近有一个男的举着手机,宋*示意那人过来,宋*上了车,坐在副驾驶,那名男子也上了车坐在后排。该男子上车以后说往前走走,附近人多。他就开车往前一点拐弯进了岔路停了车。宋*说让对方看看钱,他就打开包让对方看了一眼钱。该男子从身上先拿出了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内有一小块白色晶状物交给宋*验货。当宋*接过去后验完说没问题后,宋*说看看大包和小包的是不是一样的东西,该男子又从身上拿出一个黄色黄鹤楼牌香烟烟盒和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交给宋*,称这是一半货,宋*接过货打开看了后和他说给对方钱。他就从包里拿了事先准备的两万元人民币,对方接过钱后放在自己的挎包内。因他们事先约定好给了钱以后就下车抓人,他负责左后门,宋*到右后门,他到左后门便向嫌疑人表明身份,他要给那人戴手铐,那人就反抗,使劲往外挣脱,他拽着那人,那人带着他从后座左边带到了右边,从车里出来把他也带出来,宋*在门口也抓那人,没抓住,那人往前跑了三四步,他把那人扑倒压在身下,抓那人把那人按在地上的时候那人脸上着地挫了一下。经过对该人现场讯问,该人自称叫刘**,男,31岁,湖北人。从该人带的包里找到了给付的两万元钱,从车内副驾驶的座位后面的口袋里面找到了一个黄鹤楼烟盒(里面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及另一块黑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宋*也把嫌疑人给的毒品交给了民警,之后他们将该人带到了陶**出所。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4417-2014DP2228号《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受理协议》及《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委托送检的可疑样品5份,白色晶体,塑料袋包装,净重229.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由于民警当时未提出分开检验,故鉴定人员未将毒品进行分检、称重。

5、北京**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4)司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在办理“刘**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工作中送检了移动电话一部。鉴定物品编号为XN2014-169号:HUAWEI牌G610-T00型移动电话,从该移动电话内提取出通讯录:姓名“阿”,电话号码137****2486及与该号码多次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与187****2621(宋×)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复印件证明:民警经联系检举人宋×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一同前往中国移**寺营业厅,查询了手机号码187****2621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详单,并将详单复印后附卷。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起赃经过》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8日,民警在北京**民大学西门北侧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刘**,当场从刘**处扣押白色晶状物1包(约50克),黑色塑料包装可疑物1包(约50克),黄鹤楼烟盒1个,人民币两万元。从宋**接受白色晶状物约1克、白色晶状物约50克、黑色塑料包可疑物约50克,黄鹤楼烟盒1个,黑色塑料袋1个。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办案经过为,2014年8月6日,宋*反映其知晓一名贩毒人员联系方式(137****2486),并愿意配合民警将其抓获。2014年8月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在北京**民大学西门北侧大行基业大厦楼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200余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起获约200克可疑物及涉案现金两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将该人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接受询问。嫌疑人在到案过程中有拒绝、逃跑、抗拒等行为。

9、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13日收缴涉案的含量为74.2%的甲基苯丙胺229.53克。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出具的《入室人员尿检表》证明:刘**尿检初检结果为阴性。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8日从刘*庆处扣押白色华为牌610型手机一部。

12、北京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指定本案由西**局管辖。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情况说明证明:禁毒中队与陶**出所民警在抓捕嫌疑人刘**过程中,因为刘**挣脱民警试图逃跑,民警将刘**摔倒之后,其脸部着地,因此造成其脸部擦伤。刘**入看守所时右颧部皮肤擦伤,符合收押条件。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查询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刘**于2014年8月5日在河北动感网吧上网,并于8月5日入住河北省**华阳旅馆,8月6日退房。另外,刘**于2014年2月至7月间先后在广东深圳市、广州市、湖北武穴市、浙江温州市、江苏苏州昆山市等地旅馆住宿。

15、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刘**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

16、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9日15时50分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8月8日中午11点多到北京,就是为了两千块钱。他去了人**西门那边一个叫什么名字的大厦门口,具体什么大厦他忘了。他是8号中午12点多到的人民大学那边。一个不认识的人发短信给他的地址。发到他156尾号是8090的手机号上的。手机是华为牌手机。其他的他不想说。

刘**于2014年8月21日10时10分在侦查机关供述:他是2014年8月8日11点多从湖北省武穴市来的北京,到海**民大学附近散心。他是坐出租车去的人民大学附近。在人民大学附近,中午的时候他的联通手机号码(号码忘了)接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的电话,刚接了电话以后他看见路边一辆汽车旁边一个男的向他招手,对方说的看到他了,他就朝那人走过去,那人身边有一辆汽车是灰色或者是蓝色的,什么牌子不知道。那人对他说上车,他就从汽车右边上了车,坐在右后边座上了,左后座当时就坐着一个男的,让他上车的男子坐在前面副驾驶位置了,驾驶员位置没有人。他听见有人说了一句:“后面的人怎么回事。”他听的意思是说车外面的人,不是说他,然后和他一起坐后排的男子就下车到了前面驾驶员位置开车,那人问副驾驶的男子:“开哪儿?”副驾驶那人说了一句随便往前开一点就行了,于是把车往前一开向右转了弯停了车。开车男子就到车后排左边坐着,前面的男子和那人说了一句什么话他没有听清楚,后排的男子从自己身上的包里拿出两万元钱交到他手上,当时他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就还给那人往旁边一撇,这时前排副驾驶男子下车到他坐的右侧门,和后排男子一起抓他,外面还有几个人也一起过来,他就下车没有跑两步就让这些人抓住了,把他按在地上,其中有一个男的把刚才的两万元钱和报纸往他包里塞,同时问他这包是不是自己的,他说你往里塞东西,抓他的时候说了一句拍录像的过来。后来他们把他带到车上,往回走到一个小区,说了一句是禁毒的才让进去,这时候他才知道他们是警察,后来就把他带到了公安局。他说不清为什么上人家车,想法单纯,没想别的,也没有干违法的事。他没法解释,他就是这么一个人。

刘**在开庭过程中供述:他以前打牌认识的一个人让他送东西,他把这个人存在手机里存成了“阿”,这人给了他一个电话让他打那个电话跟对方联系,他并不知道送的什么东西,但肯定不是好东西。

对于被告人刘**所提其不知道别人让其送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经查,首先,在案证据当中有证人宋*和王*的证言证明刘**与宋*联系交易,二人在交易过程中先验了一小包毒品,后交易大包毒品的过程;其次,根据对刘**所持有手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取的宋*的手机通话详单所显示的情况可以证明,自宋*与号码为137****2486的上家约购毒品之后,刘**即接到上家电话并多次与上家电话及短信联系,在交易当天上家将宋*的联系方式给了刘**,刘**又与宋*电话及短信联系,上述情况与宋*和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毒品交易的一般规律;第三,刘**关于只是给他人送东西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关于怎么认识的号码为137****2486的“阿”、怎么拿到的毒品等细节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刘**当庭亦供认其也知道“应该不是什么好东西”。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系明知所携带物品是毒品而仍然予以贩卖,其所提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仅为贩卖毒品行为的协助实施者,属于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虽系受他人指使,但其直接实施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涉案毒品的一半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应就未遂部分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先联系约购的毒品数量与被告人刘**携带的毒品的实际数量基本相符,刘**系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虽按照约定先交易一半,但剩余部分仍然是用于本次毒品交易,因此其贩卖毒品行为已经既遂,对其携带的数量均应认定为既遂;对于辩护人所提刘**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庭审时未能如实供述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存在深度介入的特情引诱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系受他人指使,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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