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24日8时许,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西门向西50米路南待拆房屋区北侧月台上,因琐事与刘**(男,殁年61岁)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王**持砖头击打刘的头枕部,致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作案后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医院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死亡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除被告人稳定的有罪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及录像只能证明王**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但不能证明王**出现在现场及砸伤了被×;物证鉴定不能证明王**与被×有过肢体接触或王**出现在现场并实施了犯罪行为。2、王**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被×无理阻挠被告人捡电线,被×言语过激,先动手抢夺、推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3、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4、本案延误治疗也是导致被×死亡的重要原因,是致死的介入因素。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6、被告人家庭困难,但仍积极努力筹钱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刘**的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共计人民币91996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2800元、殡葬服务费用5050元、运尸费169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84000元,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0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予以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北**和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运尸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西门向西50米路南待拆房屋区北侧月台上,因琐事与被×刘**(男,殁年61岁)发生口角,后持砖头击打刘**的头枕部,致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日,被告人王**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住大兴区西红门镇×)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8时许,其出门往东一看,看见有个人冲东北方向坐在路口附近。其过去发现是路东头批发啤酒的老头。老头说:”他妈的这小子老上这来剪电线,我不让他剪,他还不愿意。”老头额头上都是血,应该是头上受伤了,鼻子也在流血。其想把他扶起来,但老头起不来。大概2分钟,老头的老伴过来了,老头跟老伴说刚刚被一个小子打伤了,其就回家了。他额头可能被人用砖头打了,因为这正在拆迁,地上有很多砖头。

2、证人李**(大兴区西红门镇×负责人)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8时左右,其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西门西侧路上看到一男子正在往手上缠绕电线,之后其去超市买东西,在回来的路上,看到这个男子拎着一个黑色带蓝边的单带旅行包经过。当时他慌慌张张的。然后其在同兴园西侧西边路旁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走近发现是街坊。当时这个老头被他的老伴抱着。其问怎么了,老头说是偷线的小子砸的。后来小区内过来一辆车,把老头拉走了。

3、证人杨**的证言:其老伴叫刘**,别人都叫他刘**。2013年12月24日7时40分许,其从暂住地出来,向酒库的位置走去。走到酒库门口时,其看到老伴在酒库对面的马路边上坐着,当时他旁边有个男的想扶他起来,但是扶不动,其就赶紧过去了,那个扶他的人就走了。老伴脸上和手上都是血,他说有个剪电线的人用砖头打他的头部,那个人还在剪线的屋里。其过去看了一下,已经没人了。其给儿子、姑爷打电话,后其姑爷过来叫车把老伴送医院去了。其听老伴说他看到那个男的在剪线,老伴问谁让他剪的线,那个男的就说是他自己愿意剪的,并质问其老伴,再管就打其老伴。老伴说有本事就打,之后那个男的就动手打其老伴。那人其也见过,那个男的最近几天都到这剪线,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2月23日。23日7时30分,其到库房和老伴吃饭,饭后准备去拆迁的房子里拉玻璃,在库房对面的房子里看见有个男的在看屋里的东西。那个男子,身高1.74米,体态较瘦,长脸,肤色中等,中长发,随身带一个黑色的包。

4、杨**的辨认笔录证明:杨**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就是案发前一天在案发现场见到过的男子。

5、证人刘**(被害人女婿)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8时12分,在案发现场,其岳父刘**在地上躺着,头部及脸上都是血,报警后把其岳父送往医院抢救,后医生称由于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现场,没发现什么工具,周围都是砖头。

6、证人刘**的证言:其父亲帮其看库房。2013年12月24日8时许,其赶到库房,后把其父亲送到仁**院,其父亲没抢救过来就死了。

7、刘**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对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尸体是其父亲刘**。

8、证人王**(×医院重症抢救室医生)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9时45分,从急诊转来一个叫刘**的病人。病人当时没有血压、心率和生命体征,两侧瞳孔已经大了。抢救大约半小时后,生命体征还没有恢复,就对家属宣布病人已经死亡。从急诊的CT看,这个病人右额枕顶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头部受到了外伤所致。

9、证人王**(被告人王**之父)的证言:大概在2010年,王**去河南省新乡市精神病院就诊过。医生确诊他得的是精神分裂症,给他开了一种叫卓*(利培酮片)的药,另外还开了一种药片配着卓*吃,但具体是什么记不住了。当时给他看病的是一个姓秦的女医生,在一张纸上写了他的症状和药方,这张纸已经找不到了。之后王**就没再去医院看过,只是按照医生开的药方吃药,连续吃了两年药,看上去他精神状态好了些,他就要出去打工。2012年春节后,他离开家外出打工了,此后就一直没再吃过医生开的药。他几乎不主动和家联系,最后一次和他联系是2013年10月或11月。他说在北京亮甲店地区当过保安,当过装卸工,后来的一年半也就不知道他具体干什么了,因为他不联系家里。他跟家里人在一起的时候都不说话,看着两眼无神,经常自己一个人傻笑,还时不时的打哈欠,老是莫名其妙的坐立不安,在一个地方呆不住,他根本不主动和家里人交流,外界的事对他没有影响,他就埋头干自己的事,平时很听话,没和人打过架。

10、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大兴**查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王**的经过。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西门向西50米路南,该处为待拆房屋区,无人居住。该房屋为一平房,房间北侧为水泥月台,中心现场位于东数第三个门北侧月台上。在现场提取了砖块、三角形砖块、石球、烟蒂、塑质笔套、电线、滴落血迹等物证。经勘查,房间内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12、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头枕部可见片状头皮挫伤及广泛头皮下血肿,局部颅骨可见骨折,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平面钝器打击可以形成;面部、耳廓可见皮肤擦伤、挫伤,此类损伤符合擦蹭或磕碰形成;颈部皮肤未见损伤痕迹,左侧胸锁乳突肌可见局限片状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未检见内外窒息征象,不排除刘**颈部左侧受钝性外力压迫作用;左侧季肋部可见胸壁肌肉及肋间肌出血,局部肋骨未见骨折,左侧第4、5、6肋骨后肋可见完全性骨折,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刘**头枕部可见头皮挫伤、广泛头皮下血肿,颅骨可见骨折,颅内可见大量硬膜下出血及血肿,脑血管淤血、脑组织水肿状,左侧颞叶及额叶可见广泛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可以认定刘**系被他人用钝器(如平面钝器类)打击头枕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刘**深色外套拭子)、03(刘**深色外套拭子)、05(刘**深色外套拭子)、06(现场砖块上血迹)、07-14(现场血迹)、25(刘**左手指甲拭子)、26(刘**右手指甲拭子)号检*为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33(王**左手指甲拭子)、34(王**右手指甲拭子)号检*为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17(黄金叶牌烟蒂)、号检*在本案中均未找到来源。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刘**、杨**是刘**的生物学父、母亲。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刘**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16、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目前精神状态未见异常,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起获物证、被害人衣物及王**所有背包、背包内的物品的情况。

18、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证明、CT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证明:2013年12月24日9时,刘**在该医院重症医学二科病房治疗,死亡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从王**分别扣押迷彩服上衣、黑色鞋、黑色裤子、黑色腰包;从现场提取深色上衣、深色裤子、白色李宁牌运动鞋及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

20、被害人刘**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被害人遗体火化通知书证明:刘**的身份情况及死亡后被火化的情况。

2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录像证明:2013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侦查员经调查走访得知,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上穿深色衣服,背一个挎包。为此,侦查员经调取周边录像得知,与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相符的男子于2013年12月24日7时54分26秒出现在同兴园小区停车场门前,在案发后其于2013年12月24日7时57分46秒出现在龙瑞超旧货市场北门东向西奔跑,7时58分43秒出现在市场中(北向南),8时11分5秒自市场南门出。经调取周边网吧录像得知,该体貌特征相符的男子于2013年12月23日22时36分32秒到博斯盾网吧内,22时36分42秒出现在网吧前台,12月24日0时21分开卡,12月24日5时46分44秒离开网吧,通过调取网吧登记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

2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4日21时47分,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犯罪嫌疑人王**随身的包内有牙膏、毛巾、矿泉水瓶、肥皂盒等物品,未有涉案物品,故未扣押。从犯罪嫌疑人王**身上未发现剪电线用的可疑工具。

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王**供述,其在案发后将一部分随身衣物放到海淀区一名为超市发超市的存物柜内,后侦查员在王**的指引下,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超市发超市内,并在该超市内9号存物柜内提取并扣押王**的裤子及腰包。经工作,该腰包内无任何物品。

该队侦查员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瑞得在线华宇时空网吧外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而北京**服务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是侦查破案过程中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所用,故该两个网吧不是同一地点。

2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供述称其曾在河南**神病医院看过病,经民警电话联系新乡**医院。精神病医院工作人员答复称一名叫”王**”的男子(医院工作人员仅能提供该人姓名,但出生日期及其他详细情况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不符)曾在医院门诊看过病,但未住院具体医治,故医院内没有该人的诊断材料及病例,民警无法调取。

24、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就王**是否在河南**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一事电话咨询家属,其称”7月26日前往医院进行查询,秦医生答复对王**就医的情况有印象,但由于时间久远想不起当时王**的病情状态,因家属不能提供就医病历本,无法开具诊断材料”。鉴于该情况,家属无法提供王**就医的病历材料。

25、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打电话向有关人员询问王**在老家及打工单位表现的情况。

26、法律手续等证明:对王**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7、王**户籍证明及安阳市公安局亳城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2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12月15日,王**因抢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9、被告人王**的供述: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其在西红门一个旧货市场边上的一片拆迁的旧房屋区,看见一根电线杆上有一根铜线,长约三四十米。其用手托了10多米,卷了一个直径有40厘米的圆圈,卷了一半,来了一个四五十岁、上穿深色衣服、身高约1.65米的老头。他说他经常在这里捡,并把其手里的铜线夺走了,然后又推其胸口一把。其用右手打他脸上几拳,从他身后用左手勒住他脖子把他撂倒。他当时脸朝下倒的。其从旁边顺手捡起一块红色的整砖,拍了他后脑二三下,然后又拍了他左后背部二三下,之后其拿起包就跑了。24日晚10时左右,其在华宇时空网吧被抓。

30、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5日0时30分至2时16分,侦查员在王**的指引下来到大兴区西红门镇南西路同发市场东侧红绿灯处,后向北行至同兴园小区西门向西路南东数第二间已拆迁的房前,王**指认该地点就是其用砖头殴打本案被×的地点,并指出当时使用的砖头就是在房前的砖堆拿的,打完人后将砖头随手扔在此处,但扔的具体位置不知道。后侦查员再次在王**的指引下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超市发超市,其指认该超市的存物柜内有其在案发后存放的自己的裤子及腰包。后侦查员在该超市9号存物柜内将王**的裤子及腰包进行提取并扣押。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刘**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3812.1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032.12元;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户口本、北京**和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万元。

关于王**辩护人所提本案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除被告人稳定的有罪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及录像只能证明王**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但不能证明王**出现在现场及砸伤了被害人;物证鉴定不能证明王**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或王**出现在现场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被害人因死亡没有陈述,但证人刘**、李**、杨**证实听被害人刘**陈述在案发现场被一捡电线的年轻男子打伤;证人李**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看见一男子缠电线,后在回来的路上,看到这个男子拎着一个布包迎面经过,神情慌张,之后发现被害人被打。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另证实,在案发前一天,看见被告人王**在现场附近捡拾垃圾。在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头枕部受到平面钝器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面部、耳廓的皮肤擦伤、挫伤符合擦蹭或磕碰形成;左侧胸锁乳突肌可见局限片状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不排除刘**颈部左侧受钝性外力压迫作用;左侧季肋部可见胸壁肌肉及肋间肌出血,左侧第4、5、6肋骨后肋可见完全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录像证明王**在案发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慌张奔跑的情况。公安机关经走访证人及查看录像确认王**有重大作案嫌疑,并经工作将王**于当日抓捕归案。被告人王**归案后直至庭审始终供认其因捡电线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被害人被其勒倒在地并头面部朝下,其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身体,后其逃离现场。综上,王**供述的案发原因、击打被害人的部位及使用的凶器、归案经过等细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无理阻挠被告人捡电线,被害人言语过激,先动手抢夺、推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除被告人王**的供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故本院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延误治疗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是致死的介入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在归案后始终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困难,但仍积极努力筹钱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刘**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唯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所提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一角二分。被告人王**亲属代为缴纳的人民币一万元并入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赃证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