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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故意伤害案认定说明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5日乘坐火车将毒品从江西省九江市运输至北京市,并于当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房间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张**(男,28岁,新疆自治区人)贩卖白色晶体128.24克,经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认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物证及照片、书证、搜查笔录、被告人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有立功表现,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黄**与张**联系约购毒品事宜,并于2014年12月4日乘坐火车将毒品从江西省九江市运输至北京市,后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房间内,在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128.24克)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涉案毒品2袋、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vivo牌手机1部,上述手机2部及用于盛放毒品的包装物1套(包括纸盒1个、锡纸1张及塑封袋2个)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毒品经鉴定已被收缴。归案后,被告人黄**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毒品犯罪的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茹×、张**、郭*、钟*、张**、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火车票、照片、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为牟私利,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同时结合本案具体侦破情况、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诺基亚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包装物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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