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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天津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刘**因反映天**二公司腐败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5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局(以下简称“公安河**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刘**于2015年7月7日向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河**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刘**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公安河**局作为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刘**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公安河**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于2015年5月1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公安河**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刘**要求确认公安河**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刘**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公安河**局作出的西公(东)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案件来源存在错误,公安河**局对本案不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刘**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3、刘**已经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如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4、公安河**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公安河西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市公安局辩称,公安河**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刘**申请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安河西分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执行回执;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现场处置记录;7、情况证明;8、证明;9.2015年5月19日刘**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

市公安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

刘**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百度地图的截图一份,证明刘**在北京力学胡同根据距离和时间的计算,只有不足10分钟的时间,证明刘**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

公安河西分局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市公安局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公安河西分局、市公安局和刘**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安河西分局对刘**作出了西*(东)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河**局具有对刘**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刘**主张公安河**局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公安河**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5月18日刘**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公安河**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刘**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作出的训诫并非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刘**主张其已被训诫,公安河**局不能再对其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撤销并确认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河**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公安局河**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刘**要求确认公安河**局作出的西公(东)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津市公安局在受理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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