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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刘**因反映天**二公司腐败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5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局(以下简称“公安河**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刘**于2015年7月7日向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河**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刘**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要求确认公安河**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故刘**一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179.50元及要求公安河**局在知名媒体向刘**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刘**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分局承担。主要理由:1、案件来源存在错误,公**分局对本案不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刘**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3、刘**已经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如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4、公**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5、公**分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当赔偿刘**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公安河西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安河西分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执行回执;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现场处置记录;7、情况证明;8、证明;9.2015年5月19日刘**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

刘**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百度地图的截图一份,证明刘**在北京力学胡同根据距离和时间的计算,只有不足10分钟的时间,证明刘**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

公安河西分局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公安河西分局和刘**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安河西分局对刘**作出了西*(东)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刘**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公安河**局作出的西公(东)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刘**要求公安河**局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赔偿2179.5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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