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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尚*、唐**、唐**、唐**在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唐x于2012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遗有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一套,该房系其与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1995年以唐x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购买时计算了唐x和尚*的工龄,购房款由唐**代交,唐x生前曾表示把房款还给唐**,唐**要求唐x把房产过户到他名下,但是唐x没有同意,还因房产起诉到法院,后唐x去世,根据法官建议,腾房的案子撤诉。现为了方便以后该房屋的正常使用,防止今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归尚*所有,尚*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2、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x单位的福利分房,当时我和我妻子、父亲都是x单位职工,我在x单位工作了三十年,其他人都不是x单位职工,买房时我出资了,当时分房是分给我父亲的,但是也考虑了我的份额,所以才分了诉争房屋这么大的面积,并且我在x单位没有分过房,所以我和我父母在一起住了20多年,因此这个房子只与我夫妻和父母有关,与别人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x与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唐**、唐**、唐**、唐×4四子女。唐x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

唐x与尚×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唐x。

庭审中,唐**提交字条一张,该字条正文中载明:“今有唐*从x单位经销部分得三室一厅住房一套(x号)当时买房时,大的俩口子在x单位工作。二的俩口子在粮局工作,买房时哥俩都挣着买,最后还是大儿子买了此房,3万五千余元。在买房时都不要老人的钱。房子由你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享受。”,字条落款为“证明人唐*09.5.19号”,字条正文与落款之间一行有涂改。唐**主张该字条系唐*生前所立遗嘱,唐*通过该字条表达了在其百年之后将该诉争房屋由唐**继承的意思表示。尚×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字条不是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并申请对该字条中“房子由你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享受”一句是否为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法鉴定所对此予以鉴定,鉴定人认为样本字迹不足,无法满足检验条件,终止了此项鉴定。

庭审中,唐**主张其与唐x共同生活,对唐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此,唐**提交了老山东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证明中载明:唐**2012年7月前一直在x号与父母共同居住。尚×亦主张其对唐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庭审中,尚**认可唐**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双方认可购房款总额以35500元为准,尚**认为该款项系唐x生前向唐**的借款。

此外,唐**提交证明三份,证明其因在该房屋中居住,未享受x单位的福利分房。1、由北京x**责任公司x单位设备维检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职工唐**同志,现住石景山x号,三室一厅,此房房主是父亲唐x在x单位经销部工作,现已退休,该职工(妻子是x单位物业职工)曾多次申请x单位福利住房,但因不符合分房条件,所以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分配过x单位福利住房。经法院向北京x**责任公司x单位设备维检中心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2、由x单位房管处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唐**(已于2011年2月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刘**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未由我单位分配住房。3、由北京**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刘**同志是我单位职工,其夫唐**是x单位维检中心职工。与公婆一起居住在x号(三室一厅),此房是x单位经销处分给其公公唐x的住房。因其夫四兄妹中,只有其夫唐**是x单位职工,在x单位分房时算x单位有效人口,属于分的开住的下,所以不符合我单位分房条件,至今在我单位一直未分配过住房。

庭审中,经反复释明、询问唐**是否同意法院在分配诉争遗产所有权份额时酌情考虑其出资及可能对诉争房产存在的使用权并一并处理,唐**对此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x、尚*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中搬出,2012年12月12日,尚*、唐**、唐**、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撤诉理由为唐x因病去世,法院口头准予该撤诉申请。在该案庭审中,唐x称其与尚*行动不便,而x号房屋位于五楼,上下楼不方便,想卖掉更换一套有电梯或层数低的房子。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其依据出资对诉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x单位自动化信息**公司运行事业部证明、庭审笔录、(2014)一中民终字第0952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当先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现唐**要求确认依据其出资对诉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驳回,可以认定涉诉房产系尚×与被继承人唐x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该遗产房时,应当先将该房产的50%分出为尚×所有,其余50%为唐x的遗产。

对于唐**主张唐x出具的2009年5月19日字条为唐x遗嘱一节,法院认为,遗嘱是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法律行为。从字条内容上看,字条记录了在购买“x”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字条中唐x将自己定位为“证明人”,而非“立遗嘱人”,故亦不能确定其书写该字条时有指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加之字条中存在涂改的现象,该字条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此外,唐x、尚*曾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中搬出,在该案庭审中唐x明确表示要出售诉争房屋,法院认为,唐x的起诉行为与该字条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不能依据该字条认定唐x有指定唐**为诉争房屋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法院对唐**请求按照该字条进行遗嘱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唐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尚×主张其对唐x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该予以多分,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尚×未举证证实其对唐x所尽义务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尚×的主张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多分遗产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各继承人对诉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综合考虑唐**及其配偶、子女长期与尚*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因素,唐**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故酌定唐**依法继承诉争房产14%的所有权份额,尚*、唐**、唐**、唐×4四人各继承9%的所有权份额。

对于涉诉房产的价值,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定为22542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合理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综合五人对房产的实际需求及占有份额的比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应当由尚×继承所有,尚×按照唐**、唐**、唐**、唐**的所有权份额给付唐**、唐**、唐**每人各202878元折价款,给付唐**315588元折价款。

遂于2015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归尚×所有(唐**、唐**、唐**、唐**有协助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二、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唐**、唐**、唐**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二十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给付唐**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三、驳回尚×、唐**、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系我购买,且自始居住;唐x的遗嘱应为有效遗嘱,符合遗嘱的要件,虽有涂改但不是篡改;同意按共有的方式处理涉诉房屋,不同意将该房屋以折价方式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尚*、唐**、唐**、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唐x与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唐x名下,唐**以其有出资为由主张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的诉讼,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为唐x、尚×夫妇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并按照产权份额对唐x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唐**主张唐x于2009年5月19日书写书证为遗嘱一节,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的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唐x书写的书证署名为证明人唐x,而非立遗嘱人,且指向不明确,存在涂改;加之唐x生前曾起诉唐**搬离诉争房屋、并作出出卖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未认定唐x书写书证为遗嘱,并按照法定继承对唐x遗产进行分割,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所有及使用情况,判决涉诉房屋归尚×所有,并按照各方认可的房屋价款,由尚×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元,由尚×负担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四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唐**负担四千九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唐**、唐**、唐×4各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元,由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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