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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有限公司与万利建**北分公司、万利**公司、李**、武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西北分公司、万利**公司、李**、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西北分公司、万利**公司、李**、武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俊达商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名称浙江万**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变更名称)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万**司供应各种型号钢材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万**司自提,提货地点为银川市;万**司提货时付50%的货款,其余货款在20日内付清;若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每日每吨8元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万**司委托万利建**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武*履行该合同。李**、武*于2013年4月22日又委托李**全权代表其验收钢材,所有李**签字的收料单李**、武*均认可。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765.957吨钢材,货款共计6691130.38元。后万**司、万利西北分公司先后给原告付货款287万元,剩余货款3821130.3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51116.58元及运费105957元。综上,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1130.38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1116.58元、运费105957.42元,以上共计7678203.96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红俊达商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4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等事项;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李**和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付清货款期限是2013年7月30日;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李**和武东委托星*项目部李**全权代表验收钢材;

证据四、万**司文件两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浙江万**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登记为万利**公司;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万利**公司授权西北分公司李**为万**司合法代理人洽谈业务;

证据六、欠款协议十一份(原件),证明李**提货及欠款凭证;

证据七、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2日提货及货款支付清,认可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运费;

证据八、收据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287万元。

被告万*西北分公司、万*公司、李**、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总合同,每次提货按照总合同执行;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李**受万*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分公司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章是浙江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海明珠项目部,无法证明该项目部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且该项目部印章下注明用于民事行为无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供方没有问题,需方名称不符,欠款人应当是万*公司,但是没有公章。对于李**的签字也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万*西北分公司、万*公司、李**、武*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及运费数额认可,同意支付,但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判决。签订供货合同时,李**和万*西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蒋新桃是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北分公司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不应起诉西北分公司、李**、武*。

被告万*西北分公司、万*公司、李**、武东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万*公司委托万*西北分公司李**作为合法代理人,洽谈业务。

原告红俊达商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达商贸与浙江万**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万**司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之日付50%,其余货款在20天之内付清;若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每日每吨8元赔偿对方。当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武东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供货日分别为4月22日至5月15日供货1500吨、5月15日至5月30日供货500吨、5月30日至6月10日供货500吨、6月10日至6月30日供货500吨;付款日分别为:4月22日付款100万元、5月30日付款200万元、6月5日付款100万元、6月15日付款100万元、6月30日付款200万元、7月15日付款200万元、7月30日结清货款。如遇特殊,以上分期供付日期均有3日上下的空间,供付双方如不按时供付另一方则有权终止合同;需方承诺如到付款期不能支付款项,愿承担每吨每天加价捌元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同日,李**、武东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一份,委托星*项目部李**全权代表其验收钢材,所有李**签字的收料单均认可。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8日,李**从原告处共提走各种型号钢材1765.957吨,总金额6694813.78元。被告万利西北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6月3日支付原告60万元、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97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30万元,共计支付287万元钢材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一、自4月22日开始到10月20日提货共计1765.957吨,金额6691130.38元(陆**拾玖万壹仟壹佰叁拾元叁角捌分)。预付100万(壹佰万),6月4日付货款60万,8月5日付货款97万,8月28日付货款30万。余货款3821130.38(叁佰捌拾贰万壹仟壹佰叁拾元叁角捌分)。二、4月22日-10月20日利息共计1716129.53元,运费共计105957.40元,欠款总计3821130.38+1716129.53+105957.40=5643217.31元(伍**拾肆万叁仟贰佰壹拾柒元叁角壹分)。”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浙江万**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万利**公司”。万利西北分公司是万**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万**司在庭审中认可李**是万利西北分公司星*明珠工程项目负责人,武东是万利西北分公司下属项目负责人,二人均是万利西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万**司委托李**为其合法代理人,洽谈工程业务、材料采购合同,委托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万**司文件两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欠款协议、对账单、收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俊达商贸与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交付被告万*西北分公司使用。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3821130.38元及运费105957.42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天每吨加价8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提货数量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的违约金按每天每吨加价8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详细计算清单附后)。被**公司西北分公司系被**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万**司承担责任。被告李**、武*系万*西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万*西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有限公司钢材款3821130.38元、运费105957.42元、违约金1508778.08元(详细计算清单附后);

二、驳回原告宁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914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5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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