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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汽**有限公司与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司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宝**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杨*、杨**与宝**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向宝**公司贷款305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杨*、杨**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用于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宝**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杨*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杨**为杨*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杨**自2013年1月起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仅偿还部分款项。截至合同解除日2014年4月15日,杨*、杨**尚欠宝**公司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偿还截至2014年4月15日的贷款本金232132.15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58199.36元、未到期本金173935.79元)、利息8754.31元、罚息909.42元;要求杨*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本金、利息的逾期利息;要求杨*支付律师费1万元;要求杨**对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杨*、杨**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宝**公司称起诉时律师费1万元为预估费用,实际支出为4664元,故将律师费一项金额减少为4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杨*作为借款人、杨**作为保证人与贷款**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杨*为购买BMW品牌汽车一辆,向宝**公司申请贷款,并愿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杨**自愿就此为杨*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抵押合同编号CH-A045784001,贷款本金金额30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计算,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325‰;贷款人有权根据人**行公布的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和/或在相关适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本合同贷款利率进行利率调整并执行浮动利率,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即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相同的日期,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为9003.46元。

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应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皆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自行决定立即终止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偿还义务或因借款人违约而被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且保证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贷款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保证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可以选择在行使对抵押物的任何抵押安排之前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被宣告提前到期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同意并确认贷款人与借款人对本合同条款做出的任何变更无须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且该等变更不影响其在本保证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但如变更涉及延长贷款期限或贷款本金金额增加的,应获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保证人仅就变更前保证项下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或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保证人同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并确认,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保证人;如保证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贷款人应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任何因该等违约而导致的债务和责任,赔偿贷款人因而发生的任何直接损失。

当日,杨*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宝**公司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杨*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公司提供担保,其中通用条款载明: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特此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偿还担保债务之目的,抵押权人在控制抵押物后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的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签约后,宝**公司如约发放了购车贷款305000元。杨*购买了×××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对该车办理了以宝**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进入还款期后,杨**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15日,宝**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杨*预留地址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截至2014年4月15日,宝**公司仍未收到杨*应付之逾期金额,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宝**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请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向宝**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241795.88元(其中本金232132.15元、已到期利息8754.31元、罚息909.42元),否则宝**公司将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为偿还贷款为目的而控制及处置抵押物、提起法律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根据合同约定,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杨*、杨**承担。

同日,宝**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杨**预留地址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写明:自2013年10月起,杨*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截止目前,杨*尚欠宝**公司剩余本金232132.15元、到期利息8754.31元、逾期罚息909.42元,合计241795.88元;宝**公司已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杨*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但杨*仍未履行偿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义务,现宝**公司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杨*所欠上述全部款项;杨**须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宝**公司支付241795.88元;如杨**未如期还款,宝**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还将由杨**承担。

另查: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合同》、《法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适用于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服务采购交易;宝**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30日内向国内供应商支付服务费;并确定了律师的收费费率等。

2015年8月17日,君合事务所向宝**公司发送了账单(账单案号1401754),载明实际发生律师费为4664元。次日,宝**公司回函对律师费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宝马金融公司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拨付贷款凭证、还款计划、利率调整批复、客户还款记录、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详情单、服务采购合同、账单及工作记录、账单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杨**与宝**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以及杨*与宝**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公司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杨*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宝**公司要求杨*偿付截至2014年4月15日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宝**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宝**公司与君合事务所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君合事务所律师经宝**公司授权出庭应诉,该律师费属于必将发生的费用,故宝**公司要求杨*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杨*应付款项向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杨**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杨*追偿。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一角五分、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三角一分、罚息九百零九元四角二分,及前述本金、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四千六百六十四元;

三、被告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杨*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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