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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家。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保证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向林**借款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3月1日偿还。2012年4月1日”。并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如果被告确实借款,由被告自己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张**向林**借款1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还款。张**出具欠条后,林**提供了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张**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请求张**返还借款15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一千五百元。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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