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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宫**、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宫**、韩**、韩一先、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以下简称元亨曦地公司)、营口怡和体育文化开发有**(以下简称怡**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怡**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韩**、韩一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宫**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宫**共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韩**、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宫**支付3000万元,但宫**未按时还本付息。后被告元**公司为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查明*和公司作为元**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现借款期限届满,宫**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被告韩**、韩**、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怡和公司在抽逃出资49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怡**司共同答辩称: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宫**的借款均与元**公司、怡**司无关,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请。

被告宫**、韩**、韩一先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宫**、韩**、韩一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月息为3.3%;宫**未能按期还款或付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后如双方不能达成新的解决方式,宫**须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罚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每天的违约罚息;宫**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宫**承担;韩**、韩一先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案外人青岛**有限公司通过其80×××09青岛银行账户代原告将597万元汇至宫**的60××02中行账户,案外人青岛**限公司通过其11011443743801深圳发展银行账户代原告将370万元汇至宫**的上述账户。上述所付款项总计967万元,差额33万元为预扣利息。同日,宫**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

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宫**、韩**、韩一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月息为3.3%;其他内容同2011年5月12日《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从其210407544391中行账户将50万元汇至宫**的上述账户,案外人胡**通过其62×××11农行账户代原告将30万元汇至宫**的上述账户,案外人青岛**有限公司通过其80×××09青岛银行账户代原告将550万元汇至宫**的上述账户,案外人青岛**限公司通过其2010006850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代原告将270万元汇至宫**的上述账户,并通过其38×××25工行账户代原告将100万元汇至宫**的上述账户。同日,宫**向原告出具借到1000万元的借据。

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宫**、韩**、韩一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当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月息为3.3%;其他内容同2011年5月12日《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日,案外人青岛**限公司通过其38×××20工行账户代原告分别将480万元、487万元汇至宫**的60××21中行账户。上述所付款项总计967万元,差额33万元为预扣利息。同日,宫**向原告出具借到1000万元的借据。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宫**、韩**、韩一先签订《借款保证书》,对前述3000万元借款及利率、期限进行了确认,韩**、韩一先自愿为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两年。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9月8日《担保函》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元**公司为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宫**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签发之日起两年】,宫**向元**公司、怡**司汇款的凭证复印件及元**公司的工行**对账单各一宗,欲证明:元**公司为宫**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宫**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元**公司的经营,宫**向怡**司汇款490万元且该款实际用于怡**司向元**公司的出资,怡**司从元**公司抽走出资款。关于《担保函》系复印件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宫**当时给原告的即为复印件,其承诺后期提供原件,但事后即无法联系。元**公司、怡**司共同质证称:上述《担保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上的公章与元**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同,可能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宫**向元**公司、怡**司汇款的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元**公司的工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系原告非法取得,且怡**司不存在从元**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宫国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担保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宫**、韩**、韩一先先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已自行或通过案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付给宫**借款本金293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宫**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韩**、韩一先在上述借款合同及2014年12月10日《借款保证书》中自愿为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宫**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韩**、韩一先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韩一先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宫**进行追偿。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元*曦地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元*曦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系其提交的2014年9月8日《担保函》,该《担保函》系复印件,且元*曦地公司不予认可并否认此函上的印章系该公司的真实公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元*曦地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过连带责任保证。宫**将所借款项汇至元*曦地公司的账户,系宫**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元*曦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怡和公司亦不存在因抽逃出资而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宫**、韩**、韩一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293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5月12日本金967万元、2012年1月13日本金10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本金967万元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韩**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国鹏追偿;

三、被告韩一先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一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国鹏追偿;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7100元,由被告宫**、韩**、韩一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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