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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物源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物源酒楼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租协议》,约定:原告退出XX大厦场地,被告继续租赁,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经营费600000元,及2006年原告已向XX大厦业主方(现名北京X**责任公司)缴纳的租赁费、物业费等费用280000元。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拖欠450000元余款,被告同意在开业后二年内,分期付清余款。此期间被告的酒楼一直未能开业,现被告已不具备开酒楼的各项条件,且已与XX大厦业主方解除了租赁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曾用名夏溪遥。2004年4月28日,北京X**责任公司作为房屋提供单位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大街XX号XX座1XX层房屋提供给北**酒楼使用。2006年6月28日,北**酒楼作为甲方与乙方夏*签订《退出协议》,约定:“……(一)甲方退出XX大厦的租赁经营,由乙方继续租赁经营。……甲方已向XX大厦业主方将租赁费、物业费等交至2006年4月30日。(二)甲方向乙方收取退出经营费人民币陆拾万元、(三)甲方向乙方收取20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已向XX大厦业主方交纳的租赁费、物业费等费用贰拾捌万元……”。2006年6月30日,北京X**责任公司、北**酒楼以及夏*作为新客户签订《关于解除XX大厦餐厅租赁关系的协议》,约定:“一、北**酒楼有限公司履行餐厅租赁协议至2006年6月30日。二、自2006年7月1日起,北京X**责任公司将餐厅重新对外进行租赁,由新客户进行经营……本协议一式六份,履行后,北**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对XX大厦餐厅的租赁关系自然解除。”2006年8月10日,夏*以甲方北京XX大酒楼的名义,与北**酒楼签订《北京XX大酒楼就北**酒楼有限公司退出事宜协议》,约定:“一、2006年7月1日乙方退出在XX大厦的经营,并将相关手续办理注销。二、甲方在重新注册相关手续的过程中需要乙方衔接帮助的部分,乙方须予以配合。三、乙方配合甲方与XX大厦签署三方协议。四、双方在2006年6月28日《退出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甲方由于种种原因和资金周转困难,还有45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甲方同意在开业后二年为期限,以分期形式付清45万元欠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夏溪遥。现北**酒楼诉至法院,要求夏*支付欠款450000元。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北**酒楼提交中国水**限公司《记账凭证》四张、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复印件两张以及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夏*已向北**酒楼交纳款项43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支付。经询,北**酒楼称其为中国水**限公司的子公司,并认可上述票据中夏*已经支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退出协议》、《关于解除XX大厦餐厅租赁关系的协议》、记账凭条以及《北京XX大酒楼就北京**限公司退出事宜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与北**酒楼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北京XX大酒楼就北**酒楼有限公司退出事宜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在2006年6月28日《退出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因夏*原因尚欠45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夏*同意在开业后二年为期限,以分期形式付清450000元。北京XX大酒楼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也未有证据表明夏*在涉案房屋进行营业。现房屋已由他人使用,夏*所要求经营酒楼未开业状态超过合理期限,且双方之间的债务不因夏*未进行开业而予以免除,故对北**酒楼要求夏*支付剩余欠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夏*向北京**限公司支付欠款四十五万元。

如果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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