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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台湾**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元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被告台湾饭店之委托代理人尹**、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元诉称:原告1993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2013年10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台湾饭店辩称:原告系2004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随后,原被告双方续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台湾饭店向原告张**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如您所知,台湾**公司(以下简称‘饭店’)于2009年底停业进行拆除重建。根据饭店于2009年12月15日公布的员工安置方案,您选择于新酒店开业前待岗,并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正式待岗至今。现饭店由三星级饭店重建为超五星级饭店并将由新的管理公司进行经营,为此饭店及新管理公司决定重新招聘员工。为此,饭店及新管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及9月29日组织两次面试,并于2013年5月7日至9日组织了应聘培训以帮助您提高应聘条件。经面试,我们遗憾地告知您,您未能通过面试。鉴于您及公司未能就新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公司通知您,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自2013年10月15日(‘解除日’)起解除。公司将向您支付工资至解除日(含当日),并依法向您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23537.60元(税前)。工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将汇入您的工资账户。同时,请您在收到此通知书后10日内将您本人人事档案及时转走;如您准备将档案转至您常住地或户籍地,请于2013年10月25日前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到**事部填写‘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理,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原告张**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张**认可其自2010年1月起在家待岗,被告台湾饭店每月按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原告张**报酬。

庭审中,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5月25日。被告台湾饭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原告曾离职过一次,随后再次入职的时间为2004年3月2日。经法庭询问,张**向本庭陈述如下事实:“2003年5月25日后,因已工作满十年,原告张**要求被告台湾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台湾饭店予以拒绝,随后原告张**辞职。经过四个月左右,原告张**再次到被告台湾饭店处工作。”另,劳动仲裁部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原告张**的社保记录,该记录显示:2003年9月原告张**社保关系从台湾饭店调出至职介中心,2004年4月社会保险关系调入至台湾饭店。

庭审中,被告台湾饭店为证明原告张**不符合工作标准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培训通知》一份。原告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原告张**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1、台湾饭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462.4元;2、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张**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京东劳仲字(2014)第314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就其具体录用标准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系违法解除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原告认可其自2003年曾从被告处离职,2004年又重新入职,故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4年3月2日起算。仲裁裁决以2013年本市最低工资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裁决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差额,该标准已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台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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