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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宫**、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杰诉被告宫**、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以下简称元亨曦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宫**出借多笔资金,双方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宫**未及时偿还且已超约定的还款日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宫**、元**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万元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8993362元及律师费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国*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元**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虚构的事实;宫国鹏系元**公司的股东,法律上禁止以公司的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团)通过其53×××88招商银行账户代原告将212万元借款汇至宫**的60×××21中**行账户。同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62×××49招商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至宫**的62×××78账户。同年12月15日,原告出借给宫**现金1万元。上述总计263万元,宫**确认按年利率20%计息。

2013年1月10日,崇**团通过其上述账户代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至青岛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的38×××45工行账户。同年2月4日,案外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汇公司)通过其53×××01招行账户代原告将800万元借款汇至澳**司的上述账户。同年2月6日,上述1400万元中的1000万元由宫**承接,为此其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起借给宫**1000万元,截止至2013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宫**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黄**通过其62×××77招行账户代其子黄*将400万元借款汇至澳**司的上述账户。同年2月6日,该借款由宫**承接,为此其与黄*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自2013年2月7日起借给宫**400万元,截止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如宫**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黄*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4年4月27日,黄*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自该日起借给宫**200万元,截止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宫**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案外人**理有限公司通过其80×××67青岛银行账户代原告分两笔各汇100万元借款至宫**的62×××78中**行账户。

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牟**与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牟**自该日起借给宫**100万元,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宫**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牟**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牟**通过其62×××09光大银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汇至宫**的62×××17农行账户。2014年4月27日,牟**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3年4月20日,案外人黄**与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自2013年4月23日起借给宫**100万元(以往所欠本息63万又汇37万),利息为年息20%,期限12个月,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宫**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黄**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3年4月23日,宫**向黄**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17日,黄**通过其上述招行账户将19万元借款汇至宫**的62×××78中行账户,另于该日付给宫**现金18万元(差额63万元含于前述263万元中)。2014年4月27日,黄**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宫**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708万元;借款延期,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仍执行原借款利率。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拆借资金30万元,该款付至宫**的62×××78中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3%,如宫**逾期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崇**团通过其上述账户代原告将30万元借款汇至宫**的62×××78中行账户。

2014年9月7日,宫**就上述20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原告《借款情况说明》,并确认相关债权人已告知其借款权益全部转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被告元**公司应对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确认的截止2014年4月30日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08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宫**拆借资金的行为系经元**公司认可并授权,提交2014年4月28日《担保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宫**,担保人为元**公司;为确保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的履行,元**公司愿为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金额270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2708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经辽宁**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授权宫**办理银行、企业间拆借资金以及该公司的法人变更和公司增资事宜;宫**在办理上述事宜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该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为止】。经比对,上述《担保合同》担保人处“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与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一致。元**公司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上印章系该公司公章,但认为《担保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此担保合同系伪造,且该公司仅授权宫**办理银行及企业间拆借资金,本案系个人间拆借资金,为宫**的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元**公司对《担保合同》中“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使用是知情并认可的,另提交2014年5月6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元**公司;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期限1天】及案外**公司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其前述招行账户代原告将1010万元汇至元**公司的38×××97工行账户,元**公司于同日及次日分别返还10万元、1000万元的招行电子回单,并解释称该《借款协议》中的印章与2014年4月28日《担保合同》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元**公司质证称:此材料起诉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时效;该《借款协议》内容除原告的签名外全为打印形成,且无元**公司经手人的签字,应系后补的伪造证据;此印章系恶意私刻的假章,该公司已在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报案;银行转账情况与借款协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元**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宫**质证称:该借款协议与其无关。元**公司另提交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营公(盖)鉴通字(2015)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该局指派有关人员对青岛**民法院提供的两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中担保人“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两张“借款合同”上的戳记与“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欲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担保合同》中“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元**公司的印章不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看不到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采用的公章样本是否与本案公章样本相关联,且从该材料不能辨别哪个公章系真实印章;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对青**院的民事诉讼无鉴定权。宫**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意见是否有效无法律依据。

宫**对全部借款均予认可,主张其所借款项用于元**公司,且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已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8万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担保合同》、《借款情况说明》、借条、《聘请律师合同》、进账单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宫**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宫**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双方就2012年4月23日212万元、2012年8月22日50万元、2012年12月15日1万元及2013年5月17日37万元共四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0%,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2013年2月6日200万元、2013年2月7日的1000万元及400万元、2013年4月11日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30万元约定月息为3%或2.5%,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元*曦地公司应否对涉案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经辽宁省盖州市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元*曦地公司的真实公章,而原告据以要求元*曦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即2014年4月28日《担保合同》中“营口元*曦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中元*曦地公司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合同》中“营口元*曦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系元*曦地公司的另一真实公章;其次,元*曦地公司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中仅授权宫**办理银行、企业间拆借资金以及该公司的法人变更和公司增资事宜而不包括民间借贷,原告主张宫**拆借资金的行为系经元*曦地公司认可并授权证据不足;最后,如宫**拆借资金系受元*曦地公司的委托,则其应以该公司的名义借款,而本案中的全部借款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有悖常理。因此,原告要求元*曦地公司对涉案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宫**虽在《借款协议》中无明确约定,但上述《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宫**在该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其对律师费的承担是明知的,且律师费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宫**承担。因元**公司对涉案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律师费亦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4月23日本金212万元、2012年8月22日本金50万元、2012年12月15日本金1万元及2013年5月17日本金37万元自实际出借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0%进行计算;2013年2月6日本金200万元、2013年2月7日本金1400万元、2013年4月11日本金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本金30万元自实际出借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被告宫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律师代理费28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被告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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