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2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7月19日入职国**司,面试时双方商定我年工资不少于15万元,年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差补贴和奖金三部分构成。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曾经要求将年工资写入其中,国**司总经理马**以该公司是国有企业、承诺后一定会支付为由未将工资标准写入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恪尽职守,国**司对我没有任何异议,但在2013年5月发放2012年度奖金时,国**司无故克扣我的奖金,不能兑现面试时的承诺。我多次与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人沟通,他们口头承诺年底补发。但自2013年7月以后,国**司无视劳动法规,无故克扣和拒绝发放我的基本工资及奖金,我也无法再享有国**司发放的电话卡、工装卡、出租车费及邮票报销等劳动报酬,以前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补偿也未补发。2014年1月24日,国**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借口,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9日,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5月2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93号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一、国**司并没有履行将其规章制度告知我的义务,中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国**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物资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国**司,国**司依照该规章制度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国**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单方证据,随时可以篡改,不应予以采信。二、西**裁委对加班天数的计算有误。国**司理应提供全部且真实的考勤表以便核算我的加班天数,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录音中双方主张的加班天数有差别,西**裁委不应仅采信国**司的主张。三、西**裁委就差额工资和奖金的计算有误。国**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0月15日解除,西**裁委对涉及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明显错误;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工资及奖金计算亦有误。四、通信费、出租车及燃油补贴费用、工装购物卡费用、防暑降温费、过节费均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内,国**司的在职职工均享有此福利,依据同工同酬原则,我亦应取得该部分报酬。五、西**裁委不支持我关于年休假补偿的请求错误。职工工作一年后就可以享受带薪年假,而不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一年后才可以享受年假。国**司在录音中承认我在2012年有年假,故我要求国**司支付我2012年五天未休年休假补偿,于法有据。综上,现起诉要求国**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2、2012年未休年假补偿金9036.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9元;3、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

28915.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29元;4、2013年7月差额工资649元、2013年8月至10月差额工资21817.41元、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11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4日工资4452.38元及上述所有工资项目的25%经济补偿金7230元;5、2013年全年奖金81030元、2014年1月奖金5666.67元及上述奖金25%经济补偿金21674.17元;6、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通信费21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出租车及燃油补贴报销费用10400元、2013年中秋节工装购物卡费用9677元及上述项目25%经济补偿金5544.25元;7、2012年防暑降温费1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元;8、2013年国庆节过节费1000元、中秋节过节费1000元、2014年元旦过节费1000元及上述费用25%经济补偿金750元;9、2012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半年度奖金251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另,撤回要求国**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8月13日工资47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辩称:一、杨**因工作期间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我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合法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杨**再未到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解除,杨**就此之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杨**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依据。二、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杨**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共休年假12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故其未休年休假补偿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从未安排杨**加班,没有加班的事实。四、我公司已经依法向杨**发放工资,不存在未发工资情况;相反,由于杨**的旷工及工作表现不佳,扣留公司价格高昂的软件,欠付公司费用,我公司保留追诉权利。五、双方从未就奖金数额、发放方法进行过约定,奖金是对员工优秀表现发放的额外奖励,杨**没有达到优秀表现,不具备发放奖金的事实。六、通讯费、交通费、购物卡、防暑降温费、工装费不是劳动合同约定事项,也不是法律规定事项,杨**的此项主张无依据。七、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已经取代了原**动部的相关规定,杨**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全部诉讼请求。

国**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我公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足额支付其包括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因杨**在工作期间参与的多个项目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任务,工作表现不佳,故无权主张相关待遇。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杨**:1、2012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奖金248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19.2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奖金57121.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

280.28元;2、2012年7月19日至8月13日工资4551.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7.93元、2013年9月、10月工资差额4119.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29.91元;3、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60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2.30元。

杨**辩称:国**司关于自2012年8月14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其公司在答辩时关于双方自2012年7月19日存在法律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国**司关于我工作表现不佳、不能完成任务的主张毫无根据。因而,我不同意国**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国**司就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工会的意见及向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过程提供了证据,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就国**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根据国**司提供的工商查询材料,水电公司为国**司控股单位,且在杨**工作期间工作系统登陆页面显示进入系统为水电公司页面,该事实表明水电公司与国**司确属关联企业,杨**对此亦应明知,国**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此规章制度通过的相应程序,因此国**司将该规章制度作为本单位规章制度亦无不妥。根据国**司提供的《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及其签名表,表明国**司已将《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作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向杨**进行了送达。杨**对签名表中其本人的签名未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杨**对此作为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可。就杨**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杨**虽以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而对国**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其本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考勤表与国**司提供的考勤表在考勤记录格式及方式上一致,故法院对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国**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记录,杨**确存在十二个月累计旷工4天,30个日历日内迟到、早退五次的行为。杨**虽以其于2013年10月23日仍登陆工作系统为由对此予以反驳,但仅凭借登陆系统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其仍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法院对杨**所述无法采信。因此应可确认杨**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司提供的谈话录音显示,国**司已于2013年10月15日向杨**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虽对录音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国**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已依照法定程序及事由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故杨**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杨**主张的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就年薪约定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国**司虽在本案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但结合其在仲裁过程中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未予以否认的事实,根据禁反言原则,及国**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节,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杨**提供的其与国**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在杨**入职时就其年薪不低于1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国**司除已支付工资报酬外,还应按双方关于杨**年薪不低于15万元的约定,补足杨**2012年度、2013年度的奖金。对于杨**要求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奖金的请求,扣除已得工资基础上,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国**司确认2013年7月实发工资5349.62元,8月、9月、10月扣减旷工及7月多发工资后无实发工资,该情节与杨**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所列相吻合,鉴于杨**2013年7月工资总额并未低于双方约定及杨**实际出勤应得工资,杨**要求补足差额无事实依据。国**司所称7月多发工资应在9、10月扣减一节,现无证据显示超出部分并非相关奖励而系因误差多发放工资,因此对国**司此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国**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杨**实际出勤支付杨**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但根据员工管理规定,应根据杨**的考勤记录相应扣减其旷工及迟到早退期间的工资。国**司所述应分别扣发旷工工资2529元、2149元、758元的抗辩与员工管理规定及考勤记录相吻合,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旷工工资及杨**确认已发工资数额,2013年8月、9月国**司欠发工资为1743.47元、2123.47元。国**司确认10月仍欠发工资481.47元,待纠纷解决后发放,对此数额未低于根据旷工时间核算的工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杨**要求支付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差额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就加班费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表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应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予以举证。就杨**主张的24天休息日加班,其中2012年9月29日为国庆节调休上班时间。除此之外,杨**提供的2012年7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中记载了其于2012年9月22日、23日、10月13日、14日、27日、28日、11月3日、4日10日、11日为出差,其主张的其他加班日期能够与差旅费报销记录所载时间吻合,法院采信此期间杨**为出差。但鉴于出差具有一定自主安排时间的特殊性,而根据杨**签收的员工管理规定,出差在途及工作时间不作为加班,双方亦存在差旅费报销制度及招投标补贴制度,对出差费用存在相应补贴,因此杨**以上述期间为休息日加班而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杨**提供的录音中,国**司工作人员并未明确确认杨**具体何日加班,且双方表示按照考勤核对,因此不能仅以录音作为确认加班时间的依据。就2012年7月19日至8月13日工资及25%补偿金,审理中杨**确认国**司已经支付此间工资,并撤回要求支付的请求,法院不持异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后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杨**2013年7月19日入职国**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连续工作一年的情况,因此其应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杨**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补偿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杨**未能举证证实其岗位工作环境符合本市关于享受高温津贴的情形,且双方对于防暑降温费没有明确约定,故杨**要求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与国**司之间就过节费、通信费、出租车补贴、燃油补贴、工装卡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上述费用均是由国**司自主发放,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杨**要求支付2013年中秋、国庆、元旦的过节费、2013年通信费、出租车及燃油补贴、2013年中秋节福利工装卡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杨**所要各项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限公司支付杨**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奖金二万一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二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限公司支付杨**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奖金五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限公司支付杨**二○一三年八月、九月、十月工资差额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一分;四、北京国**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工资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五、北京国**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十九天休息日加班费九千六百零九元二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零二元三角;六、北京国**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奖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七、北京国**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奖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八、北京国**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北京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国**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按照年薪15万元的标准进行核算,除已支付给我的钱款外,国**司还应支付我2012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拖奖金30587元、2013年期间奖金81030元和2014年1月的奖金5666.67元;2、国**司未安排我休2012年的五天年休假,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9036.14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我存在24天的休息日加班,但国**司仅认可我存在19天的休息日加班,国**司应支付我加班费28915.66元;4、国**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我工资,其公司应支付我2013年7月工资差额649元、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2817.41元、11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11000元、2014年1月的基本工资4452.38元;5、通信费、出租车及燃油补贴和工装购物卡属于实物劳动报酬,国**司应支付我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通信费用21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出租车及燃油补贴报销费用10400元、2013年中秋节工装购物卡费用9677元;6、防暑降温费系用人单位在每年8月向职工发放的夏季高温补贴,与劳动者的具体工作环境毫无关系,国**司已支付我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也应支付我2012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800元;7、国**司已支付我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和2013年元旦的过节费3000元,也应支付我2013年国庆节、中秋节和2014年元旦节过节费3000元;8、我在2013年6月、7月多次找国**司部门经理王**和原法定代表人马**追索劳动报酬,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对立状态,同年10月12日我向北京市石景山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此种情况下国**司依据伪造的考勤表、水电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定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公司不能证明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另,国**司还应支付我上述请求第1至8项的25%经济补偿金。

国**司亦不同意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与杨**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月工资为5500元,未约定年薪15万元,杨**的薪酬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为准,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奖金;2、我公司仅同意支付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9.26元,而不同意其此期间的工资差额4347.4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杨**入职国**司工作;同年8月14日,国**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了生效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11月14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项目主管岗位工作;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5500元或按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双方确认实际为下发薪(即当月发上月工资),并确认国**司在2013年5月向杨**发放了2012年度的奖金12000元。

杨**主张在其入职时与国**司口头约定其年收入不低于15万元(含基本工资5500元)。国**司称双方约定杨**月工资5500元,奖金系根据公司效益、劳动者工作情况综合考虑,无具体数额约定。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国**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的谈话录音为证。该录音谈话内容包括如下表述:“杨:‘当时她满口答应,还说了待遇是15万,项目经理岗位’;马:‘是,杨*,这事我特别能理解你,就是因为这个你才签的合同,但是这里面还有两个原因,当时没有给你说清楚,按道理巨兰也给你说了,第一年不满一年没有奖金的’;杨:‘马*,还有一件,我印象在签合同的时候,我专门找过你一次,我说要把我的年收入15万写到劳动合同里,马*你应该记得,你当时说根本不用写,咱们公司没人写,你放心,肯定不会少于你15万,当时你是这么说,是吧,马*,这是你的原话;’马:‘我可以肯定这是我的原话’”。国**司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另,国**司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否认。

杨**主张国**司未安排其休2012年的五天年休假。国**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杨**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12天,并就此提交两张申请表为证。休假申请表显示杨**2013年2月16日至2月17日申请休年假2天、2013年5月27日至6月7日申请休年假10天。杨**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此均为2013年度的年休假。

杨**主张其在2012年9月22日、23日、29日;10月13日、14日、27日、28日;11月3日、4日、10日、11日;12月1日、2日、8日、9日;2013年3月23日、24日、30日、31日;4月13日、14日、20日、21日、29日为休息日加班(共计24天),并提供以下证据为证:1、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考勤表,记载:杨**于2012年9月22日、23日、10月13日、14日、27日、28日、11月3日、4日、10日、11日为出差;9月29日记载为上班。国**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差旅费报销单打印件,显示杨**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为出差。国**司对此不予认可。3、杨**与国**司人事主管巨兰的电话录音,载有以下内容:“巨:‘七八九月工资欠你两千多,再加上加班费、年假,所有的全算下来大概在一万多块钱。’杨:‘加班费是按多少天给我算的啊?’巨:‘我记得大概是19天吧。’杨:‘应该是24天,哦,应该是25天,可以到时候再对一下。’巨:‘到时候咱们根据考勤来,好吧,根据考勤去算,反正我是根据考勤一天一天数的,是19天,到时候咱们可以一块看考勤。’”国**司对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杨**自述其出差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出差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由国**司报销,且出差期间有出差补贴,所有出差期间的补贴费用均已发放。国**司称其员工在正常工作日的出差补贴为50元,在休息日出差补贴为100元。杨**否认其收到双倍的出差补贴。但在原审阶段,国**司和杨**均称出差补贴为90元/天。

杨**称2013年7月、8月、9月、10月期间其基本工资依次分别为4851元、1227.53元、1227.53元、1227.53元,就此提供其本人员工工资明细账打印件两张,表示该明细账记录的月数据均为上月工资。上述明细账载明:杨**8月项下基本工资4851元、工龄工资15元、其他1800元,应发工资6666元,扣发保险税费后,实发工资5349.62元;9月、10月基本工资均记载为1227.53元、应发工资1227.53元,扣发保险税费后实发工资为0。国**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杨**2013年7月工资实际到账5349.62元,属超发工资;2013年8月、9月,核减杨**的旷工工资及同年7月超发工资和相应税费后,未实际发放;另,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未发放2013年10月应发工资480.47元,待争议解决再予发放。国**司提供其公司自行制作的《杨**2013年7月至10月应发工资表》,证明杨**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表载明:2013年7月、8月、9月、10月,杨**应依次分别扣发旷工工资1011元、2529元、2149元、758元,另扣除保险、公积金费用,实发工资应依次分别为3261.47元、1743.47元、2123.47元、480.47元。杨**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就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工资,杨**确认国**司已经发放,并撤回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国**司称因杨**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杨**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国**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其中记载水电公司为国**司的股东。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强调水电公司与国**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2、《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物资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发放签名表(以下简称签名表)、水电公司四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议程)及关于审议通过“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关于国**司执行水电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差在途及工作的时间不视为加班;第二十二条第6项规定: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的视为旷工,缺勤三小时以内的按半天计,三小时以上的按一天计;第七十条中规定:员工十二个月内旷工累计四天或30日历日内迟到、早退五次者,公司有权单方面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毋须事先通知和作出任何补偿。上述员工管理规定发放签名表中有杨**签名字样,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议程显示:会议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会议内容包括审议“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决议出具单位为水电公司,其上记载:上述四届一次职代会代表一致通过“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通知内容为:国**司为水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须执行水电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9日,同时加盖国**司公章。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并非国**司规章制度。就签名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其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3、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考勤表,该考勤表在记录格式与方式上与杨**提供的2012年考勤表基本一致,其上显示:杨**2013年7月五次下午早退,2天上午缺勤、1天下午缺勤;2013年8月3天下午早退,8.5天记录为旷工;2013年9月记录5天旷工、1天上午迟到,6天下午早退;2013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4天早退,2天上午旷工。杨**以考勤表上无其本人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国**司因杨**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无故旷工共计15天,早退14次;根据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其进行离职结算;请其于2013年10月1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工会意见栏记载:“经核实,情况属实,同意!”并加盖有水电公司工会印章。杨**表示该通知系2014年1月24日向其送达,且内容其不予接受。5、谈话录音,内容为国**司告知杨**,因其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旷工15天、早退14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邀请工会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杨**于2013年10月1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杨**表示不接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对谈话录音不予认可,强调国**司并非在2013年10月15日向其送达上述通知书。杨**称国**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于当日停止工作。为反驳国**司的陈述,杨**提供其本人办公电脑截屏,截屏中显示:“水电公司,欢迎您,杨**

招标公司-技经部”,以及总经理工作部向公司各部门发出“关于工装量体时间安排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杨**以此证明其2013年10月31日仍在上班状态,并非在同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国**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时强调因杨**未按规定交接,故杨**仍可登陆上述电脑系统。

就通信费、交通补贴、工装卡费、防暑降温费、过节费一节,双方无明确书面约定。杨**称:国**司每月提供金额为300元的电话充值卡;国**司每月向其提供固定额度的出租车报销费,其向国**司提供打车或者燃油票,其自己找够票款,但不需要实际消费;工装卡费是听同事说的,即购买服装的价款;2012年其为项目主管,工作内容系在工地上做预算,工作环境包括室内室外,主要是在工地现场。国**司解释称:其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需要自主发放电话卡,且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杨**存在旷工情况,其公司不再向杨**提供此项福利;交通补贴属于福利范畴,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其公司要求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报销,若杨**提供未实际发生的发票要求报销,属于违纪行为;公司会议的参与人员需要着装统一,员工购置服装后其公司可给予报销,但杨**并非需相关统一着装人员,其公司无需为杨**报销服装购置款。

杨**曾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司支付其被克扣的基本工资(2012年7月19日至8月13日;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2012年度半年奖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奖金、2012年未休年假补偿、2012年至2013年期间24天休息日加班费、2012年防暑降温费、2013年中秋、国庆、元旦过节费、2013年通信费、出租车及燃油补贴、2013年中秋节福利工装卡、迟延支付前述各项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5月29日,朝**裁委经审理出具京西劳仲字[2014]第893号裁决书,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司支付杨**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248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19.2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奖金57121.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

280.28元;2012年7月19日至8月13日工资4551.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7.93元;2013年9月、10月工资差额4119.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29.91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19天休息日加班费960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2.3元;驳回杨**其他申请请求。国**司、杨**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杨**曾与北京红日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伟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本院曾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红日伟业公司与杨**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担任造价师,无试用期,每月的基本工资为90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竞业限制补贴为1000元,共12

000元(此工资为包干工资)等;2012年7月16日,杨**不再到红日伟**司工作。杨**主张其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红日伟**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红日伟**司则主张杨**于2012年7月16日擅自离职,故未向杨**发放2012年6月至7月13日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休假申请表、员工工资明细账、考勤表、差旅费报销单、水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物资公司员工管理发放签名表、补发工资统计表、书面答复意见、仲裁庭审笔录、京西劳仲字[2014]第89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杨**上诉称国**司依据伪造的考勤表、水电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定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上述主张。一、国**司提供的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发放签名表上存有“物资公司”字样的明显标识,且有“杨**”字样的签名,杨**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则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杨**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未申请鉴定,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杨**入职国**司时理应知晓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若其认为国**司不应遵循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劳动管理,需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杨**不同意遵守上述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杨**在上述签名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国**司将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作为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可,并无不当。二、因国**司与水电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国**司经员工签字领取后将水电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作为本单位劳动管理制度,具有合理性。三、杨**虽对国**司所提交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即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考勤表所显示的“旷工”期间存在向国**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内容,因而原审法院结合国**司所提交的考勤表与杨**所提交考勤表在考勤记录格式和方式存在一致的事实,对国**司所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国**司所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杨**在2013年7月至10月15日期间存在长期旷工行为,国**司依据《员工管理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杨**虽不认可国**司系在2013年10月15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杨**与国**司未办理正常工作交接手续,杨**仅以其于2013年10月23日仍可以登录国**司办公系统为由,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仍在国**司办公场所提供正常劳动,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考虑到杨**自2013年5月已与国**司产生纠纷,且在同年10月份之前其进一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双方客观上存在难以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而原审法院结合国**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采信其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向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杨**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另,杨**关于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杨**主张国**司曾在其入职时同意其年薪不低于15万元,并就此提交其与国**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马**、公司经理王**之间的电话录音为证。国**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司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未申请鉴定,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录音证据显示时任法定代表人马**认可曾在杨**入职时就年薪不低于1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另,考虑到杨**入职国**司前在红日伟**司的月薪标准,其要求在新入职的国**司年薪不低于15万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而原审法院判令国**司按照年薪15万元的标准补足杨**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国**司不同意支付按照年薪15万元的标准支付杨**2012年、2013年的奖金差额以及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关于2012年、2013年的奖金差额以及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杨**还主张国**司应支付其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但考虑到杨**在外出差期间国**司在客观上难以对其进行直接的劳动出勤管理,其公司并不能实时掌握杨**的工作状态,且考虑到国**司在杨**出差期间均已按天数支付相应的补贴,因而杨**主张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杨**在2013年工作未满一整年的情况下所休年休假的天数超过其在当年法定年休假天数,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杨**关于国**司未安排其休2012年年休假,并据此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国**司与杨**并无关于发放通信费、出租车及燃油补贴、工装购物卡的相关约定,国**司是否向其发放上述费用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员工支付通讯和交通补助,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通讯和交通补贴,理应以该费用因工作需要而实际产生为前提,然而杨**自述出租车及燃油补贴不需要实际消费,自己找够票据提供给国**司报销,不符合以实际因工消费为基本前提的报销范畴;国**司每月提供金额为300元的电话卡,并非直接向劳动者支付现金,电话卡的具体消费金额应以工作需要而确定,而杨**主张国**司支付其通信费300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杨**关于通信费、出租车及燃油补贴和工装购物卡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杨**以防暑降温费与劳动者的具体工作环境无关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并不能根据国**司已支付其2013年防暑降温费推断出该公司负有每年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法定义务,鉴于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符合上述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法定条件,因而原审法院对杨**关于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国**司与杨**之间并无关于国庆节、中秋节和元旦过节费的约定,国**司是否向杨**支付过节费系其公司自主经营行为,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杨**关于过节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杨**关于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且国**司已于2013年10月15日与杨**解除劳动关系,其关于2014年元旦过节费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也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此外,杨**还主张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外各项上诉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杨**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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