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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碧**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徐**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应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我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8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62.5元。

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3年5月15日入职碧**公司,担任茶艺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调整为2300元,其最后工作到2014年2月20日,碧**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另仲裁阶段,徐**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履历证明书》,并盖有碧**公司公章,显示徐**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在碧**公司处担任茶艺师;碧**公司认可《工作履历证明书》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

庭审中,碧**公司主张其与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并称徐**系2013年6月来其处面试茶艺师的职位,经理向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拒绝签订,理由为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其只愿工作到2013年年底,公司鉴于茶艺师的特点,提出徐**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提供短期的劳务服务,徐**也表示同意,实际上徐**于2013年7月起开始根据公司的需要提供劳务,劳务费依据实际的工作量按月结算,2013年11月起公司因无暖气导致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12月经理决定放假,并通知因公司放假时间较长,故春节后是否需要徐**继续工作另行通知,后经理与徐**进行微信沟通达成一致,年后不再需要徐**来提供劳务工作,徐**提出自己不具备茶艺师的资格证书,故希望公司在其起草的工作履历证明书上盖章以方便其找工作使用,后公司同意为其盖章,其才有了履历证明书。

碧**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人李*的书面证言,证人称其系碧**公司之前的店长,并称徐**于2013年6月底到公司面试茶艺师岗位,而其提出自己不能保证2014年还过来工作,故未与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与徐**协商,由徐**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兼职的茶艺师服务,按月结算劳务费用;另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碧**公司处无暖气,也无法经营,2014年2月20日,徐**找到其称由于自己没有茶艺师的证书,找工作比较困难,希望碧**公司能帮忙在其起草的《工作履历证明书》上加盖碧**公司公章,方便自己找工作,经徐**与碧**公司负责人刘**沟通,刘**同意为徐**加盖公章,所以证人就为徐**盖了章;另证人未出庭。

2014年2月21日,徐**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758号裁决书,裁决:1.碧**公司支付徐**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83元;2.碧**公司支付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62.5元;3.驳回徐**其他仲裁请求。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徐**未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碧**公司对徐**向其提供过劳动的事实并无异议,碧**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建立的为劳务关系,故法院对其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徐**在仲裁阶段提交过《工作履历证明书》,碧**公司对该证明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称该证明系碧**公司为徐**帮忙加盖公章,但其证人并×出庭,且碧**公司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故法院对碧**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现碧**公司虽主张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无暖气,亦无法经营,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亦不足以说明徐**的出勤情况,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徐**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时间予以支持,仲裁裁决碧**公司支付徐**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83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另徐**在仲裁阶段虽主张徐**无故将其辞退,但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碧**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二О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二О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三元。二、碧**公司无需支付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三、驳回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徐**拒绝与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徐**向碧**公司提供短期劳务兼职工作。《工作履历证明书》是徐**为了找工作而请求碧**公司为其盖章出具的,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未能对碧**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应有的认定。另有一诉讼案件的结果会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可以印证碧**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冬季无暖气于2013年11月起无法经营的主张,故徐**主张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徐**一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碧**公司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徐**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徐**在仲裁阶段提交过《工作履历证明书》,该《工作履历证明书》显示徐**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在碧**公司处担任茶艺师,并能按公司规定完成工作,表明徐**提供的劳动属于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碧**公司对该证明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对徐**向其提供过劳动的事实无异议。故能够认定徐**与碧**公司之间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碧**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且证明书系其为徐**帮忙加盖公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碧**公司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无暖气无法经营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足以说明徐**的出勤情况,亦不足以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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