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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冉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872路公交车昌平涧头村公交车站,在1辆进站872路公共汽车前门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吴*上衣右下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839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被告人李**未得逞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鉴定结论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定罪处罚,并考虑其系累犯、犯罪未遂,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李**亦无辩解。

被告人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李**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872路公交车昌平涧头村公交车站,当公交车进站时,在车前门处盗窃被害人吴*上衣右下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839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被告人李**未得逞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吴*在涧头村乘坐872路公交车前往德胜门。在车前门上车时,吴*感到有人动其上衣右下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低头看时,1名男子已快将手机掏出。该名男子看到自己的行为被发现后即可松手并离开,手机又掉回到吴*的衣兜内。后1名警察询问吴*是否被盗,吴*指认行窃男子后,警察将该人抓获。

经辨认,吴**认被告人李**在872路公交车站盗窃其手机的男子。

2、证人王*、张*、白*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王*、张*、白*在本市872路公交车昌平涧头村车站开展反扒打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李**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监控。当1辆公交车驶入站台时,被告人李**站在1名身着深蓝色上衣用手机耳机听音乐的女乘客的身后,用右手偷窃女事主上衣右口袋中的手机。当李**准备拔掉耳机线时被女事主发现,遂将手机放回女事主口袋中,并退回到车站。王*在询问女事主情况后,会同张*、白*将李**抓获。

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盗物品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特征,并证实上述物品曾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4、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被抓获的情况。

5、北京**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39元。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多次科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酌予科处刑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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