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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冉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7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厂拆迁房内,因琐事与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持菜刀多次砍切杨的头部、刺切杨的颈部,致杨**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惟辩解其行为系伤害,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对被告人刘**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其是先砍被害人杨**头部还是先砍颈部的唯一结论,故刘**没有积极追求杨**死亡,对犯罪后果持放任心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杨**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受保定市×公司指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负责看管北京市东城区×厂拆迁工地。其间,被告人刘**与无故入住此处的被害人杨**(男,殁年41岁)及其女友王**曾发生矛盾。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让被害人杨**搬离,二人再次发生矛盾,找单位负责人解决未果。当日20时许,被害人杨**酒后至被告人刘**居住的该拆迁工地平房内,二人发生争执,刘**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多次砍切杨**的头颈部,致杨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系被害人杨**之女友)证言及辨认笔录:姓刘**于2014年12月16日到北京市东城区×厂看门,之前是一个姓赵男子。杨**(他跟别人说叫“杨**”)是×机务段的,为方便查火车,在这约住了两个月。2015年1月7日17时许,我们发现房间门被铁丝拧上了,姓刘**说是领导朱**拧死的,我说“领导之前说让我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给公司,留个底就让住了,怎么现在不让住了”,杨**和姓刘**就一起去单位找领导了。18时20分许,他们回来了,杨**说领导没说什么,接着让我们住。我们三个人一起吃饭,杨**饮酒了,姓刘**和杨**因为房间的事情起了争执。饭后有一个流浪汉找杨**要三合板,姓刘**打电话,跟对方说有人酒后闹事,并出屋阻止搬三合板,还骂了流浪汉。杨**说跟姓刘**谈谈,姓刘**说“我不跟你谈,你不讲理”,杨**说“我怎么不讲理,你干嘛把我房门用铁丝拧死”。姓刘**左手推杨**,右手拿起菜刀,嘴里说着“我砍死你”,第一刀就砍在杨**头左侧。杨**往后一退,姓刘**左手抓着杨**头发骑在他背上,砍杨**右侧脖子约十七八刀。我过去拉姓刘**,他说“你再拦我,我就砍死你”,我说“因为这点小事至于吗”,这时他不砍了,又踹了杨**背部两三脚。杨**在门口和左边灶台之间躺着,头顶左侧和脖子都受伤了,脖子上有一个大窟窿,气管都看到了,身上、地上都是血。姓刘**说“我就砍死他,你报‘110’吧”,边说边踹杨**,我出门给“110”打电话,警察来后,姓刘**被控制了。不锈钢菜刀是木质红色刀柄,一直在姓刘**手里攥着,警察来时还在他手里。这把刀是我们的,平常挂在姓刘**房间的橱柜上用于切菜。到医院大约抢救了三十分钟,人就没了。

证人王**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刘**)是将杨**砍伤的男子;经对12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是刘**作案使用的刀具。

2、证人朱*(系北京市东城区**队项目经理)证言:北京×厂有我们单位的施工项目。2014年12月份刘**来这里留守,他和**队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归×公司管理。2015年1月7日9、10时许,刘**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走工地大门,我认为是供电局要拉线,就说先别让走线,等手续跑下来。刘**没和我说工地内住两口子的事,但我知道。我们每周或不定期到这个工地检查,2014年11月中旬我就见到过这两口子,男的自称×机务段的,临时住这里检查火车灯,我劝他赶紧走,但反反复复很长时间,他们还没走,也没办法强制他们离开。我没让刘**用铁丝把这两口子的房门锁上。听说1月7日下午刘**去**队找我,当时我没在单位,当日16时许,住工地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搬走,我让他把东西拿走就行了,他也没说用铁丝锁门的事。

3、证人董*(系保定市×公司施工队队长)证言:刘**是我的民工。被砍伤的人好像在铁路公路段工作,他和媳妇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强行住在东城区×厂没有拆迁的平房内。因为这件事我们公司领导去过,但没有解决。刘**跟我说过这个男的喝完酒就老去他屋里闹事,我还听原来负责看管工地的“老甘”(赵**)说过。2015年1月7日19时45分,刘**联系我,说住隔壁的那对夫妇又来他屋闹事了,我让他把他们哄出去,自己关门睡觉,那夫妇要是动手打他就报警。当日21时12分,北**出所民警联系我说刘**把别人砍伤了。

4、证人王**(系北京**×队员工)证言:2015年1月7日14时至16时间,民工队的一个工人(北京×厂看门的)带着一个男的来办公室找朱*,朱*没在,那个民工就问朱*手机号,他们给朱*打电话。这两人在办公室待了约五分钟,交流挺平和,没有争吵。

5、证人赵**(系保定市×公司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6日,刘**接替我在×厂看门。我看门时有一男一女就住下了,男的说自己叫“杨**”,是擦火车头的。我说“这不让住人,怕领导知道没法交代,我也是干活的,你们赶紧搬吧”,他们也不搬走。后来×局的领导让他们离开,他们也不走,就是一直敷衍。我们因为这事发生过争执,男的喝酒后到我屋闹过两次,但没动手冲突过。

证人赵**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杨**)是叫“杨**”的人;经对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王**)是同“杨**”一起的女人。

6、证人田*(系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证言:2015年1月7日20时30分许,接警后我赶到×厂施工工地,发现工地内有一男一女,男的穿了一身迷彩服,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木制刀柄,长方形刀身,刀身上有血迹),女的一直喊“人不行了,快救救他”。我先问“谁砍的”,男的说“这个人喝酒了,今天找我麻烦,我给他砍了”,我就把他手里的刀夺下来,将该人控制。据该人所指,我们进入三间小平房最东侧的一间,房门是开着的,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体两侧地面上有大滩血迹。我问嫌疑男子为何砍人,他自称×队的,负责看管这个工地,被砍的和现场女子是两口子,不知为何也住在这里,轰也轰不走,他把这个情况多次汇报了领导,今天被砍的人喝酒了,来他屋找麻烦,他一生气就拿刀砍人了。我问砍哪了,他说脖子和脑袋,我问砍了多少刀,他说记不清了。

7、证人赵**(系“999”急救中心城区站医生)证言:2015年1月7日晚,我接指挥中心指派到东城区×南侧50米一间简易房里救助一被刀砍伤的患者。屋内地上有血,一男子头朝门外躺在门口,颈部有开放性伤口,已经丧失意识,我给其颈部包扎后送同**院救治。

8、证人魏×(系北**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证言:2015年1月7日我在急诊上夜班,当晚救治了一个男性病人。接触到他时已没有生命体征,测不出血压,颈动脉无波动,瞳孔无反映,颈部有长度15厘米左右的锐器伤。当时他的颈部已经不出血了,伤口上都是血凝块,气道断了,左侧颈部血管断了。抢救了半小时,没救过来。

9、证人杨**(系被害人杨**之父)证言:最后一次见杨**是2011年8、9月份,他和王**一起回通化,之后就不知道去哪了,平时也不怎么联系,我身体不佳不能处理后事。

10、证人刘*(系被告人刘**之弟)证言及辨认笔录:刘**于2010年左右到北**队工作,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证人刘**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是刘**。

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厂拆迁房内,目前该厂已拆迁,形成一片空地,空地周围用围挡遮挡。空地北侧中部有三间平房。中心现场位于三间平房东数第一间。该房门朝南内开(未锁),呈开启状。室内西墙南部放有一个小桌,小桌上遗留有擦蹭血迹(已提取),小桌东侧地面遗留有一处南北长150厘米,东西宽90厘米的血泊(已提取2处)。西墙北部地面堆放有杂物。北墙下为一辆自行车,东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放有两张单人床,单人床西侧为一个电暖气。东墙南侧为杂物。南墙东部放有一张写字台,其中:写字台西北侧桌腿及柜门上遗留有喷溅状血迹(均已提取)。技术人员前往北**出所,对刘**进行拍照、检查,并于刘**所穿旅游鞋左脚背内侧、鞋底、双手分别提取嫌疑血迹。又对刘**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进行拍照、实物提取。菜刀全长28.5厘米,刃长19厘米、刃宽8.5厘米。在刀把及刀刃上各提取嫌疑血迹1处;在刀把上提取棉签拭子1处。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等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13、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所见:尸体额顶部头皮在20.0厘米×16.0厘米范围内可见密集条形创口6处,方向较一致,其中最长者9.0厘米,最短者5.5厘米。左顶枕部头皮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7.0厘米。以上创口创缘均较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利,创道均深达骨质。右顶枕部头皮可见条形创口1处,创缘不整,边缘伴0.8厘米挫伤带,创道深达骨质。颈部喉结上水平可见复合皮肤软组织创口1处,长为14.0厘米。左、右侧创角可见条形切划伤多处,其中左侧长为2.5厘米,右侧长为1.5厘米。解剖检验所见:尸体头皮下及双侧颞肌可见出血。左额颞及左顶部颅骨外板骨质可见多处条形压迹。颈前肌群软组织可见广泛出血,颈部肌群可见较广泛离断,气管横断,创道深达椎前肌肉。经对死者杨**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损伤集中在头部多处锐器创、颅骨外板骨质多处条形压迹、颈前气管、肌群广泛离断,创口创缘均较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利。根据其损伤特点可认定为切创,符合锐器(片刀类)砍切头部、刺**颈部所致。死者杨**生前曾大量饮酒,因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64.8㎎/100ml,生前属醉酒状态。因头皮软组织血运较丰富,颈前肌群内血管广泛离断,结合死者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心腔空虚、左心室内膜下出血斑、脾脏被膜皱缩、腹腔各脏器贫血貌等急性失血征象,杨**符合酒后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多次砍切头部、刺**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分别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号检材(现场血迹棉签拭子)为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07号检材(刘**鞋底血迹;刘**鞋面血迹拭子;刘**手上血迹棉签拭子;现场菜刀血迹)、09号检材(现场菜刀把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0-12号检材(现场地面血泊2;小桌上血迹;写字台柜门上血迹)为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不排除杨**是杨**的生物学父亲。

15、北**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鉴定人刘**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刘**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16、“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及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其中,2015年1月7日20时许,王**电话报警,当日21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刘**查获。到案过程中刘**无抵抗、逃逸行为。

17、被告人刘**手机(号码137XXXX2452)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7日10时21分,主叫139XXXX2602(朱×);19时45分,主叫138XXXX0686(董×);20时18分至20时23分,5次主叫“110”。

18、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未能查证杨**工作情况的说明”及“关于未能查询到杨**工作单位的说明”证实:被害人杨**的身份及未查到其生前为×**局机务段工作的情况。

19、户籍材料、保定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及工作情况。

20、被告人刘**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09年左右来北京打工,好像×公司承包了东城**队的活,2014年12月16日我到北京×厂工地负责看管围挡。×厂大院西侧有东西向排列的三间平房,我住最靠东的一间。我来的时候,“杨**”跟他媳妇就住中间一间,他自称从×来,在火车站检查大灯,平时都是在我的房间一起吃饭。大概前几天,**队领导来×厂视察,领导管“杨**”要介绍信,想证明他所述是否属实。2015年1月7日8时许,我给**队的朱*打电话,问他“杨**”的介绍信收到没有,他说没有,让我用铁丝把“杨**”的房门拧上。当日17时许,“杨**”和他媳妇发现门被铁丝拧上,我说是朱*让拧的,“杨**”不信,于是跟我一起坐公交去**队找领导问。但朱*没在,“杨**”给他打了电话,告诉我朱*没说过这样的话,19时许我们又一起回到了×厂大院。吃饭过程中“杨**”喝了酒,我们聊起这事(用铁丝拧门),就吵起来了。后来“杨**”跟两个人(感觉像捡破烂的)把三合板从院里往外搬运,我不让搬,“杨**”就骂我,我打了“110”报警,因为口音重,“110”的人说听不清我说的话。当日我还给姓董的队长打电话了。因为听到“杨**”在院里说今天晚上要找人收拾我,所以我进屋就拿了菜刀(不锈钢,木头刀柄)放在老乡床垫下防身用。刀是“杨**”的,平常就放在我房间西侧碗柜上,我和他都用过。大概过了三分钟“杨**”进了我房间,骂我是看门狗,臭保安,还骂了一些其他的话。他上来用巴掌打我,还用拳头打我心口,把我左手拇指和食指之间给抓破流血了。我用手拽住他的衣领,一下把他拽倒在地,从床垫下把刀拿出来,右手持刀往他脖子上划了两三下,又朝他头顶砍了两三刀,看他想站起来,我用右脚踹了他后背两三脚,把他又踹倒了。后来他媳妇进屋说别打了,我就停手了,我说赶紧打“110”,他媳妇报了警,大概过了两分钟警察来了,我说是我干的。刀一直在我手里,警察来的时候还在我手里攥着。我当时穿一身迷彩服。之前我没有用刀伤害他的想法,想吓唬吓唬他,让他别再找我的麻烦。

被告人刘**辨认出北京市东城区×厂拆迁院靠东侧平房内是其持刀砍伤“杨**”的地点;经对12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像作案用的菜刀;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杨**)是被害人“杨**”;经对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王**)是杨**的女朋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所提其行为系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是先砍被害人杨**头部还是先砍颈部的唯一结论,故刘**没有积极追求杨**死亡,对犯罪后果持放任心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持菜刀多次砍切被害人杨**头颈部等要害部位,致杨**损伤8处,创道均深达骨质,致杨**气管横断,创道深达椎前肌肉,从其所持凶器、砍切部位、数次、力度和后果看,均反映出刘**积极追求杨**死亡的主观心态,并非只想实施伤害,也非在死亡后果上持放任态度;被害人杨**系被多次砍切头颈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的砍切手段是快速连贯的,是致死的共同原因,并不影响刘**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刘**不能冷静处理民间纠纷而导致,虽被害人杨**具有无故不搬离拆迁工地,酒后又进入被告人居住平房等行为,但该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仅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刘**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白底黑色板鞋一双、红色刀把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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