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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袁**、中国人民财**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及姜*、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4年12月18日15时,被告袁**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PK×××)行至北京市**五小学门前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袁**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潭医院进行了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1.2.3跖骨骨折。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查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9900元(事发后的3个月期间)、交通费111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发后的3个月期间),合计11410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支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赔偿。

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另该公司开庭前交来书面答辩状辩称: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袁**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PK×××)行至北京市**五小学门前时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袁**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北京**乡医院、北**潭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1.2.3跖骨骨折等。2015年1月29日医嘱: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全休3个月。诉讼中应原告方申请及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3.8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

经查:耿**为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区域并在城镇区域上学。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发后袁**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袁**赔偿。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事发前稳定的生活在城镇区域,且在该区域上学,为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782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数额为8100元。交通费根据庭审质证状况确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因均在人**支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范围内,为此均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系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系原告举证的花费,应由事故责任人袁**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万零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袁**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鉴定费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一元,由原告耿**的监护人耿波及刘**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袁**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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