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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军、被告原*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原*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我单位工作。但被告却通过他人将在我单位存档的劳动合同擅自抽走。离职后被告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方承担二倍工资,被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已领取社会保险补贴1497.66元,理应返还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8611.4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497.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我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原*到原告**公司从事秩序维护部经理工作,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1日日起被告原*再未给原告**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11月18日,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争议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公司给被告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原*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8611.49元(4600元/月×4个月+4600元/月÷21.75天×1天);三、被告原*返还原告**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497.66元;四、驳回被告原*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为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工资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已经与被告原*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原*擅自取走了单位存档的劳动合同,被告原*对此不予认可。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公司未尽妥善保管职责,且对被告原*擅自取走单位存档劳动合同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原*在仲裁中仅要求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原*工资为4600元/月,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11.49元(4600元/月×4个月+4600元/月÷21.75天×1天)。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仲裁裁决中由原告**公司给被告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1497.6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497.66元未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由被告原*向原告**公司返还1497.66元社会保险补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给被告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11.49元(4600元/月×4个月+4600元/月÷21.75天×1天);

三、被告原*退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497.66元。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原*17113.83元,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第一项,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乌鲁**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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