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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军、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我单位工作。被告利用其所在岗位(总经理助理岗位)的职务便利,将在我单位存档的劳动合同擅自抽走。离职后被告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方承担二倍工资,被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889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我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到原告**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因支付二倍工资争议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3日至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该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陈*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8896.55元(9000元/月÷21.75天×7天)。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有7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已经与被告陈*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陈*擅自取走了单位存档的劳动合同,被告陈*对此不予认可。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公司未尽妥善保管职责,且对被告陈*擅自取走单位存档劳动合同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陈*在仲裁中仅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陈*工资为9000元/月,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896.55元(9000元/月×4个月+9000元/月÷21.75天×7天)。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896.55元(9000元/月×4个月+9000元/月÷21.75天×7天)。

以上款项,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乌鲁**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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