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冉**、哑语翻译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67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梁**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后逃逸。

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496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蒲×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7.6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67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梁**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本人身份证1张、本人学生证1张、中国移动流量卡1张),后逃逸。

2、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496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蒲×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7.6元、本人身份证1张、本人社保卡1张)。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6点左右,其在一个公交车站转悠准备偷东西,上车后在车厢中部从一位女乘客左臂挎包内偷出钱包一个,将钱包打开里边有人民币700多元,其将钱拿出来放在裤子左兜内,将所偷钱包放进自己的挎包内。之后7点左右,其继续在公交车站转悠准备偷东西,上车后在车厢中部从一位女乘客挎包内偷出一个红色钱包,将所偷钱包放在自己上衣怀里夹着,车到站下车后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6时40分许,其在本市石各庄站上车乘坐673路公交车去上班,当车开到三里屯附近的时候,其检查包发现拉链拉开了一点但并未在意,下车到单位后有人给其打电话称其丢失的钱包已经找到,通知其去派出所。其丢失钱包内有人民币750元左右、本人身份证1张、本人学生证1张、中国移动流量卡1张。

3、被害人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时30分许,其在本市平房西站乘坐496路公交车,乘车过程中经警察提醒,发现自己右肩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玫瑰红色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07.6元、本人社保卡1张、本人身份证1张。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7时30分左右,其在本市496路公交车豆各庄路口西站(开往朝阳公园桥南)开展打击扒窃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徐**有扒窃嫌疑,跟踪徐**上车后发现徐**从一女乘客右肩挎包内窃取财物,经向女乘客确认后将徐**抓获,起获红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7.6元、事主本人身份证1张、事主本人社保卡1张。

证人王**写工作说明1份,证实在将徐**带至派出所后,从其随身挎包内起获黑白相间方格钱包1个,内有事主梁*本人身份证1张、事主本人学生证1张、移动手机卡*1张。并通过卡*上电话号码找到事主梁*。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该案报立案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起获的物品发还被害人及物品的特征。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被告人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咸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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