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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有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JUN**(郑**)(以下简称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福**公司为郑**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必须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并未因此推断双方必然签署有劳动合同,而裁决福**公司支付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错误的。2.郑**工作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没有事先取得福**公司同意,且福**公司已经安排轮休,故裁决支付加班费是没依据的。3.郑**系无故不到岗工作,属于自行离职,福**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郑**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后郑*仁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81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公司支付郑*仁2014年6月8日至6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068.97元;二、福**公司支付郑*仁延时加班费13655.17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310.34元;以上两项共计16965.51元;三、福**公司支付郑*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四、驳回郑*仁的其他申请请求。福**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福**公司不支付郑*仁:1.2014年6月8日至6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068.97元;2.延时加班费13655.17元、休息日加班费3310.34元;以上两项共计16965.51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在一审中答辩称:郑**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在福**公司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23日。2014年5月8日之后福**公司没有和郑**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不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故福**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郑**有证据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福**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福**公司并没有安排倒休,指纹打卡不完全,有时外出并不能指纹打卡,服务员是按照指纹打卡记录考勤,经理级别是按照手工记录考勤为准的。而且指纹打卡机没有密码,任何人可以随便更改。2014年6月18日,福**公司的总经理和郑**说的不用郑**了,之后会有新的经理来,所以才在2014年6月23日将郑**辞退,并不是郑**自行离职的。不同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主张于2013年10月4日入职**公司处,担任餐饮部经理,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系韩国籍。2014年5月8日,郑**取得《外国人就业证》。郑**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郑**主张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11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福**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后郑*仁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81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公司支付郑*仁2014年6月8日至6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068.97元;二、福**公司支付郑*仁延时加班费13655.17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310.34元;以上两项共计16965.51元;三、福**公司支付郑*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四、驳回郑*仁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郑**韩国籍,2014年5月8日郑**取得《外国人就业证》,自该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支付郑**2014年6月8日至6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支付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福**公司提供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表,但郑**称其系餐饮部经理,有外出可能,而福**公司未提供郑**在工作期间的外出记录,而郑**提供的经理考勤表,加盖有福**公司公章,应认为福**公司认可该考勤表,福**公司主张系郑**私自加盖公章,但未提供证据,故对福**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福**公司应支付郑**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福**公司主张系郑**自行离职,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福**公司未提供郑**离职的相关资料,故采信作为劳动者的郑**主张,福**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JUN**(郑**)二○一四年六月八日至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六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二、北京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JUN**(郑**)延时加班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休息日加班费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三、北京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JUN**(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北京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福**公司与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在劳动合同丢失了。依照相关规范,福**公司为郑**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必须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福**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为郑**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福**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郑**系无故不到岗工作,属于自行离职,福**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福**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郑**工作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没有事先取得福**公司的同意,且福**公司已经安排轮休。福**公司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没有单独手写的考勤记录。郑**提交的经理考勤表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福**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公司无须支付郑**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68.97元、延时加班费13655.17元及休息日加班费331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经理是不用指纹打卡的,考勤都是手写的,工资发放也是依据手写记录。所有的员工都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6月23日老板找朴**和郑**谈,让二人离职。郑**从入职开始,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休息的时候也要做报告给韩国会长。福**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驳回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福**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表,郑**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经理考勤表、北**品药品行政监督检查执法文书现场检查意见书照片打印件、适用地下空间限期整改通知书照片打印件、送货单照片打印件两张、租车合同、2014年5月指纹考勤表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提供的经理考勤表,加盖福**公司的印章,该证据可以得出郑**存在加班的初步结论。福**公司对于经理考勤表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存在加班,理由正当,本院亦予确认。福**公司仅凭郑**取得《外国人就业证》的事实,即推断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公司不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一审法院结合郑**以及另案当事人朴**的陈述,认定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福**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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