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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林县**有限公司、山西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林县**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西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凌**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井沟选煤厂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总承包的方式,承建山西凌**有限公司位于山西吕梁市柳林县境内的大井沟选煤厂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1880万元,不包括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2010年4月6日,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凌**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柳林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山西凌**有限公司将其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柳林县**有限公司,并对柳林县**有限公司履行总承包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柳林县**有限公司在进口设备到港之日(2010年4月20日)前,向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口设备款、增值税和关税等全部款项。2010年5月1日,山西凌**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委托书》,承诺如在履行总承包合同中发生经济纠纷,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柳林县**有限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始投产,但柳林县**有限公司、山西凌**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柳林县**有限公司向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3309793.74元;二、柳林县**有限公司向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山西凌**有限公司对上述柳林县**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凌**有限公司、柳林县**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柳林县**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决算、结算、审计等程序,姑且按双方初步认可的产值报表和申请人的已付款情况计算,双方纠纷金额应为44266838.46元,低于5000万元,应由山西省**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产值和质保金差额22875963.95元。约****有限公司、山西约翰**有限公司诉称工程产值和合同外增加的土建安装工程款为227212771.15元,但根据2014年2月25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产值应为215091376元,二者相差12121395.15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仍在进行工程结算,质保金10754568.8元不应计算在案件纠纷中,两项合计差额22875963.95元。二、柳林县**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比约****有限公司、山西约翰**有限公司诉请认可的多6166991.33元。根据对账往来情况,柳林县**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约****有限公司、山西约翰**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54300.89元,而约****有限公司、山西约翰**有限公司诉讼主张柳林县**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59487309.56元,二者相差6166991.33元。约****有限公司、山西约翰**有限公司诉讼主张柳林县**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3309793.74元,去除工程产值和质保金差额22875963.95元及已付工程款差额6166991.33元。暂去除其他因素,该案诉争金额仅44266838.46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原告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柳林县**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称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不存在,且柳林县**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产值中没有包括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进口设备增值税、关税5584332.15元。二、按照《山西凌**有限公司大井沟选煤厂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早已到期,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柳林县**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总承包合同书》第23.1款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完工移交生产后12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该案诉争工程于2010年12月建成投产,故质保金应自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即2012年1月1日起支付。三、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共收到工程款159487309.56元,并非柳林县**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65654300元。四、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计人民币17531173.8元),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柳林县**有限公司对此无权删减。请求法院驳回柳林县**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山西**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林县**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提交了《约**大井沟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约**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土建部分核减工程汇总表》、《约**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部分设备扣除汇总表》和《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以及收据、发票及付款统计表,证实双方纠纷金额为44266838.46元,并非90840967.54,但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和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约**大井沟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约**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土建部分核减工程汇总表》和《约**大井沟选煤厂项目部部分设备扣除汇总表》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工程款1.59亿元,且柳林县**有限公司按约应支付其质保金、进口设备增值税、关税和1700万元违约金。鉴于涉案工程产值、已付款数额以及质保金、违约金等应否支付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且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按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山西**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案应由陕西**民法院审理。柳林县**有限公司主张该案应由山西省**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告柳林县**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林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柳林县**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柳林县**有限公司已付款17053.75438万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请求,答辩称:一、柳林县**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书》中所述的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不存在;二、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早已到期,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三、经核实,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柳林县**有限公司支付的159487309.56元;四、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柳林县**有限公司以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为由,认为不存在违约问题于法无据,更无权以此为由删减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金额。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柳林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标的额,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本案中,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柳林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31余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7331余万元。至于柳林县**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约**工程技术(北**限公司、山西约**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山西**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林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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