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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中磊会**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磊会**责任公司与中磊会**责任公司广西分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闫**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投资人。柳**商局是原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的投资人,柳**商局在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的基础上成立柳**交易所,1994年5月,柳**商局与中国有**宁公司洽商开办有色金属市场,1994年8月18日,柳州市政府与中国有**宁公司签订关于共同投资管理广西有色金属市场及柳**交易所的协议书,柳州市政府将柳**商局在原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所有资产包括设备、设施、场地等作为投资,与中国有**宁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了广西(柳州)有色金属市场,几年后,柳**交易所及广西(柳州)有色金属批发市场因经营不善倒闭。2002年7月,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柳州**有限公司的误导下作出柳**(2002)9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接管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的通知》(下称柳**(2002)96号文),2002年9月23日,我投资的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被柳州**有限公司武装抢占,经过多年的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柳**(2002)96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柳州**有限公司将抢占的广西食堂批发市场(柳州)的文件资料和柳**商局投资到原广西食糖批发市场的文件混在一起,委托中磊会**责任公司广西分所(下称中磊**务所广西分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产权审计,中磊**务所广西分所严重不负责任,作出中磊专审字(2005)8034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重大失实,侵犯了我对广西食糖批发市场(柳州)财产所有权,给我带来重大灾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中磊专审字(2005)8034号《审核报告》重大失实,中磊会**责任公司(下称中磊**务所)及其广西分所撤销中磊专审字(2005)8034号《审核报告》,中磊**务所及其广西分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中磊**务所及其广西分所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中磊**务所及其广西分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闫**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确认中磊专审字(2005)8034号《审核报告》重大失实,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撤销中磊专审字(2005)8034号《审核报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一项,闫**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闫**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闫**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意见上诉至本院。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闫**要求确认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及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作出的(2005)8034号《审核报告》为不实报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及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7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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