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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桥街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诉称,天桥街道遗失了其申请经适房的材料,导致王**名字未出现在2008年3月23日公示名单中,据此要求确认天桥街道未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京*住(2007)1175号)第三章第十三条”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天桥街道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王**提出的天桥街道未及时作出受理决定、未出具书面凭证、未在5日内书面告知王**需要补正的内容,均属于天桥街道对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进行初审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另外,王**要求确认天桥街道未在5日内书面告知王**需要补正的内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定做出处理,王**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于重复起诉。同时,王**要求确认天桥街道未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京*住(2007)1175号)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要求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王**现在的起诉因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天桥街道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10年12月2日,王**曾就此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天桥街道未在5日内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436号裁定书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天桥街道未在5日内书面告知王**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行为违法,王**的该项诉讼请求针对的并非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天桥街道对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进行初审工作中的一个环节,故不具有可诉性。”据此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王**起诉要求确认天桥街道未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京*住(2007)1175号)第三章第十三条”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天桥街道赔偿经济损失。王**本案所诉的行为均为天桥街道对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进行初审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均不具有可诉性;且至王**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5年;而其中关于要求确认天桥街道未在5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补正内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裁定处理,王**再次提出属重复起诉。综上,王**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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