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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9年2月原告向王**借款20万元,实收18万,该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6000元。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层的复式房屋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向王**交付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经王**要求,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在吴**无力偿还借款时王**可以代办上述房屋的出租出售,并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于2009年3月和4月分别向王**偿还利息16000元现金。因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金,王**于2009年5月底让原告写下分期三个月归还本息的保证书。2009年6月和7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6000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依法逮捕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2010年8月22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5日,原告被沧**级法院驳回上诉并开始服刑。2013年6月23日原告被裁定假释,回到北京后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出售。经查,2010年3月23日,王**以吴**代理人身份与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由孙*购买原告的该套房屋,合同价款为101万元整。在房屋市价为280万元的情形下,王**以101万元的低价将原告的房屋卖给孙*,而孙*作为鑫尊**纪公司的员工在明知房屋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购买房屋,两者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请求判令王**以原告名义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孙*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孙*返还房屋。但孙*在购房一个月后又将房屋卖给了陈**,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房屋已归陈**所有,无法要求其返还,原告也并未收到王**代为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和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7379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原系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号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因向被告王**借款,吴**作为委托人与王**于2009年2月28日办理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吴**委托王**作为代理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租、出售、交纳相关税费、物业交割及验收、产权过户等一切有关事宜;代为个人提前还款的所有相关手续等。

2009年7月31日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吴**被裁定假释。在吴**被羁押期间,王**于2010年3月18日代吴**还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744209.69元。2010年3月23日王**以吴**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孙*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孙*以101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并于当日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孙*名下。2010年4月23日,孙*与案外人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并于当日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陈**名下。

另查,孙*为北京鑫**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吴**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在2010年3月2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北京大地**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0年3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2386100元。评估过程中,因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故评估机构未能进入室内,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中装修系毛坯标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吴**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公证书、上海浦东**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吴**与孙*房屋买卖的房屋登记档案、孙*与陈**房屋买卖的房屋登记档案、估价报告、网上打印的孙*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作为吴**的代理人,于吴**被羁押期间在未通知被代理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诉争房屋出售,孙*作为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明知市场行情、价格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的成交价格远低于王**代吴**偿还的房屋贷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孙*在购得该房屋一个月后即转手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王**与孙*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王**代吴**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王**和孙*应对吴**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评估价扣除王**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为依据。庭审中吴**主张应考虑装修的价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装修的事实及装修的标准、价款等具体情况,故吴**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吴**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原本扣除了其欠王**的欠款,后提出才诉讼请求中不予扣除,因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代原告吴**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与被告孙*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六十四万一千八百九十元三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王**、孙*负担一万零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王**、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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