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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辽宁电力**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辽宁电力**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北京假**限责任公司沈**公司、北京千里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辽宁电力**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东冬,第三人北京假**限责任公司沈**公司负责人张*及第三人北京千里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到北京的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交纳旅游费用1660元。到达北京后,我被安排住宿在北京市千里之家商务酒店,住宿环境很差。5月16日晚,我在该卫生间洗澡,因地面不是防滑瓷砖,也无安全警示,一下滑到,当即将左腕部摔伤,被同去的游客送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急救,大夫做了临时处理。5月18日,我在家属陪护下返回沈阳,于5月19日住进沈**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于5月27日出院返回本溪家中休息,医嘱按时吃药,休一个月,每月定期复查。被告作为旅游公司组织旅客旅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我人身意外伤害。我现在依照旅游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289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407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7181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114990.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属第三方导致原告的伤害,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等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仅为组团社,并非实际履约社。我公司选择第三人北京假**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旅游经营资质的公司,该公司提供的住宿宾馆也设有防滑措施,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我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协助义务,也只应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保标准支付,交通费依据正规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我公司同意赔偿1015元;伙食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支付,且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过高;护理费依据医嘱护理级别及天数支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旅游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不同意给付。

第三人北京假**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京千里之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酒店提供方,既有安全警示,也有防滑措施,已经尽到了相关安全提示义务,在合理的安全范围内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等五人与被告签订《本溪市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北京尊贵纯玩双动5日游”,旅游时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5月18日,共5天4夜。旅游费用1660元/人,旅游者需于2014年5月7日交纳全款,旅游者同意拼团。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里旅行社违约责任约定“旅行社委托的第三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同旅行社违约,旅行社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其他责任中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旅行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旅行社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由原告等五人的代表签字确认。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全部旅游费用。被告安排原告等5人赴京旅游。2014年5月14日,原告等人被安排在北京千里之家商务酒店住宿。同月16日,原告在该酒店卫生间沐浴时滑倒致伤。原告于同日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予以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48.29元。同月19日,原告返回沈**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602.29元。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不少于一个月;2、术区切口换药至拆线;3、口服骨科药物;4、全休一个月;5、十五日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邻居赵**护理,双方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用80元/天。原告受伤前系本溪**总公司荣光砌块厂勤杂工,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

另查,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假**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间,有国内团队或散客,被告委托、授权第三人办理旅游活动沈阳起止的一切事务。

庭审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赔偿数额1015元达成一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市国内旅游合同、收款收据、住宿单、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病历、沈**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协议书、社区证明、误工证明、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本溪市国内旅游合同、委托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双方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等人的旅游事宜委托第三人北京假**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安排处理,但依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旅游合同当事人仍应负合同责任。原告旅游过程中,在住宿酒店沐浴时滑倒受伤,虽第三人酒店方在沐浴场所安放了防滑垫,但该措施并不足以防止滑倒危害的出现,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提示原告注意防滑及采取了防止滑倒发生的必要措施如铺设防滑地砖、使用防滑拖鞋等,故第三人北京千里之家商**限公司作为旅游服务辅助者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原告有两种求偿途径:一是按照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追究合同义务人即被告的违约责任;二是依据侵权关系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起违约之诉,本院按照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酒店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旅游合同中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免责一节,因该约定系被告所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合同义务,排除了原告的合同权利,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情形不包括本案情形,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不是原告摔伤的全部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沐浴时应当知悉浴室湿滑的特点,自身也应谨防滑倒,故其对摔伤的后果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①医药费:28950.58元,有相关医药费收据及病历资料为凭。②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原告主张按照雇佣护嫂的实际费用8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采信,经计算为720元(80元/天×1人×9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450元(50元/天×9天)。④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1800元,原告住院9天,医嘱休养30天,其误工天数为39天,故计算其误工费为2340元(1800元/月÷30天/月×39天);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不满60周岁,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⑥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为135元(15元/天×9天)。⑦交通费:双方达成一致为1015元,本院不持异议。⑧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佐证为5000元。⑨鉴定费:124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1006.58元,其中被告应负的赔偿数额为54603.95元(91006.58元×60%)。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电力**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五万四千六百零三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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