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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临时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天后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人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1月18日归还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梁*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现金伍万元整,1月18日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借原告刘*5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梁*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刘*欠款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5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505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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