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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上诉人优信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以及上诉人优信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马*入职优**公司。2014年9月11日被优**公司告知与马*解除劳动合同,在马*不接受公司违法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优**公司依旧要求马*收拾私人物品后离开公司,并告知马*第二天不用继续到公司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优**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行为。马*在优**公司工作期间,马*的直属领导李*以不满意马*汇报的工作成果为由,要求马*主动辞职,马*当场拒绝此要求,并询问李*对工作结果不满意的部分和不满意的原因,李*无法具体说明,但李*依旧坚持要求马*主动辞职。之后,优**公司在无法证明马*不能胜任工作,并且马*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旧单方强行和马*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坚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马*诉至法院,要求:1.优**公司继续履行与马*的劳动合同。2.优**公司赔偿因其单方原因给马*造成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各方面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的全部诉讼请求。因马*严重违反优**公司章程制度、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优**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马*入职优信拍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85920140717LD),其中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2.试用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马*任产品技术中心移动产品经理一职。

2014年7月17日,马*签署“领取资料及文件参阅表”,其中载明:“本人于2014年7月17日己详细阅读优信拍公司《员工手册》,并以邮件形式收到《员工手册》电子版本。本人己知晓在公司所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之义务,在此保证遵守手册所载明的各项规定。”优信拍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1.2条载明:“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A类违纪一次,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通知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拒绝或违抗上级合理工作指派(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出差、调动、派遣等),拒绝办理签字手续,借故推辞、拖延或拒不到岗,经劝导无明显改进。”马*称没有详细阅读过《员工手册》。

优**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对马*进行了新员工入职培训,马*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培训内容为“行业介绍……奖惩管理制度”。优**公司提交的“奖惩管理制度”第5.2.4条载明:“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A类违纪一次,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员工任何经济补偿:……D.拒绝或违抗上级合理工作指派(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出差、调动、派遣等),拒绝办理签字手续,借故推辞、拖延或拒不到岗,经劝阻无明显改进”。马*称在培训时见到过“奖惩管理制度”,但没有详细阅读。

2014年8月8日9:17马*向其直属领导李*发送标题为“答复:优信拍APP迭代化6个功能点分析+原型图”的电子邮件。优信拍公司称李*于当日14:36回复马*,对其工作提出意见,并要求马*进行修改。马*提交的电子邮件照片显示,2014年8月8日17:30马*向李*发送标题为“优信拍APP迭代化6个功能点分析(修改版)”的电子邮件。优信拍公司称李*没有收到过马*17:30发来的邮件。

优**公司提交2014年9月3日马*与李*的谈话录音,称马*拒绝完成上级指派的有关“现场拍平板App改造”工作任务;提交2014年9月5日马*与优**公司员工李*1的谈话录音,称马*拒绝接受上级指派的有关“现场拍App产品原型设计调研”工作任务。马*对谈话录音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进行声音鉴定。

2014年9月11日,优**公司向马*送达“惩处通知单”,称马*“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管理制度》5.2.4条D款之规定……按公司相关规定给予你A类处罚。希望你能引以为戒,及时改正错误”。同日,优**公司向马*送达“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在试用期内,由于您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与您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马*对此予以确认,但对该两份文件的内容不认可,未予签收。

另查,优**公司在与马*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产品技术中心移动产品经理一职空缺,己新录用员工担任该职务,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署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97820140916LD),且双方己实际履行。马*称这与优**公司继续履行与其劳动合同并无关联。

马*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优**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劳仲字(2014)第5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的仲裁请求。马*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优**公司主张马*拒绝履行工作任务的辩称意见,首先,2014年8月8日马*与其上级领导李*多次就“优信拍APP迭代化6个功能点分析”等工作内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当日17:30马*根据李*提出的修改要求,向李*发送标题为“优信拍APP迭代化6个功能点分析(修改版)”的电子邮件。马*在优**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与李*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工作沟通,故优**公司称李*未收到该邮件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在优**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中,马*就工作开始和完成时间、工作内容等与优**公司员工李*、李*1进行沟通,并未显示马*明确拒绝接受上级指派的工作任务。因此对于优**公司主张马*违反公司规定,拒绝接受上级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就优**公司称以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马*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的辩称意见,首先优**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马*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优**公司解除与马*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2014年9月11日优**公司向马*送达的“惩处通知单”中“希望你能引以为戒,及时改正错误”系优**公司同意给予马*机会,改正工作中不当行为之意思表示,优**公司于同日向马*送达“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有不妥。故马*要求继续履行与优**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马*要求优**公司赔偿因其单方原因给其造成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各方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裁决,该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优信拍(北京**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马*的劳动合同;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书中只是判决优**公司继续履行与马*的劳动合同,对马*提出的因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带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各项损失的要求未做处理。因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已经判令优**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马*的各项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于马*关于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经济赔偿的要求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关法律未有劳动者必须先经过仲裁裁决才可以提起诉讼追讨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要求经济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1.要求优**公司继续履行与马*的劳动合同;2.要求优**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马*带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各项损失,其中包括优**公司从2014年9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至上诉判决生效之日止,马*应得的所有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3.要求优**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马*支付赔偿金。

优**公司亦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先针对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优**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优**公司已经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马*以身体不适、需要等人事答复为由拒绝开展工作,优**公司以马*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具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未核实事实,就以马*未明确拒绝工作为由,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在职期间不服从领导的工作指派,未完成工作任务。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优**公司与马*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马*针对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审期间马*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不服从工作指派。就工作完成一事马*也提交了相关邮件证据。优**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劳仲字(2014)第57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85920140717LD)、《员工手册》、领取材料与文件参阅表、奖惩管理制度、电子邮件、谈话录音光盘、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97820140916LD)、银行对账单、惩处通知单、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优**公司上诉主张马*以身体不适、需要等人事答复为由拒绝开展工作,不服从公司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故优**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马*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双方提交的邮件证据,马*与其上级领导李*曾多次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工作内容;对于李*提出的修改要求,马*曾于2014年8月8日17:30,向李*发送标题为“优信拍APP迭代化6个功能点分析(修改版)”的电子邮件。优**公司虽上诉否认收到该封邮件,但因马*工作期间,一直与李*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工作沟通,故对优**公司未收到该邮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优**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李*、李*1与马*的谈话录像资料,但从该谈话过程中,马*就工作展开、完成时间、工作能力和调换部门等与李*、李*1进行了沟通,其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工作指派。再次,优**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马*送达的“惩处通知单”中有“希望你能引以为戒,及时改正错误”的表述,系优**公司同意给予马*机会,改正工作中不当行为之意思表示;而优**公司于同日随即向马*送达“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失妥当,且与其《员工手册》所规定的“经劝导无明显改进”的条件相悖。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优**公司解除与马*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并依据马*的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一节,优**公司上诉主张产品技术中心移动产品经理一职已经录用新的员工,故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但优**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马*上诉要求优**公司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损失之请求,因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未予审理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上诉要求优**公司支付其公积金损失、经济赔偿金之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未予主张,且亦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处理。

综上,优**公司与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信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信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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