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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48309号关于第13768646号“众信假期ZHONGXINHOLID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7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8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768646号“众信假期ZHONGXINHOLIDA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906461号“众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839399号“众信会计ZH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由文字、图形和英文三种元素结合构成,结构排列新颖,并且指定颜色,同时该商标经过被许可人长期使用和市场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两引证商标中虽含有“众信”二字,但诉争商标整体与其区别较大,无论从含义、外形、发音、视觉效果、设计风格、色彩的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完全可以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有效区分,也不会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768646。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研究院(深**品编码所)

2.注册号:10906461。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商业信息代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博罗县**有限公司。

2.注册号:9839399。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速记。

四、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来往票据、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

原告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原告还确认,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为旅游服务项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众信假期ZHONGXINHOLIDAY及图”,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文字“众信”、引证商标二为“众信会计ZHX及图”,其中,根据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排列方式和视觉效果可知,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众信假期”,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众信会计”。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众信假期”与引证商标一“众信”、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众信会计”在文字字形、读音以及整体结构等方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原告确认,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服务为旅游服务,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该颜色部分也并不足以否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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