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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吴*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吴*、林*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丁力、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吴*、林**在经营广州仁**限公司期间,伙同吴**(已判刑)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将“自体细胞生长肽”等药品销售给他人,其中将3盒“自体细胞生长肽”(包括30支药粉、30支药水)、“瑞蓝玻尿酸”等注射类针剂销售给邱瑶芝(已判刑)。

另查明,从邱**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中城7幢2单元202室的宝芝养生馆中扣押“自体细胞生长肽”药粉20支、药水31支。经鉴定,“自体细胞生长肽”属未经批准而进口的注射剂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另被告人吴*、林*乙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和5月15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假药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吴*、林*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林*乙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意识,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吴**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三、被告人林*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林**、吴*、林*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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